财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财教〔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以下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是为了落实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支持地方基层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由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突出基层、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不得用于省本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要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第五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开支范围及分配办法
第六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全国基层计划生育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补助费。用于农村育龄夫妻和城镇无业育龄人员(含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育龄人员)实施孕情、环情监测;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引产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费用。
(二)困难地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助费。用于困难地区农村家庭按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基层计划生育服务设备购置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室)手术、网络、宣传等业务设备更新购置补助费。
(四)宣传教育补助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部门宣传教育资料印制等业务费。
(五)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共同确定的其他补助项目。
第七条 中央专项补助经费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按照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选择上年度各地对计划生育工作影响较大的财政收支状况、总人口、贫困地区人口等客观因素,根据国家政策和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参考工作实绩,采用因素分配法计算分配,并于七月底以前下达给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收到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后,须结合地方财力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在两个月以内进行分配和下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要加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并采取直接或委托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中央专项补助经费要加强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实行追踪问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经费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书面报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该报告将作为考核各地对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分配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将视情况减少、缓拨或暂停中央专项补助经费:
(一)省级截留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中央专项补助经费开支范围使用经费的;
(三)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和计划生育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央专项补助经费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为主要办学经费来源而设立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和办学保证金;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
(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
(二)创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董事长、校(院)长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经费来源,办学场所、教学设施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五)办学所需教师、行政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办学方案(包括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发展规划、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办学,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书。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初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行政区域内由所在地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高等非学历教育,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历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卫生、体育、食品、机动车驾驶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申办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等非学历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学。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校址,更换法人代表或办学负责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督导与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层次、类别、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民办学校的董事长和校(院)长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聘任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任职资格和专业职务的评定,参照同级同类国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招生、录取学生。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使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有碍师生身心健康的不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须通过国家组织的文凭考试。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
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学校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而私自办学的,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二)未经批准变更而私自变更办学性质、类别、层次或者学校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侮辱、体罚学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所收财物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转让、租借、出卖《办学许可证》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责令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