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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义转向形式理性/樊崇义

时间:2024-06-29 03: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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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重点。除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等以外,对于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它标志着证据观念的根本转变,即由过去的实质证据观转向形式证据观,这对于整个证据制度的完善来说,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对证据概念的法律定义。从形式逻辑上考察,该条文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它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事实”,又何须“查证属实”?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不属实”,该“证据”还是不是证据呢?

关于证据的概念,我国证据理论存在着“事实说”、“信息说”、“材料说”等多种学说,其中“事实说”影响最大。该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甚至认为“实质证据观是唯一科学的证据观”。在这种观念下,证据被认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不可否认,证据中包含着事实。换句话说,事实是证据的内容。但是,证据中有事实,并不等于证据本身就是事实。因为事实具有既成性,一旦发生,无法改变。在此意义上,“事实是硬邦邦的”。但证据不同,它可能被伪造或者篡改,可真可假,或者半真半假。因此,将证据定义为事实是不科学的,我们在强调证据的实质内容的同时,不能无视它的形式属性。

证据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对证据本质的认识问题,也关系到整个证据制度的根基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定义作出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因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有真有假,才有必要经过查证属实。

二、形式证据观下证据属性的再认识

新刑事诉讼法采用“材料说”定义证据的概念,标志着对实质证据观的扬弃以及形式证据观的确立,这种证据观念的转变也必然会引起人们对证据本质属性的理解和认识的重大转变。

按照证据的新定义,传统的证据客观性理论将受到严峻挑战,学界必然会就证据的客观性问题进行新的讨论。一般来说,证据的存在并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但对证据的认识以及证据的应用却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更直接地说,人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都是纯客观的真实材料,诸如虚假的供述、证人所作的伪证以及伪造的书面材料等,均不能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虽然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这属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纳与否的问题,而不是证据资格问题。

关于证据的相关性,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从字面上看,“可以用于”意味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关系。至于证据实质上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审查判断以后才能确定。换个角度看,如果某项材料在形式上与待证事实毫不相干,就意味着不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从而可以认为它不具有相关性。因此,按照证据的新定义,相关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只不过它更强调相关性的形式意义。

从表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定义并不包括合法性的特征,但从其他条款的内容看,合法性则是证据的本质属性。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很难想象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会被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并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再次,新刑事诉讼法重大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证据合法性的意义。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讲的证据是诉讼证据,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证据,从它进入诉讼领域那一刻起,就要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规制。换句话说,证据一旦进入诉讼领域,就会自动地“染上”法律的属性。

三、证据种类及其规范性表达

证据种类,即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定,体现了形式证据观的基本要求。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把过去七种刑事证据修改为八种,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进行了完善:

一是把物证、书证分为两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一般来说,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或者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因此,在我国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物证和书证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1996年刑诉法第42条则将物证书证作为一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虽然实践中有时存在“物证书证同体”的情况,但二者在证据效力、证明方式以及审查程序等方面有着很大差别,并且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一直是把它们作为两种证据种类分别规定的。为了保持三大诉讼法在证据形式上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上述修改。

二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是对这种证据更准确的定位,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因此,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解或者误导,所以用“意见”更为恰当,尽管有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如“鉴定人意见”提法准确。

三是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卷中以及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起诉材料中,往往有辨认笔录或者侦查实验笔录,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规定,虽然它们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也经常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有人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承认了它们的证据地位,将之与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

四是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它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有的地区不予认定,有的地区则作为视听资料加以使用,还有的地区则与美国的做法相似,即“类比适用于传统的书写文件”。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可以说是司法实践的结果,同时也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证据种类,1979年刑事诉讼法强调“证据有下列六种”,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这被认为是一种“封闭列举式”表述。新刑事诉讼法则采用了“开放列举式”的规定,使用的是“证据包括”,体现了人们对证据的理性认识,意味着证据不仅仅有八种,也意味着随着社会生活和证据制度的发展,将会有新的材料被认定为新的证据种类。

四、新证据观念下的事实认定

证据和事实是证据制度的两个基本范畴。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事实认定的根据,没有证据,也就没有事实。换句话说,案件事实都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

事实认定首先是一个概率问题。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像自然科学那样用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再加上证据信息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实认定者的知识经验和价值观的影响,其结果很难保证不会出现“认识误差”。因此,事实认定的结果,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可能性,而非完全确定。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

事实认定存在真假。有学者说事实姓“真”不姓“假”,或者说“事实就是事实,无所谓真假”。在哲学意义上,这是正确的。但具体到诉讼领域,事实是根据证据认定的,由于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真假之分,那么,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也有真假问题。诸如一些冤错案,其错误基本上都是出在证据使用和事实认定上,而且多属于“从错误的根据出发,得出合乎逻辑的推论”。

事实认定是一种理性证明过程。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对事实的认定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向理性转变的过程。在“神明裁判”下,“神”会告知人们案件事实真相是什么,这被称为非理性的证明方式;而在证据裁判下,法官则是根据证据并通过推理来确定案件事实的,这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的证明方式。但在形式证据观下,由于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形式上的证明关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更看重形式合理性。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5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依据《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能源利用监测站(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能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对象:
(一)各类燃气、燃油、燃煤锅炉。
(二)≥10KW的电机。
(三)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50吨以上(含50吨)的设备、装置。
(四)各种燃油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煤炭、气、各种油类)质量。
(二)监测经营单位出售煤炭质量。
(三)监测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即用能单位的热平衡、电平衡、水平衡等能源平衡状况。
(四)监测重点用能单位产品单耗和综合耗能状况。
(五)检查用能单位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六条 对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实行节能经济运行等级认定制度。
第七条 对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经培训考核发给上岗证,方可上岗操作。对上岗证每两年审验一次,未取得上岗证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八条 对销售用于机动车辆的油品,应按省政府第135号令规定,使用节能、清洁燃油添加剂。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周期:
(一)煤炭质量监测,对年用煤实物量超过1000吨(含1000吨)的单位,每季度监测一次;对年用煤实物量’1000吨以下的单位,每半年监测一次。
(二)对煤炭经营单位所销售的煤炭质量,每年监测两次以上。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热平衡、电平衡、水平衡等能源平衡状况及产品综合能耗,每两年监测一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产品单耗,每年监测一次。
(四)对重点用能设备即各类锅炉、电动机、各种机动车辆、年综合耗能50吨以上(含50吨)设备和装置,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方法和程序:
(一)对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及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煤炭质量,由监测机构按规定的监测周期到被监测单位采取样品。7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检测报告单。
(二)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定期监测,监测机构应在实施监测10日前向被监测单位下达监测通知书,按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到被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被监测单位应安排专人予以配合。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三)对重点用能设备、用油机具实施监测,监测机构应在实施监测7日前向被监测部门下达监测通知书,按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开展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四)对各种机动车辆实施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会同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监理等单位联合实施,具体监测时间、地点以机动车辆年检的时间、地点为准。监测机构对协检部门应付给一定的协检费(按市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处理:
(一)对用能单位供能质量和耗能的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作为考核企业的依据之一,对使用质次价高能源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经营煤炭单位,经监测首次发生监测数据、指标与提供的数据、指标严重不符,质次价高的,或长期无监测报告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整改。对再次发生此类问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将收缴《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三)对经监测合格的各种机动车辆发放《机动车辆耗油监测证》;对经监测不合格的超油耗标准的机动车辆和用油机具要采取节油技术、节油设备、节油添加剂等治理措施,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即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将按国家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规定停止车辆年检,做报废车处理。
(四)对用能单位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期一般为3至6个月。整改后被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出复测申请,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按省规定标准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的,视为不合格。
(五)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六)对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由节能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七)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和产品说明书上无公示的能耗指标或经检测公示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的,按国家《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县(市)、区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结果,市节能监测机构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发节能监测结果通知,需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由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节能监测执行的技术标准


节能监测执行的技术标准


CJ21—87《工业用水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
CJl9—87《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
GB7119—86《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
CJ20—87《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
GB/T16664—1996《企业供配电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T16666—1996《泵机组液体输送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T15317—94《工业锅炉节能监测方法》
GB212—91《煤的工业分析方法》
GB/T15911—1995《工业电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GB/T15913—1995《风机机组与管网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15914—1995《蒸汽加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GBl2497—1995《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
GB484—86《车用汽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6个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4个部门《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