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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关于讨论僮文方案和少数民族文字方案中设计字母的几项原则的报告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04:4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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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关于讨论僮文方案和少数民族文字方案中设计字母的几项原则的报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关于讨论僮文方案和少数民族文字方案中设计字母的几项原则的报告的批复


1957年12月10日,国务院

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关于讨论僮文方案和少数民族文字方案中设计字母的几项原则的报告”,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同意报告中关于僮文方案的意见。僮文方案可在僮族地区逐步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应该随时总结经验,使方案更加完善。以后修订方案的时候,可由广西僮族自治区提出,报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同意关于少数民族文字方案中设计字母的五项原则,今后少数民族设计文字方案的时候,都应该按照这些原则办理。

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关于讨论僮文方案和少数民族文字方案中设计字母的几项原则的报告

我们遵照周总理在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四十八次会议上的指示,于10月12日举行了一次会议,就僮文方案和少数民族文字方案中设计字母的几项原则进行了讨论。出席会议的,除文改会委员外,有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少数民族语言研究所、中央民族学院、北京大学等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和专家三十余人。现在把讨论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僮文方案的意见
有两点需要加以说明:
新创制的僮文以僮语北部方言为基础方言,以武鸣语音为标准音,共用了三十二个字母,即a、b、■、c、d、■、■、e、f、g、h、i、k、l、m、n、■、o、θ、p、r、s、t、u、■、v、y、■、■、■、■、■。
(甲)■、■、■、■、■、■、等六个字母(注解:六个字母现全部改为拉丁字母。)是在拉丁字母基础上设计的。■、■、是在b、d的上面加一横,表示和b、d相当的浊音;■、θ、■、■是国际音标,前两个字母在苏联已有一些民族使用;w是倒的m,是u的延长;■是n的变体,汉语拼音方案已用为ng的简体。增加这些字母的理由是:
(1)■、■、■、θ、■都反映僮语的特点,代表汉语标准音里所没有的语音。汉语里虽然有所代表的音,但是只用在音节的末尾,而在僮语里也可以用在音节的开头,同时还有象■v这样双字母的结合,如果■的音用ng表示,则■v就要用ngv三个字母表示。
(2)僮文本可用b、d表浊音,用p、t表清音,但是如果这样,就要和汉语拼音方案的系统发生矛盾,汉语的“bu”(部)僮文就要写成“pu”(铺);汉语的“da■”(党),僮文就要写成“ta■”(躺)。这在教学和使用上会造成很大的不便,不如和汉语相同的音用相同的字母表达,僮语特有的浊音,另制■、■两个字母表达。
(乙)没用一般拉丁字母中的j、q、w、x、z而新制了■、■、■、■、■等五个专表声调的字母。(注解:五个专表声调的字母,现全部改为拉丁字母。)这样做的理由是:
(1)便于同系属语言各民族文字的字母取得一致,因为如果利用剩余字母,僮文的剩余字母未必就是其他民族文字的剩余字母;
(2)将来如果在较长期的实践中证明声调符号可以省略的时候,也便于省去;
(3)避免过多的辅音字母连在一起的拼写格式;
(4)现在僮语里没有和这五个剩余拉丁字母相当的音,为了避免和汉语拼音方案的字母发生混淆,不用这五个字母表声调。如果将来僮语在发展过程中增加了和这些字母相当的语音,也便于采用。
总起来看,这个僮文方案(草案)在字母的用法上跟汉语拼音方案基本上一致,而且能表达僮语的语音特点。
现在这个方案已在本民族中试用,到目前为止,共训练了二千七百多名机关干部和二万八千七百八十名农村基层推行人员;在四千多个僮族乡里开办了一万二千二百多个群众学习班,组织了三十五万多人参加学习。现在,经过学习脱离了文盲状态的已有十万多人,在推行过程中,这个方案受到僮族群众的普遍欢迎。
我们认为,这个方案可以在僮族地区逐渐推行。这个方案,还有需要改善的地方,但是以经过一个时期的实用以后再根据群众的经验和愿望考虑修正为宜。在推行过程中如需要个别的修改,可由广西僮族自治区提出,报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二、关于少数民族文字方案中设计字母的几项原则
我们根据中国科学院少数民族语言研究所提出的关于少数民族文字方案中设计字母的几项原则,进行了讨论。大家认为,少数民族创制或改革文字,应该多考虑和汉语拼音方案尽量靠拢,以便于各民族的文化交流和互相学习,并且同意以下五项原则:
甲、少数民族创制文字应该以拉丁字母为基础;原有文字进行改革,采用新的字母系统的时候,也应该尽可能以拉丁字母为基础。
乙、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相同或者相近的音,尽可能用汉语拼音方案里相当的字母表示。
丙、少数民族语言里有而汉语里没有的音,如果使用一个拉丁字母表达一个音的方式有困难的时候,在照顾到字母系统清晰,字形简便美观、字母数目适当、便于教学使用的条件下,根据语言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的办法表示:
(1)用两个字母表达一个音;
(1)另创新字母或者采用其他适用的字母;
(3)个别情况也可在字母上加附加符号。
丁、对于语言中的声调,根据实际需要,可在音节末尾加字母表示或者采用其他办法表示或不表示。
戊、各民族的文字,特别是语言关系密切的文字,在字母形式和拼写规则上应尽量取得一致。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核批示。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管理局、建设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设局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服务中心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管理
第六条 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控制。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 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许可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 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根据过错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环卫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被暂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类留验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依法核定。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带犬只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由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佩带有效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视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190号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4〕13号)和《关于组织做好2005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05〕57号)的要求,全国2005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已基本结束。经统计,全国共有14000多人报名参加2005年度考试。

  鉴于报名考试人数较多,时间紧、任务重,为方便考生考试,减轻考生负担,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决定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设置考点,各地考试考务工作由各地环保局和人事考试机构共同承担。有关考试考务文件将由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公室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另行下发。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职业资格 考试 通知

抄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人事部考试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