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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中的DNA提取存在的问题/丁拓

时间:2024-07-08 18: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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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中的DNA提取存在的问题

丁拓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6班 成都 610225)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人身同一认定的最好方法,DNA
鉴定技术正在广泛的在刑事侦查中得到应用,而DNA得到广泛应用的同时,相关问题随之而来,如人权问题、刑事侦查的过于迷信DNA的问题。本文将深入探讨并试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DNA鉴定技术 人权 DNA数据库

一提到DNA鉴定,通常人们的第一反映就是中警方根据案发现场犯罪人留下的精斑,血迹,唾液,毛发等身体物质里的DNA找到犯罪真凶,从而又一个大案告破。确实,DNA鉴定作为人身同一的最好方法,正越来越多在刑侦工作中得到应用。据有关数据统计只2002年一年,在大连市利用DNA所破案件就高达151起,也正因为DNA鉴定在刑事领域的大范围应用,使得人们在为DNA鉴定技术不断叫好的同时,又不得不对其带来的一些问题引起思考。
本文将以一个以DNA鉴定结果为主要证据的案例为切入点对刑事案件侦察中的DNA鉴定引发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法。
案例:据新华网5月20日报道,湖北警方为侦破一起恶性强奸杀人案,深入91个村逐村逐人排查15万人,从中确定重点对象1748人,之后又给其中1262个做了常规血样检测。接着,湖北警方通过与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遗留精斑与专案组送来的血样进行比对,认定凶手,随之大案告破。案子虽然破了,但也引发了我们的思考——湖北警方是根据什么法律,通过什么方法使那么多人接受了抽取血样的调查的?(1)
事实上,自从1985年国际上首次报道DNA指纹技术应用于刑侦鉴定以来,刑事侦查中,提取犯罪嫌疑人的DNA进行鉴定,似乎成为了理所当然。但近些年来,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人们对于警方为破一个案,抓一个犯罪人,就对上百人甚至上千人进行DNA检测的这种“大动干戈”的排查行为表示出强烈不满,也有人直接提出了这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其实,这种现象不仅在我国,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发生了这样的讨论,如1999年德国发生的迄今为止最大规模的DNA信息收集的案件,共收集了31,64万名男子的DNA样本。在美国虽然法律对大范围收集DNA样本有严格的规定,但在仅可使用的个别案件中,已经有至少一个案件的调查工作遭到起诉。
那么,这种“地毯式”的DNA取样鉴定说到底究竟是好是坏,它究竟有没有侵犯到人权呢?从哲学角度来看,事物的存在都有它的双面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通过大规模的DNA排查破案总好过犯罪人逍遥法外,而从另一角度看,这般如此的大范围DAN排查,又在某些程度上确实有损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侦察和保障人权为基础价值目标,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背景下,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基本协调的,往往演变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现了对犯罪的公正惩罚,就意味着保护了社会,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但是,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作为实现目标的手段的刑事侦察资源的有限性。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依然存在着发生价值冲突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是遵从惩罚犯罪的传统目标,还是高扬保障人权的现代大旗,立法者也面临两难的价值选择。(2)那么我们怎么来解决DNA提取的尴尬呢?
(一) 针对DNA鉴定中带来的人权问题有关人士提出建立DNA库来解决这一问题。
那么什么是DNA库呢?DNA数据库就是将大量个体样本的信息特别是DNA分型数据信息放在一个计算机信息库中,可以进行查询对比,从而可能快速找到或排除犯罪嫌疑人,节省办按时间,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3)
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有开始建立DNA数据库的国家,如英国。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库的国家,英国法庭科学服务部在1990年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DNA数据库,当时仅能对犯人及未破案件现场生物建材建库。随后,根据法律授权1995年4月起,允许建立一个向整个英联邦开放的DNA数据库,但法律规定警察在提取个体的样品时需区分个人隐私样和非个人隐私样。以这一方法来保护人权不受侵害。个人隐私样包括:血样、精液、尿液、阴毛和任何其他用牙科工具或刷子从除嘴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身体组织。个人隐私样品只能在以下情况下提取:有足够理由怀疑某人与已立案件有关联,但未被逮捕者,被怀疑者需要按照警察的要求提供已述样品中的全部或部分,取样目的仅为证明或解除对该嫌疑人的嫌疑。非个人隐私样包括:非阴毛的毛发,指甲或指甲下附着物,用刷子从身体任何部分(包括嘴但不包括其他体窍)所取样品,唾液、足迹或身体其他部分印痕而不是指纹。个人隐私样在以下情况下提取:被怀疑与某案有关但未被逮捕者,取样可以不经被取样者同意直接提取,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隐私样且两次非个人隐私样均不能得到足够的DNA分型数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授权警察有权要求该人提供个人隐私样以澄清他在案件中的嫌疑,如果继续遭到拒绝,可以向审判法官申明提出建议。(4)事实上,在中国,有关专家从90年代中期就开始呼吁尽早建立全国DNA数据库而在1998年也得到了立项,我国的DNA数据库包括前科人员库、现场物证库、失踪人员及亲属库等,虽然如此,但进展远远落后与欧美发达国家,全国的DNA数据库加起来也只有20多万份。尽管建设速度缓慢,但中国扩大DNA数据库信息的趋势是必然的。(5)
(二)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DNA检测。
犯罪嫌疑人是在刑侦阶段因有犯罪嫌疑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所谓犯罪嫌疑,我认为应该是有一定证据表明一个人有相当的可能实施犯罪。不能将犯罪嫌疑扩大化。仅仅和警方推断的犯罪人在身体特征、行为方式、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有一定相似之处,并不能构成犯罪嫌疑。例如,不能因为推断一个性犯罪人是单身汉,就把附近所有的单身汉都列为犯罪嫌疑人。这些因素至多只能对缩小侦查的范围有所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侦原则,如果认定一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依法对其实行一定的特殊侦查手段或者强制措施,这会对该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破案过程中,不应列出许多犯罪嫌疑人,否则既浪费工夫,又会伤害无辜。在DNA检测问题上,我认为,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的关系,可以不经其同意而进行DNA检测。对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检测DNA。这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只能用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决不能滥用。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进行强制性地检测DNA。另外,我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洗清自己的犯罪嫌疑主动要求DNA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应予安排。
(三)在刑侦排查中对仅对重点怀疑对象进行DNA检测。
即根据其他犯罪证据,在一定范围内的人群中进行普查,寻找有犯罪可能的人,然后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怀疑对象,抽取他们血样与已经掌握的犯罪人DNA进行比对。重点怀疑对象的范围要比犯罪嫌疑人宽泛。前述案例的检测对象就是重点怀疑对象。在案例中的重点怀疑对象有1748人,其中的1262人被抽取血样。显然,这1748人或者1262人还不能被视为犯罪嫌疑人。一个强奸杀人案不可能有这么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警方真把这么多人当成犯罪嫌疑人,只能说明警方侦查工作做的不好,对犯罪人特征缺乏起码的分析和掌握。
最后我想说,DNA鉴定技术是科学的,但像本案中如此运用这一技术不是科学的。警方过分依赖DNA鉴定,已经达到迷信或崇拜的程度。过分依赖DNA鉴定必然导致对犯罪现场留下的DNA材料的不择手段。DNA作为人身同一认定的最好方法,虽然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许多快速有效可信的证据,但DNA鉴定并非万能,它也只能认定一部分案件事实,而非全部。例如在强奸案中,在被害人身内提出的行为人的DNA样本只能证明他们确实发生了性行为,而并不能证明性行为是在被害人不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所以案件的侦破DNA鉴定只是个客观说明,而不是一把万能钥匙。真正的案件真相还是要靠侦察机关的详细侦察,使真相水落石出。




参考文献:
(1) 新华网7月20日
(2) 《证据学论坛》第三卷《多元与普适: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谢佑平 万毅 第212页
(3) 《现代DNA分析技术理论与方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斐黎 第333页
(4) 《现代DNA分析技术理论与方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斐黎 第334页
(5) 《南方周末》 2004年12月2日 《DNA数据库:更有效地识别犯罪》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测绘

题注:(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编制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境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设立或明确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按照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经省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后,组织实施。省有关部门、中央驻鄂有关单位编制本部门和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计划,制定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

第七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需要变更时,应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任务登记。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应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与所在城市或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当地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公开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四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公开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出版前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版后将出版原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地图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地图准印证》,由具备资格的出版部门和印刷单位出版、印刷。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境内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准予提供的通知,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凭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照专业测绘成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年检等制度。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所属专用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按规定签定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禁止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等。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事前按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予以处罚:(一)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或伪造、涂改、借用《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二)超越证载范围经营测绘的,责令停业整顿,收缴其超越证载范围的测绘成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进行测绘的,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该项测绘任务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技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报审而擅自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公布作废,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测绘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条“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一)应征公民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二)应征公民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是农村青年的,并在三年内不批给建房基地;(三)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和提升职务。除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外,对逃避征集、拒绝入伍的,还可以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一次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的规定。
  
删除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责令其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条中“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搬迁;对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必须坚决取缔。对拒不撤除,屡禁不止,公开违抗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取缔,并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非法设站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的规定修改为“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按照规定变卖”修改为“依法处置”,并删除“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中的 “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的规定。
  
九、对《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的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重新编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