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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9 02:5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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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2号,1993年8月25日发布施行,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尽可能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及县(市)属城镇。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由市、区(市)、县、街道(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效果监测,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五条 各单位、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可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中小型单位应达到无鼠要求;大型单位应达到以鼠夹法测定捕鼠不超过2只,或以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五处或鼠征不超过二处;居民住户每户鼠迹阳性不超过一处。
第六条 各单位和住户应加强人畜烘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逐步完善联蝇灭蝇措施。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餐厅、厨房、操作间、库房、办公室和学校教室、医院病房应达到无蝇,居民住室、职工
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15平方米)的蝇数不起过2只。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时清理,定期洒药,不得有蛆蛹孳生。
第七条 各单位、住户应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蟑螂成、若虫阳性率不超过5%,平均密度每间(15平方米)不得超过5只:未孵化的蟑螂卵蛸每间不得超过2只。
第八条 各单位、住户应严格控制所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小单位积水场所不提有蚊虫孳生;中型单位各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大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任一有蚊房间的蚊数不得超过3只。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在统一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使用市爱卫会办公室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正确使用剂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伪劣药物。
第十条 市、区(市)县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区(市)县爱卫会任命。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服务机构,承担除四害的研究、试验和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从事杀虫服务。
第十二条 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在市爱卫会规定的时限内,凡四害密度超过限度的,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的处罚。经警告并限期整改后,四害密度仍超过限度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一)对单位,凡四害密度超过规定限度在一倍以下的,罚款50元,超过规定限度一倍的,罚款100元,以此类推,但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居民住户四害密度超过限度的罚款5-10元;
(三)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并招致国害之一集聚或孳生的,除四害监督员可现场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委托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住户如被处罚,罚款由该除四害消毒杀虫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凡经营伪劣药物者,由市爱卫会同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伪劣药物及非法收入,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现场处罚须有两人以上,出示市爱卫会制作的执法证件,并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爱卫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次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原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群众有权对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收取贿赂者,进行检举揭发,并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含义
(一)鼠夹法是指一日内布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老鼠的鼠夹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四)孳生场所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五)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1万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万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5日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促进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外企业是指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地方、部门、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定额内或拨改贷银行贷款和集资兴办的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科技开发等企业(包括公司)。


  第三条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四条 凡成立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其主管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查注册资金来源,预测经营成果,确定财务核算和财政管理形式,以及与财政部门利润分配关系等,并正式下达批准文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企业审批部门不能下达人员编制,计划部门不能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银行部门不予开立帐户。
  对新办新建预算外企业,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资金的可能等,进行严格审批,属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原材料无保证,产品无销路,能源消耗大,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和资金无来源的公司,不予审批。


  第五条 预算外企业一经批准成立后,其主管部门除享有财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权和应负的职责,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预算外企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主管部门提供资金和实物。


  第六条 预算外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审查企业的资金活动情况,布置和审查企业预决算,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分析;
  (三)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分配有关指标和任务;
  (四)检查所属企业执行财政法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纪问题和按规定及时上缴利税;
  (五)及时解决或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提出的问题;
  (六)组织所属企业培训财会人员。


  第七条 预算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物资、供销企业除外),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坚持“定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缴自补”的承包原则。承包基数按企业上缴国家所得税额度来确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有条件的预算外企业可逐步推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经济效益可以实现利润或上缴利税为指标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预算外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对预算外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通过自行提高企业规格和高套工资级别增加工资,也不得以各种名目乱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


  第九条 预算外企业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含购买商品房),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专户,经建设银行签证、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计划部门申请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条 预算外企业购买国家规定的控购商品,一律先填报《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资金来源审批表》,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控购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各级控购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一条 预算外企业正常经济活动中所需业务招待费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批限额,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专项列支,不得提存。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外企业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必须做到生产和经营有计划,消耗有定额,各项费用开支有标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预算外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专用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划清专用基金和生产经营资金的界限,做到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分类折旧,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企业要严格建立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年终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生效。
  企业的财务报表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经济效益好的预算外企业给予重点扶持。预算外企业超承包上缴部分,可通过超承包退库的办法返给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预算外管理部分)可视同预算外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规定相抵触,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代法治社会中,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任何诉讼都要围绕证据来展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多数证据都由这个阶段产生,可以说是证据的生产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对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意味着对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证据收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该具备以下三种证据意识:
一、排除非法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新增加的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要具备排除证据意识。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又可称为“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包括两种:(1)证据实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或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取证程序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仅要求侦查人员不得违法收集实物证据,而且不能违法收集言词证据,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排除非法证据意识,不仅要求侦查人员要依法取证,更重要的是侦查人员要理性办案、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
二、提高无罪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无罪证据,是相对于有罪证据而言的,指的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可在侦查实务中,侦查人员出于种种原因,往往注重了对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却忽视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却忽视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需要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侦查的功能在于全面收集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以说明案件的完整性,并因此得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定要全面收集证据,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要求。
三、保障证据标准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的证据收集上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杜绝冤案错案,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

(作者单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