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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何宁湘

时间:2024-07-22 00:2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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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
----《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比较

  [ 前面的话 ]
  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讨论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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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
  1、工伤或患职业病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条文所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29条第3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0%较低些。这里不排除部分企业单位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情形。
2、康复性治疗费 第29条第5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体上,康复性治疗费与司法解释的“康复费”相当,但未涉及康复护理费。
3、残疾器具费 第30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该项与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一致,但没有规定器具更换与维修费用以及其支付。
4、治疗期间工资 第31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该项目司法解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对应项目,大体上包括在误工费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误工费”项目。
  2、治疗期间的工资期限为别为12个月、24个月,以及继续治疗的扩展期
5、护理费 第31条第3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32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社保机构不承担支付,由伤者单位支付。
  2、治疗结束并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费由社保机构支付。
  3、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费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较为灵活,且分为三个级别相对具体,但标准较低,不足以应对护理费损失,相应的30%-50%的部分要自己承担。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月伤残津贴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9、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33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4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将伤残分为三个程度补助级:
  1、1-4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应当建立工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

第四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事业。

第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协商。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对职工处分不适当的,应当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外资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