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26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四日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文件)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各部门对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确立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督办。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单位具体落实、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安监、财政、公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消防支队。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层层签订责任书,实施重点督办。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安监、发改、规建、国资、国土、房管、工商、商务、经委、文化、卫生、民政、水利、教育、交通、旅游、供水、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认真开展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和督办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整治和督办情况。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涉及迁建、扩建、改建等情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1次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具体公布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八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立即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经区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期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市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第九条 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自身确无能力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督办事项,并予以挂牌督办、协调解决:
(一)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码头、机场、集贸市场、商场、宾馆、文化、体育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须拆迁的单位或者场所;
(四)隐患所在建筑物或场所存在多家产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难以实施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条 对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可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标明整改责任单位和整改期限。未经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被挂牌单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擅自拆除或人为遮挡、转移、损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一条 对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场所)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火灾隐患的责任人,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该火灾隐患的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属于第六条所列部门及其下级单位的,该部门的主要领导承担隐患责任单位的督促整改责任,火灾隐患责任单位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
第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收到《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该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分析研究,在5日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应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员、整改进度时间表、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间,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整改期间消防安全,并及时向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汇报隐患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整改的单位或场所,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逾期未整改,需要对其项目或单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且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部门复查确认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向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提出摘牌请示,并在该人民政府批准后4个工作日内予以摘除“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新余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3]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新余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以及《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2]56号)精神,结合我市目前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补助原则
㈠国家公务员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方可享受医疗补助。
㈡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㈢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㈣公务员医疗补助应与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㈤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应与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㈥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横向调剂的补助功能,合理使用,厉行节约,做到收支平衡。
第二条 医疗补助范围
㈠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㈡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㈢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来源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渠道筹措。
第四条 筹资标准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暂定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工资及退休金总额的3.5%,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医疗消费增长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医疗补助经费按年度一次性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必须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内使用。
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所筹集的医疗补助经费的50%划入享受医疗补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补助其个人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所筹集的医疗补助经费的50%,用于补助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费用(包括9种特殊慢性病种门诊进入统筹的自付比例部分)。统筹基金中应由个人自付比例部分按以下标准分段予以补助:
个人自付比例的医疗费用(元) 补助比例(%)
1000元以下(含1000元) 50%
1000元—2000元(含2000元) 60%
2000元—3000元(含3000元) 70%
3000元以上 80%
㈢意外伤害人员补助比例为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40%。
㈣享受医疗照顾的行政正、副厅级待遇人员的补助比例在一般人员的补助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增加200元用于补助其门诊就诊时的医疗费用。
㈤国家公务员统筹医疗补助最高限额为6000元。
㈥医疗补助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年度内费用累计结算。申请补助人员于每年12月底携带住院和特殊慢性病医药费结算单,由单位统一收集交医保处审核,于下年度1月底进行结算补助。
㈦在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㈠公务员补助实行分级管理,与财政管理层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驻市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公务员执行本地统筹地区确定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医疗补助经费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㈢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公务员医疗补助经办工作。
㈣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它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所管辖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所管辖范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监督和财政帐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医疗补助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按事业单位的性质、编制和财政经费给付情况以及当地财政状况从严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