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商运发[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部将在全国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随附单》实施组织工作
建立和实施《随附单》制度,是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实施《随附单》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把《随附单》制度落到处。
二、明确职责,积极推进《随附单》制度
(一)《随附单》制度在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上先行实施。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应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依照《办法》提供《随附单》。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随附单编号报送到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
(三)《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表样(格式及有关说明详见附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制《随附单》。
三、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统筹规划,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随附单》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办法》和《随附单》制度,对相关酒类经营者进行培训,保证《随附单》制度深入实施。
(二)严格督促酒类经营者实施《随附单》制度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要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要一货一单。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严格管理,并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严格审核免用《随附单》的申请。对免用《随附单》的企业进行初审,主要审核企业溯源内容和溯源制度全面达到《办法》的相关要求。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要及时报送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确认。
(四)加强部分地区已有溯源单据与《随附单》的衔接。已建立溯源制度的省份,可继续实行原有的管理办法,暂以原来的单据代替《随附单》。但在印制新的溯源单据时,要按照《办法》要求制作、编号。
附件 《随附单》格式及有关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8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市人大字[200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的报告”。经审议,决定:
一、取消13部地方性法规设置的31项行政许可,涉及的条文作相应修改
(一)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2、第十一条修改为:“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3、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不得随意停课。”
4、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5、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二)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6、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防战备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规定向人防战备部门备案。”
(四)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8、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五)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组织文物展览、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六)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1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5、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6、删除第六十二条。
(七)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7、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18、删除第八条。
19、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20、删除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21、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八)贵阳市消防条例
22、删除第十六条。
23、删除第四十一条中“本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
2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不得擅自停用。”
(九)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5、删除第二十二条。
26、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修改为:“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27、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十)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8、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十一)贵阳市绿化条例
29、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十二)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30、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建设。逾期24个月未开工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失效。”
(十三)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31、删除第七条。
二、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13部地方性法规,应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