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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农村民间纠纷的成因及化解/范功金

时间:2024-07-23 01:4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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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农村民间纠纷的成因及化解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太华司法所 范功金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涉及到一些群众自身利益的纠纷比较突出,特别是农村民间纠纷问题日渐增多,若不能正确、及时地化解和调处,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引起社会动荡政局不稳定甚至转化为民转刑案件,从而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正常发展。
一、农村民间纠纷的状况
社会改革使农村经济得到发展,农民物质生活和精神财富生活得到提高。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的深入物质生活不断丰富,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新的纠纷。主要体现在:
1、民间纠纷日益增多
一是由婚姻关系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给农村老人的赡养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带来许多不利因素,使得农村一些家庭的伦理道德遭到破坏,甚至引发家庭暴力、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犯罪等;二是修建公路,移民迁建等,特别是农村涉及到土地征用补偿和拆迁引发的纠纷问题更为复杂;三是农村中的地痞流氓、黑恶势力、争地盘、插手村务,制造的矛盾纠纷。同时,现在农村一些地方不但出现了车匪路霸,还有煤霸、矿霸等行业霸主,坐收渔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民间纠纷的主体发生了较大变化
以往的纠纷主体一般是公民、邻里之间的纠纷,但现在纠纷的主体出现了村民与村干部、村民与企事业单位、村民与政府及职能部门之间的纠纷日益频繁。
3、农村民间纠纷的领域逐渐扩大
原来的民间纠纷多出现在婚姻家庭、邻里、债权债务、房屋等方面的矛盾纠纷,而现在扩展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各个领域。如:农村的乱集资乱摊派、土地第二轮承包、土地征用、林权改革、生产经营性纠纷、资源开采利用、环境污染等纠纷。
二、民间纠纷增多的因素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等方面调整步伐加快,村民内部的利益关系的调整也随之加快,社会矛盾也必然显现出来。主要原因有:
1、农村村民法制观念淡薄。农村基层,特别是边远山区,一些村民法制观念淡薄现象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具体表现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后,私人承包范围扩大,为争水、争地、争承包权发生矛盾后,不能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不是靠公力救济,而是靠私力救济,轻则骂、重则打、急则杀,有的仅为小孩吵架、家畜、林地等方面小事,斤斤计较,引起邻里不和。
2、一些基层干部对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有的认为农村工作千头万绪,没有时间顾及民间纠纷问题;有的认为农村经济工作才是“硬指标”,而解决纠纷问题是“软指标”。没有把正确处理纠纷作为新时期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性来认识,没有人人为发展经济创造良好社会氛围的来认识,没有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来认识,只是满足于开会、发文件,过于形式。该协调的不协调,工作不及时、不主动、不到位、不落实,这种认识不到位,工作不主动,造成工作不落实的状况是化解纠纷不力的主要原因。
3、基层组织建设薄弱。农村基层干部专业结构单一,尤其是村一级干部参加政策理论学习不够,对法律知识掌握得不多,处理问题时主观因素影响大。有的干部工作方法方式简单粗暴,有的滥用职权,以权代法以情代法,欺压百姓。还有相当部分农民文化素质较低,法制意识淡薄,参政、议政意识不强,因此在村两委的选举上,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附和性,一些地方虽是通过“海选”选出的“领头雁”,往往是在农村势力大,宗族房头大的人当选,干起事来往往得不到人心。这些都会影响干群关系,这也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4、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作风有待进一步转变。当前,农村矛盾纠纷复杂化,打官司难,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农民普遍不富裕,而打官司不仅费时、费力、费钱,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农村如发生纠纷有关人员插手矛盾纠纷调处,使纠纷久拖不决,有的不了了之。现在农村一旦发生矛盾纠纷,不是按照正常的程序要求处理,而是争相找关系找路子,找后台,出了一个小纠纷,双方都有相关人员出面打招呼、写条子,致使小纠纷变成大纠纷,互不相让,越闹越大,无法处理。有的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闻不问,视而不见或互相推诿、致使小事拖大,大事拖难,最终演变成老大难问题,即影响了干群关系,也是造成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
5、政策法规宣传教育不到位。普法工作虽开展多年,但只流形式,走过场,只停留在刷标语、出墙报、法律咨询等,普法工作很难做到规范化、普及化,再者村民素质不一,很难一一普及。造成农村村民的普及程度很不平衡,有的村民对国家法律、法规漠不关心,认为学与不学、用法与不用法没有多大利害关系,遇到纠纷问题总是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按照农村旧风俗旧习惯来解决处理。这也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化解民间纠纷的对策
1、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控预防机制
首先,要进一步发挥村级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针对农村因田边地角、山林、住宅和婚姻家庭等易发生的纠纷且容易激化的特点,经常深入村,深入户,认真排查摸底,分析当前农民纠纷发展变化特征,探索新形势调解的方法和手段,建立快速反应纠纷信息网络和调控预防工作机制,尽量使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其次,要加强司法所、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力度。应充分发挥其职能,积极参与,主动介入,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调处民间纠纷要做到严格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不以权压人,以势欺人,禁止违法处理。第三,要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调处机制,及时处理纠纷。如:由综治牵头,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组成,每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席会,分析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形势,及时排查、发现有苗头和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定时办结。
2、加大普法力度,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
要加强对村民的政策法规教育,扩大普法的广度、深度,采取各种宣传方式,如广播、电视讲话、法律讲座、学生带法回家、公批公判大会、文艺汇演等喜闻乐见方式,在农村中深入开展普及法律知识,特别注重普及与农民生活、生产相关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宣传遵法和如何运用法律知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等知识,还应大力推广村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动员广大村民积极参与村务管理,使干群之间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减少干群间的纠纷。同时,广泛开展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向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加强文化道德和修养,做到遇事冷静对待,互相谦让,共同参与处理。
3、提高队伍素质,适应新时期需要
首先应采取培训等方式尽快提高现有人员的素质,充分利用各种成人教育阵地进行有计划有目的的法律理论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各级干部对新形势下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进而通过各级干部向广大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并要求每个领导干部对重大影响矛盾纠纷具体过问,帮助协调各部门关系,把调解矛盾纠纷落到人,做到定时汇报,定时结案。对矛盾纠纷处理不力,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应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4、加强制度建设,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要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和各项配套建设,努力做到知情在先,工作在前,防患未然。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坚决防止因政策不当、工作不力引发影响社会动荡、政局不稳定的社会矛盾;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各级负责,归口调处”的工作制度,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和任务落实到部门、单位、人头加强调处矛盾的督办力度。另外,对基层政法部门配备的人员,要时常组织参加政治法律知识轮训,挑选政治素质高,思想过得硬,爱岗敬业,责任心强的优秀人员,真正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求。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制定,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是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主要实施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效果评估工作。但是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评估。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遵循合法、客观、公开、科学、民主的原则,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科学收集、分析、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有关经济社会效果、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八条 参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初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一)上级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已经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的,可以不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合法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相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度、具有前瞻性;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建立的工作机制是否运转良好,相关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完善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五)操作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本市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六)规范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规范、条文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制定程序是否符合《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

  (七)实效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具体包括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存在哪些问题,社会各界反映是否良好;是否实现以最少的实施成本,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案例分析、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工作小组由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以及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

  在进行实施效果评估过程中,评估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咨询委成员、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有关行业专家、群众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与对象、评估内容与方法、评估时间与步骤、调查对象、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和评估。制定调查提纲,确定评估指标体系,设计调查问卷、统计表,广泛收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材料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统计分析工具,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或者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将拟评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通过报刊或者网站全文登载,并公开评估方案,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时,评估机关或者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征求与实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的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机关应当自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评估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作为市政府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以及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纳入下一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由原起草部门或者主要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将修订草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重新公布实施。

  修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未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的,负责起草修订草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建议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决定予以废止,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丽水日报》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需要出台相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交有关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不提供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时间等要求开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或者对评估工作敷衍了事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评估报告的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督促仍不予以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关开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情况纳入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保证《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有效地控制广东省人口的增长,实现人口计划目标,特作如下规定:

一、人口目标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省、市、县、镇(乡)政府每年都要召开会议,讨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布置和定期检查督促,要分工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及时
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计部门每年在公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时要分别公布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人均经济指标。
(二)层层实行人口计划目标责任制。省长对市长、市长对县(区)长、县(区)长对乡(镇)长,要逐级签订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没有完成的要作出检讨,上一级政府应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没有完成人口计划控制指标的,应追
究该级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各市、县(区)政府每年在本辖区内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实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并逐级组织一次检查评比,按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乡镇以下的检查评比,由县级政府确定。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各级政府在制订社会、经济、福利、扶贫、教育等政策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促进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六)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先进。

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管理
(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二胎的,必须按照省计生委、卫生厅联合下发的粤计委〔1985〕
064号文关于病残儿的鉴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由县以上鉴定小组会诊鉴定,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四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严禁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登记办法》,严格把好婚姻登记关,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生育者,按违反婚姻法和超计划生育处理。
(三)民政、司法、公安、计生部门对收养弃婴、领养孩子的,要按规定严格审批;凡未经批准领养者,要查清来源,送回原籍,否则按超计划生育处理;对虚报死婴和把孩子转送他人抚养而瞒报出生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遗弃、溺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粤计生委〔1988〕06号文《广东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规定发给计划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五)育龄妇女生了一个孩子的要上节育环,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或结扎的,允许采用综合避孕措施。
(六)要落实独生子女的奖励、优待办法。招聘干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租赁或合资企业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优待,由所在单位负责;个体户的独生子女优待,按国家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劳动协会联合发的〔1987〕国计生委(厅)第字16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户计
划生育管理的意见》规定办理;农村的独生子女,在分配或调整责任田、责任山时,可按两人份额分配,超生子女不分责任田和责任山。
(七)超生子女费应按规定征收,建立专门帐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节育证》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作为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市、县(区)要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由计生、公安、工商、财税、人事、劳动、卫生、建委、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分工一名领导负责管理,下设办公室。各
镇(乡、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加强管理。所需费用可由各市、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适量管理费。
各市、县(区)要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明确各部门职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层层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管理好本系统、本单位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已婚育龄妇女,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育龄夫妇生育、节育证》(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男女青年要领取未婚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
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节育证》,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节育证》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
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
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的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人员和个体户,由当地政府在收取外来从业人员管理费及征收超生子女费中统筹解决。

四、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
(一)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制订经常性开展《婚姻法》和计划生育宣传活动计划,特别是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月活动。
(二)要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形势、政策的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每周要安排专门版面和时间,刊登或播放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内容的报导。
(三)各级干校和各大专院校,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和知识,列为培训干部和教育大专学生的一项内容;中学要开设青春期卫生和人口知识课。
(四)要在群众中普遍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宣传男女平等,树立新的婚育观念;准备结婚的青年男女,必须在所在乡镇(街道)接受婚前教育。

五、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育手术,无合格证书者,不准做节育手术。
(二)计划生育手术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做到手术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对不适宜接受节育手术的人施行手术,以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三)严禁个体行医人员从事节育手术工作。
(四)卫生医疗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计生部门联合规定的手术收费标准,未经省统一调整,不得擅自提高手术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五)乡(镇)医院、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节育手术室,要符合农村基层简易手术室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的,不准开展节育手术工作。
(六)市、县(区)设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领导小组,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的领导和医疗技术人员组成负责专门处理并发症鉴定工作中发生的问题,经技术鉴定组确认的,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并发症卡,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县技术鉴定小组意见不统一或本人对鉴定不服者
,应逐级上报解决。

六、计划生育机构与队伍的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该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政府应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配齐干部,加强培训,提高素质,确保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去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各级计生委要健全委员制。农委、计委、统计、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事、监察、劳动、广播电视和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兼计生委员,研究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乡(镇)设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单位,办公室设主任和专职干部若干人,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两至三人,三万人以上的乡(镇)要适当增加。乡(镇)下设的管理区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一至二名干部专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管理区的干部
编制。自然村由村干部负责,可不设专职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大中型厂矿也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和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村(管理区)和街道、厂矿计划生育干部的福利待遇,应与乡(镇)、村、街道、厂矿其他干部相同。
(四)市、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同级计生部门的事业单位,要根据当地人口多少和工作需要,实行定人员、定经费、定任务。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服务站的医疗技术人员要同卫生部门一样评定职称。乡(镇)一级计生服务站、所,也要分期分批建立起来。
(五)计划生育协会是当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动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当地政府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帮助和支持协会的工作。
(六)各级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离开计生岗位则自然取消。其标准由各级计生委请示同级政府决定。经国家计生委核准并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奖励,受到省委、省政府以上表彰
的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退休金,连同退休费,最高额不能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具体实施办法由人事、财政、劳动、计生部门共同拟定。
(七)各级原包干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根据各地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化情况,认真安排,逐年增加。
本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