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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0 18:2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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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依法设立,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必须及时受理。
第四条 对在复议工作中秉公办案,准确、及时完成复议任务以及进行有关理论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对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辖。对于其中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盟行政公署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六条 对盟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盟行政公署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盟行政公署管辖;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复议机构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统称“行政复议办公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凡有复议任务的,也应设立复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承担本机关复议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工作;
(二)监督、检查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备案、归档工作;
(七)解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法律咨询。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赋予非常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限的,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受理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方式进行。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经复议机关同意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书上盖章,并注明鉴定人身份。
第十六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核实、调取证据,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在审查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复议机关决定:
(一)追加第三人的;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移送管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复议机关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参加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准许撤回复议申请裁定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复议决定书;
(七)强制执行申请书或者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并提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会人员名单,经复议机关同意后,召开复议案件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会,由复议机关负责人主持;对简单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指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
复议机构根据审理会意见拟订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关审查后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被申请人必须向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复议决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强迫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作伪证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四)诽谤、诬陷复议人员,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防碍复议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的办案经费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事局制定的《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报告省人事局。

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和思想、作风表现作出客观评价,为工作人员的使用、奖惩、培训提供依据;激励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奋发进取,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政府机关的廉洁、高效,按照考核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核应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注重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考核过程要做到于法周严,于事简便。
第三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应与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考核相结合;对各级领导的考核应按省委和省、部政府的统一要求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考核内容要突出政治表现和为政清廉,同时依据岗位职责的要求和年度工作目标,以工作实绩为重点,进行德、能、勤、绩全面考核。
第五条 德、能、勤、绩的主要内容是:
德 主要指政治表现、思想品质、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工作作风、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
能 主要指履行岗位职责的业务、技术和管理水平、知识水平、综合分析能力和表达能力。
勤 主要指出勤情况、工作态度、事业心和责任感。
绩 主要指履行岗位职责、完成目标任务的实绩,即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成果和效率。

第三章 考核方法与年度考核程序
第六条 考核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一)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布置,本级直接行政领导负责,考核中应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遵循民主公开的原则。
(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有具体指标要求的目标任务,考核要以完成目标任务的数量、质量、时限为依据;难以量化的考核内容,采取要素测评办法标定等次。然后进行全面衡量,综合评价,做到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的有机结合。
(三)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被考核人应做好平时工作记实,主要内容包括在一定时间内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存在问题等。直接行政领导应注意掌握被考核人日常工作表现及优缺点,定期检查被考核人的平时工作记实,发现问题及时给予帮助解决,并将有关情况如实记载,为
年度考核积累资料。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每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个人总结:由被考核人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目标任务和政治思想、为政清廉、道德作风等方面情况,在适当范围内进行自我总结评价,找出存在问题,订出改进措施。个人总结应写出书面文字材料。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应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征求意见:在个人总结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可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民主生活会、民主测评等形式,听取群众对考核对象的意见。民主测评应在适当范围进行,测评结果记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表式附后)。
(三)领导评价:根据被考核人的年度个人总结(述职),征求意见情况和对被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由直接行政领导提出评价意见,初定等次。
(四)考核委员会(小组)对领导评价意见和群众评议意见进行审核,确定等次。
(五)反馈:直接行政领导把考核结果向被考核人反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肯定成绩,指出缺点,听取本人意见。被考核人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本部门考核小组申诉,必要时,考核小组应进行复议。
(六)考核材料归档:年度考核应填写《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考核工作结束后归入工作人员档案。
(七)考核工作总结: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召开全体工作人员大会,进行考核工作总结,公布考核工作结果。

第四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八条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九条 四个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各项规章制度,有坚定的政治立场,为政清廉,工作勤奋,精通业务,能力强,有改革创新精神,出色完成各项任务。
称职: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各项规章制度,思想作风好,为政清廉,努力工作,熟悉业务,能力较强,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基本称职:能坚持四项原则,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办事,工作作风端正,为政清廉,具有从事本职工作的基本能力,在领导和同志的帮助下,基本完成各项任务。
不称职:政治上对自己要求不严,组织纪律性不强,缺乏工作责任心,业务不熟悉,又不善于学习,难以适应本职工作要求,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组织对工作人员的使用、奖惩、培训的主要依据。年度考核为优秀、称职的给予适当奖励;不称职的,视情分别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培训。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小组)。考核委员会(小组)由党组(党委)领导、组织人事部门、机关党委有关负责人和机关工作人员代表组成。机关工作人员代表须经工作人员民主推荐产生。
第十二条 考核委员会(小组)在党组(党委)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组织实施考核,监督考核程序,审核考核结果,接受申诉。

第六章 考核纪律
第十三条 考核委员会(小组)成员,以及参加考核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按考核程序和要求办事,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各级领导应对各自承担的考核工作的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对考核工作中违反纪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
单位: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职务: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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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岗 位 职 责 与 年 度 目 标 任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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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 人 总 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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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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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测 评 结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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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 导 评 价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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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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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委 员 会(小组)审 核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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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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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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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考 核 者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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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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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 年 奖 惩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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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领导评价意见”栏,由被考核人的直接行政领导填
写;
2、“测评结果”和“当年奖惩情况”栏,由各部门考核
委员会(小组)填写。

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行政非领导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合理地使用一般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使国家行政机关的各个具体工作岗位获得适当的人选,根据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非领导职务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三条 行政非领导职务(以下简称“职务”)的升降,应贯彻公开、民主、平等、竞争的原则,注重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做到优升劣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和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其中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只在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不设科的处室和地市政府(行署)不设科的部门内设置。

第二章 晋 升
第五条 晋升职务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晋升对象必须现实表现好、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并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水平、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应予优先考虑。
第六条 拟晋升职务人员必须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为政清廉,道德品质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积极工作,讲求效率,
具备履行拟晋升职务的职责所要求的能力。具体条件是:
晋升科员,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满两年以上。具备本职业务知识,能独立处理本职业务工作和本处(科)室的一般性工作,能起草一般性文稿。大学本科、专科毕业生见习期满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定为科员。
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满两年以上。熟悉掌握本职工作程序,掌握有关政策、制度、规定,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较好地起草文稿,较好地完成领导交给的工作任务。
晋升主任科员,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副主任科员满两年以上。能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提出本职业务工作的贯彻执行意见。能独立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的任务,熟练地起草文稿,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起骨干作用。
第七条 德才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人员晋升职务,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限。
第八条 晋升职务应逐级进行。个别德才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方可越一级晋升。
第九条 晋升正、副主任科员职务必须在规定的职数比例限额内进行。
第十条 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按规定的职数比例限额,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在单位领导提名,群众推荐的基础上产生晋升预选对象,其中拟晋升副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还要在适当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预选对象的产生必须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预选对象人数可略多于实际晋升人数。
(三)主管机关对晋升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和全面考核,择优确定晋升人员。

(四)确定晋升的人员,由单位填写《干部任职审批表》一式两份,经主管机关审批后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文书档案,并行文通知。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降低职务:
(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第二年仍无改进表现,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需要改任较低职务的。其中属于违法违纪需给予降职处分的,按奖惩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机构撤销、合并、精简等原因,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第十二条 降低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
第十三条 降低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根据降职条件,确定拟降职人员名单,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听取拟降职人员意见。
(三)主管机关研究决定,办理有关降职手续并行文通知。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对降职不服,可向主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降低职务后,其职务工资在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以内的,不降低工资等级;如原职务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属于惩处性质的降职,其工资待遇按职级奖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做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该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

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

第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条 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作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和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七)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

(八)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约定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和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订立业主公约,作为物业使用、维修和共同事务管理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订立、修改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经全部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七)物业资料的管理;

(八)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和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他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并在出售时予以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转让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守则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副本;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副本;

(三)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管网竣工图副本;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违章搭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摊点;

(八)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取得相关业主的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或者改善公共环境、增加共用设备、设施。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后,应当设立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资金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维修资金和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用于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场地、房屋的维修和更新;房屋单体维修资金用于各自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

公共维修资金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属于单体建筑的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维修资金按不同种类设立专门帐户,分别按栋分户结算。

物业维修、更新项目及其开支预算,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资金的预算和实际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每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各自的房屋单体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整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四十五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使用人安全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四十六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开展活动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直至宣布解散重选。业主委员会解散期间,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指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阻挠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