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03]2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财政厅(局)、质量技监局、供销社、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财政局、供销社:
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是我国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棉花市场体系、发展棉花现代物流的关键。推进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对提高棉花流通效率,降低棉花流通成本,提高棉花质量,增强我国纺织品国际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力争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采用科学、统一、与国际接轨的棉花检验技术标准体系,在棉花加工环节实行仪器化、普遍性的权威检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科学权威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
三、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改用国际通用棉包包型,在加工环节采用快速检验仪实行仪器化公证检验,并对成包皮棉逐包编码实行信息化管理。
四、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分为准备、试点和全面实施三个阶段。2003棉花年度结束前做好各项改革试点准备工作,2004棉花年度开始组织新体制运行试点,2005棉花年度起逐步推行新体制。
五、实行棉花质量检验新体制,现有的棉花加工企业均需改用新型大型打包机,并使用条形码等新技术,促进棉花加工企业加快联合、兼并、重组,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为避免造成浪费,从2004年起,各地要停止审批不具备压力为400吨以上的大型打包机的棉花加工企业。
六、为加强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财政部、供销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联合成立了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改革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各产棉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财政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主题词:棉花 质量 检验 改革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农业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
附件: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
一、改革棉花质量检验体制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包括棉花加工企业自行检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纤检机构)公证检验两部分。纤检机构还负责复验仲裁和行政执法。企业检验,是在籽棉加工成皮棉后,由棉花加工企业根据自己检验的结果,在棉包上标注棉花的质量等级。购销双方在棉花交易中发生质量争议时,通过协商定级解决,其结果主要取决于供求关系。纤检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公证检验,一是接受纺织企业的申报,对经营性棉花进行公证检验,公证检验结果作为纺织企业与售棉企业结算的依据;二是对国家储备棉花进行强制性公证检验;三是中国纤维检验局对经公证检验的棉花实施监督抽验。
现行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对促进棉花生产经营企业提高棉花质量,打击掺杂使假,保障购销双方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不能适应建立棉花市场、发展市场交易的需要。一是棉花质量标识缺乏公信度和权威性。现行的棉花质量等级是由棉花加工企业自行标注的,在供不应求时,虚标等级、名实不符的情况时有发生;供大于求时,买方又极力压低棉花等级,买卖双方缺乏互信。企业购买棉花后,往往要重新开包确认等级,造成重复检验,引发争议,增加交易成本,降低流通效率。二是感官检验缺乏科学性且容易产生纠纷。我国现行的棉花质量检验,均以感官检验为主,目测手扯,主要依赖检验人员的经验,购销双方难以对检验结果达成一致。三是现行公证检验模式存在局限性。依据现行的棉花国家标准,公证检验尚不能做到包包普遍检验,而且只对进入纺织厂后的棉花进行售后公证检验,不能适应棉花市场交易的需要。
随着棉花市场化流通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迫切要求改革现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善棉花检验手段,建立科学性、普遍性、权威性的公证检验体制,保证棉花质量,促进棉花进入市场交易。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和改革棉花流通体制的要求,以确保棉花质量、促进市场发育为核心,完善棉花质量保障体系,提高我国棉花和棉纺织品的竞争力,推动棉花产业健康发展。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力争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采用科学、统一、与国际接轨的棉花检验技术标准体系,在棉花加工环节实行仪器化、普遍性的权威检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科学权威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
三、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加工环节实行公证检验。将目前棉花加工企业自行检验、自行标注质量标识,改为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由纤检机构在加工环节依法免费提供逐包取样、包包检验的公证检验服务。具体操作程序是:(1)在棉花加工成包时,利用打包机的自动取样装置在棉包两侧各取样一份。每份再分成两半,把两侧各一半合在一起,形成该包棉花的两份样品。(2)由棉花加工企业将纤检机构发放的棉包统一编码的条码卡(一式四份),分别夹入两份样品中,并在棉包两端各贴一份。(3)两份样品及条码卡,一份送纤检机构检验。由纤检机构将该包棉花公证检验结果连同产地、加工企业名称、生产日期、重量、异性纤维含量等初始信息输入全国棉花质量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另一份由棉花加工企业保存,并随棉包流通。棉花加工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棉花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棉花质量。
(二)采用快速检验仪进行仪器化科学检验。改变目前主要靠检验人员经验确定等级的传统检验方式,采用国际上通用的大容量快速检验仪(HVI)检验棉花质量,提高公证检验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三)制定仪器化检验棉花质量标准。为适应仪器化检验和现代纺织工业发展的需要,要研制全国棉花色特征图及其应用软件,并制订适应仪器化检验的棉花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新标准主要增加强度、细度、成熟度、一致性等反映棉花内在质量的指标。
(四)采用国际通用棉包包型。我国现行的85公斤棉包包型是历史上适应人工搬运确定的。国际通行棉包包重为227公斤。目前全国每年加工生产的棉包约为6000万个,全部改为大包后可减为2000万个左右,可以减少质量检验的工作量,降低棉花包装成本和检验、流通费用。改变包型后,将现有打包机更换为压力400吨以上的大型打包机。同时,将目前棉包包皮在里、铅丝在外的捆扎包装方式,改为国际通行的在裸包上捆扎钢带,取样、称重后再套外包装。全面更换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打包设备,政策性强,需要统一规划,逐步推行。
(五)规范棉包重量。为了避免各地气候(湿度)差异造成棉花实际重量的不同,要研制和配备能够使棉花加工过程中水分保持在标准含量的调湿设备。调湿设备与打包机配套使用。
(六)实行信息化逐包编码。纤检机构统一对全国成包皮棉逐包编码,作为每包棉花身份和质量状况的信息载体。棉花购销各方可以根据每包棉花的编码,通过全国棉花质量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包棉花的质量、产地、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有利于促进棉花市场交易,准确、及时地掌握全国棉花产销和质量数据。
(七)发展棉花专业仓储。公证检验后的棉花,在企业自愿和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送交指定的专业仓库储存保管。棉花出售后,由购销双方在指定专业仓库交割。指定仓库保管的作用:一是确保检验后的棉包不会出现假冒、调换等行为;二是便于银行对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棉花实施监管;三是仓库可以根据买方的需求,对所储棉花分选组批;四是有利于发展网上交易,降低物流成本。指定仓库向社会符合储备条件的仓库公开招标确定。
(八)改革公证检验管理体制。(1)调整公证检验机构布局。检验体制改革后,棉花公证检验的地点由纺织企业改为棉花加工企业。要根据棉花生产布局,调整纤检机构的设置,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的重点由纺织企业调整到棉花加工企业。(2)加强岗前培训教育,实行考核持证上岗。按照仪器化检验和新标准的要求,对棉花公证检验人员统一实施上岗前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行考核持证上岗。对棉花加工企业的抽样人员,由纤检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发证。(3)提供普遍性服务。纤检机构要对所有棉花加工企业提供普遍性服务,满足所有棉花加工企业公证检验的请求。要加强公检队伍建设,提高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为棉花加工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4)建立监检分离制度。设立复检机构,负责接受棉花加工企业和用棉企业的复检申请。健全公证检验监督抽验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人为因素造成不合格率较高的机构,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纤检机构要吸收供销社系统技术人员充实检验队伍,中国纤维检验局专门监督,在棉花产区形成技术过硬、客观公正、廉洁高效、布局合理、内部监检分离的检验体系。同时,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质检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检验服务。积极探索由社会中介机构检验、政府指定机构监管的棉花检验监检分离新体制。
四、需前期做好的几项技术准备工作
推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前期准备工作:
一是抓紧研制完善相关加工设备和检测仪器。为适应小包改大包、包包检验和计重方式的改革,必须对棉花加工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研制并完善大型打包机、加工皮棉的调湿装置、棉花加工过程中籽棉和皮棉异性纤维识别与排除及成包前皮棉异性纤维定量识别装置、自动取样装置、套包平台、自动称重装置、专用叉车等设备。
二是制订新的棉花质量标准。抓紧研制中国棉花色特征图,制订新的棉花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同时,还需制订与之配套的棉花包装标准、棉花加工工艺规程等技术规范。
三是开发棉包编码技术和棉花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对所有棉包统一编码的应用技术。开发全国棉花信息管理系统。
五、改革的政策支持
国务院批准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后,应尽快向社会宣布,以利于企业早做准备。目前我国棉花加工企业数量众多、规模偏小,更换大型打包机等设备和改造加工技术条件的一次性投入较大,对改革面临的困难和阻力必须有足够的估计。为引导企业积极参与改革,采取以下措施:
(一)政府保障纤检机构公证检验经费。在推行新体制的过程中和新体制建立后的几年内,公证检验经费仍由国家财政按原有经费渠道拨付(现行体制是免费为纺织企业和国家储备进行公证检验),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向棉花企业收费。新体制下的公证检验及监督成本由财政部会同质检总局重新测定。
(二)棉花加工企业须逐步把普通打包机更换为大型打包机。(1)从2004年起,停止审批不具备大型打包机的棉花加工企业,现有的加工企业逐步把小打包机更换成大型打包机。(2)对棉花加工企业更换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的贷款给予政策支持。(3)对实行大棉包包型的加工企业,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商业银行在贷款供应上要优先支持,并将公证检验结果作为贷款的依据。(4)政策性贷款收购加工的成包皮棉,作为贷款抵押物进入指定的专业仓库,企业逾期不能还贷,有关银行有权处理被抵押的棉花。(5)从2004年度起,国家储备优先收储经公证检验的大包型棉花。
(三)支持研制有关专项设备和推进改革试点。对大型打包机、调湿设备、检验仪器、编码技术及信息管理系统的研制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拨专款用于修订棉花质量标准和试点工作。
(四)完善纤检机构检验技术条件。在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取得成功后,为满足顺利推行新体制的需要,须加强对纤检机构检测设备和技术条件的投入,分阶段配备HVI仪器。建设全国棉花质量信息管理系统。
六、改革的实施步骤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分为准备、试点和全面实施三个阶段。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2003棉花年度结束前做好各项改革试点准备工作。(1)研制完善棉花加工设备。2004年3月底前,完成大型打包机、自动扦样装置、加工皮棉调湿装置、套包装置等样机试验;2004年5月底前完成鉴定,通过项目验收;2005年6月底前完成开发、研制棉花加工过程中籽棉和皮棉异性纤维识别与排除及成包前皮棉异性纤维定量识别装置。由供销总社负责落实。(2)研制开发国产HVI检验仪器。2003年底前研制出样机,2004年6月底前完成试验,通过鉴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落实。(3)制定新的棉花质量检验标准。2004年4月底前完成研制中国棉花色特征图和开发应用软件验证试验;2004年6月底前完成棉花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由质检总局负责落实。(4)开发棉包编码技术和棉花信息管理系统。2004年6月底前完成。由质检总局会同供销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5)完善试点企业技术条件和检测机构检验条件。2004年8月底前确定试点企业,并按照试点要求完善加工技术条件。由供销总社负责落实。调整、确定试点单位和公证检验纤检机构,配备检验仪器,完善实验环境,2004年8月底前具备公证检验条件。由质检总局负责落实。(6)制定、发布加快改革的相关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于2003年度结束前完成。(7)落实改革准备和组织试点等工作的经费。由财政部负责安排。上述各项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督促落实,统筹协调。
(二)2004棉花年度开始组织新体制运行试点。目前新疆建设兵团七师、山东武城县、河南扶沟县部分企业已经开始使用或正在安装大型打包设备,建议把上述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列入改革试点。各有关部门对改革试点进行全程跟踪,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改革方案。年度结束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将试点情况上报国务院。
(三)2005棉花年度起逐步推行新体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推行棉花质量检验新体制的决定,全面组织实施,力争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有计划地过渡到棉花检验新体制。在推行新体制的过程中,为避免出现质量控制真空,现行公证检验体制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新标准、新包型、新体制逐步取代老标准、老包型、老体制。
七、改革的组织领导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技术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加强棉花质量检验体制工作的领导,成立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指导小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质检总局、财政部、供销总社、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主管单位负责同志参加,指导、协调和解决改革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0]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一○年六月四日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当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力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被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当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当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当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当及时将授信总额、期限和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做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当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当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