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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保护期限/钱贵

时间:2024-07-01 04: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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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保护期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通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然人格利益是仅以精神利益为内容,还是兼有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两方面内容,学界见解不一,[1]这造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解读差异。[2]如果认为人格利益的内容仅限于精神利益,由于死亡导致精神利益主体消灭精神利益亦当然消灭,那么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只能从公共利益、近亲属利益或法益等角度得到合理解释,其保护期限也应着眼于这些角度确定;如果承认人格利益包含财产利益,则因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而不因死者死亡而消灭,因此其保护期限应从保护继承人、财产权存续期限等角度确定。
自上世纪以来,在比较法上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与财产双重利益,已成为普遍趋势。[3]人格权之财产利益存在两种典型保护模式:英美法的独立财产权(公开权)保护模式和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美国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是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n inc.案,[4]在该案中,弗兰克法官区分隐私权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创设了“公开权”一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从隐私权中剥离出来。[5]后经nimmer教授等学者进一步梳理阐释,公开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的理论得以确立。[6]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一案中正式认可了公开权应受保护。[7]而在德国,法院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为他人身份的商业利益提供保护。[8]在paul dahlke案中,法院认为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原告照片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但赔偿的理由是应当对使用照片支付费用,而不是基于对人格的损害赔偿。[9]在marlene dietrich案中,判决强调肖像权虽源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也包含对其商业利益的保护。[10]因此,在德国法保护模式中对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构成人格权的一项内容或权能。
在我国,虽然多数学者认可人格利益包含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但对保护模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采取独立财产权保护模式,建立形象权制度保护人格的商业利用。[11]另一种观点主张生者人格上财产利益采人格权保护模式、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采公开权保护模式。[12]我认为,如果承认这样一个前提,即人格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那么可得出以下结论:1.人格之精神利益随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2.人格之财产利益不因自然人死亡而消灭,而由继承人继承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3.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分别着眼于两类利益的性质及保护对象来确定。
首先,人格权之精神利益是权利人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该利益的专属性决定了权利人死亡必然导致该利益因丧失依托而归消灭。关于死者不再享有精神利益的理论依据,已有学者作了详尽阐释。[13]惟应注意,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否保护及如何保护,各国态度不尽相同。英美法不承认死者享有精神利益。在英美法上,不存在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仅在受害人为生者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14]英国普通法不能对死者死后人格权提供任何保护,即使是在严重侵害死者名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15]法国与英美类似。法国法院认为,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所涉及的当事人是这一权利的惟一享有人,权利人死亡,为尊重其私生活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告消灭。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仅属于活着的人,不能转移给继承人。[16]但在德国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承认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在德国,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直接说”,即保护对象为死者本人。承认死者部分权利能力的做法见诸于德国法院,依据相关判决,“对人格权的保护价值超越了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因死亡而终止……一个人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一般权利在死后继续存在。”[1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后,其人格仍有保护的价值;不对死者进行贬低性评价或歪曲性描述,是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制止或收回对死者的不实之词。这种做法并不与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的原则相背离,也不是说与人密切相关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18]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间接说”,即其保护对象为死者近亲属。在2007年“蒋孝严诉陈水扁侵害蒋介石名誉权案”(又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成立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但构成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权的侵害。[19]
个人认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我国宜采“间接说”,即人格权之精神利益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死者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受有精神损害,以其自身权利受侵害获得救济。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其一,我国现行法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若采德国“直接说”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必然与之抵牾过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时,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显采“间接说”;其三,从相关判例来看,各级法院虽在“直接说”、“间接说”、“混合说”之间摇摆不定,[20]但“间接说”近年来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21]
其次,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在法定期限内仍受保护。在美国,公开权可否继承曾存在极大争议。[22]1975年的price v. hal roach studio案[23]和1987年的state ex. rel. elvis presley int’1 mem’1 found. v. cromwell案[24]明确表明公开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具有可继承性。在普通法中承认公开权的美国新泽西州、佐治亚州、弗吉尼亚州等州和适用民法典的加利福尼亚州、[25]印第安纳州,[26]均已承认公开权可以继承。虽然美国还有很多州对公开权可否继承未作规定,但已就公开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绝大多数州均肯定公开权的可继承性。[27]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肖像的传播与公开展示须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权人允许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并获得报酬,视为同意。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内须经其亲属同意。”但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何保护则未作规定。1989年heinz erhard案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案承认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嗓音)也享有支配权,死者近亲属同样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死者其他人格特征以获取许可使用费。[28]
在我国,实务上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要针对精神利益,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则持否定态度。在前述“鲁迅姓名权案”中,法院认为,“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鲁迅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包括周海婴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周海婴作为鲁迅先生之子,有权继承鲁迅先生的物质遗产,亦对鲁迅先生的姓名、名誉等享有精神利益,有权维护鲁迅先生的姓名不受侵害,但是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该判决否认了死者姓名具有财产利益及可继承性。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均值得商榷,应承认死者人格利益的财产性和可继承性。主要理由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财产双重利益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已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其二,承认姓名权、肖像权的财产权能,存在现行法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使用、变更姓名等权能,其使用权能当然应包含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该条还规定禁止他人盗用、假冒权利人的姓名,盗用、假冒行为亦包含以商业利用为目的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更直接表明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的权能。其三,《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财产”。依体系解释规则,在法律文本设定的特定语境下,前后多处使用的同一术语可能指称的都是区别于惯常含义的特别含义,此时的体系解释就应当因循语境下的特别含义。[29]“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之财产权能;“其他合法财产”相应地可解释为其他权利中的财产权能,亦包括人格权之财产权能。另外,学理上亦认为与人格物质载体相区分的人格权或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如肖像权)受侵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允许继承。[30]其四,在司法实务上,在“蓝天野诉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等侵犯肖像权、名誉权案”中,法院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并判令被告向肖像权人支付肖像使用费。[31]该案虽未明确人格之财产利益可否继承,但该案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为承认该权能之可继承性留下余地。
最后,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具有差异性,该差异性取决于此两种利益的主体和性质之差异性。一方面,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实为侵害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精神利益之主体为死者近亲属。该精神利益因与主体不可分而不具有可让与性、可继承性,因此,该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如何确定,取决于立法政策对死者近亲属范围的划定,亦即在这些主体的生存期限内此种精神利益为法律所保护。另一方面,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实为侵害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并非继承人之生存期限,而取决于立法政策对该类财产利益所认可之存续期限。

法律文献:
[1]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2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和财产双重内容(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9~90页;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2]参见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于德香:《析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麻昌华:《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张红:《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3]see p. cane, tort law and economic interests, 2nd edition,oxford,1996,p.5;王泽鉴:《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台湾本土法学》2008年第105期。
[4]see 202 f. 2d 866(2d cir. 1953).
[5]事实上,在haelan案之前,美国法院已承认了名人享有利用其肖像谋取收入以及禁止行为人商业性使用其肖像的权利。haelan案的真正意义在于,肯定了公开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许可的方式进行转让。参见[美]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作为财产权的公开权》,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6]see 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law&contemp. probs.,1954, p.19.
[7]see 433 u.s. 562(1977).
[8]参见[美]苏珊娜•伯格曼:《美国和德国公开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9]vgl. bghz 20,345.
[10]vgl. bgh 1, 12,1999.
[11]参见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年第10期;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2]参见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13]同前注[2],葛云松文;同前注[12],张红文。
[14]see william lloyd pross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8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1988, p.877.
[15]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16]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17]同前注[15],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49页。
[1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19]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20]《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2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同前注[19],王泽鉴书,第145~148页。
[22]see terrell and j. s. smith, publicity libert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conceptu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inheritability issue, 1985, 34 emory l. j. i.
[23]see 400 f. supp. 836(s.d.n.y.1975).
[24]see 733 s. w. 2d 89 (tenn. app. 1987).
[25]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3344.
[26]see indiana code § 32-13-1-8.
[27]see restatement,third, unfair competition § 46, comment d.
[28]vgl.olg hamgurg 08.05.89.
[29]see e. kellaway, prin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contracts and wills, butterworths, 1995, p. 69.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30]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31]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

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
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关于“不再下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年度指标”的精神,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管理工作,加强专业技术职务的宏观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人事干部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本着精简、高效、配置合理的原则,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研究制定对专业技术职
务实行总量控制的办法。
二、事业单位依据其上级人事(职改)部门确定的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结合本单位专业技术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情况,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属地方的,报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属中央部门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对于现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
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任数量,逐年逐步到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专业技术职务总量(包括高、中、初级职务分类数和总数)的增减情况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情况报我部备案。
如所属事业单位确因事业发展、人员变化及其它原因,需要国家给予增补增岗数额的,可由各地各部门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经我部审批后专项下达。



1999年6月17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全省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实施水安全战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围绕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原则,采取综合管理和需求管理、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等措施,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水事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三条红线”,制定相应约束性指标和具体落实措施,使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各级管理层面明晰化、定量化,并将主要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约束性指标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和理顺水务管理机构职责,对区域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九条 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下达1次。

  第十条 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公报及相关规划,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国家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为上限,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现状、用水效率、产业结构和未来发展需求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年度用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现状地表水开发利用量、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及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省属流域机构直管河流内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流域机构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可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本省境内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市州政府必须执行。水量调度和监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开采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人之间可以进行水权交易,满足区域、行业和用水人的水资源需求。

  第十六条 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

  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统筹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区管理、超限额加价等规定,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三章 用水效率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效率管理实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效率指标每年下达1次。

  第二十一条 全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

  市州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现状、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水平、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效率指标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需水管理,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构建节水型经济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政府应当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建立用水定额动态管理体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的监督管理,对超定额标准和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或水费,并核减用水量。对重点行业和用水户实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考核,严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区域内通过采取管理节水、工程节水、技术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不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用于该区域新增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落实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限定值及用水效率等级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推广节水示范项目。农业以中小灌区改造、高效技术推广、种植结构调整等项目为主;工业以推广循环用水工艺、高耗水行业改造、矿井水利用等项目为主;城镇生活以供水管网建设、节水器具安装、再生水利用等项目为主。

第四章 纳污能力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全省重要水功能区监测、评估、管理体系,核定水功能区名录,强化达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水功能区达标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方案并分解落实,逐步实现水功能区达标率和限制排污总量双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重点入河排污口整治和规范化管理。省属流域机构应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跨市州河流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满足水功能区达标率以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并逐步核减排污量。排污总量应控制在我省制定的纳污红线以内。

  第三十三条 落实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相关规划,核定全省城市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重要城市备用水源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编制全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重要河流、地下水生态适宜性评估方法,建立并完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监督管理体系,维护河流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定期评价全省重要河流健康状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实行问责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上级考核与自行考核相结合的考核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原则、内容、方法和奖惩机制等。

  第三十七条 省水利、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市州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监督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