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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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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1998年12月10日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代码的法定凭证是代码证书。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按照规定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有关省属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的代码申请,并按照规定审核赋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省代码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代码区段内赋予代码;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赋予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代码的唯一性进行审查;经审核批准的,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十条 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智能卡代码证。电子智能卡代码证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赋码机关和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终止组织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在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代码证书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上述违法行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组织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1993年4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三级防火单位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


  第三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防火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管负责人(含业主、店主)为本店铺防火负责人。店铺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并落实有主管负责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从业人员应接受消防知识培训,做到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经营、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上岗前须经消防知识培训合格。


  第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用电应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每年要定期对电线、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二)经营用电器材和使用霓虹灯的店铺应将经营性用电线路和正常照明用电线路分开,分设总闸开关;停止营业后应切断经营性用电电源;
  (三)未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器具;
  (四)凡需用电维修、加工、调试商品的店铺.应分设柜台;维修、加工、调试商品后,应及时披掉电源插销。


  第七条 经营打火机、电热器具及丁烷、油漆、棉花、农药等遇火易燃易爆的商品,应分柜出售,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店铺,不得将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设在同一柜组。


  第八条 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的.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炉周围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用水浇灭后,应倾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炉火烘烤衣物;
  (二)安装烟囱、炉灶,应与货架、电线、屋檐、门窗、顶棚等可燃物保持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隔开;
  (三)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应确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可燃物,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防范措施,备足消防器材;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清理现场,防止遗留火种;
  (四)使用火炉应有人守护,离人时要及时熄灭。


  第九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每天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清扫,清除易燃杂物,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好交班手续。


  第十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施行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要安装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严禁移作他用。严禁在消防器材周围堆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包括内装修)、扩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其设计施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安全,应做到有主管负责人、有防火制度、有值班人员、有消防器材、无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发给《消防合格证》。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合并、分立、转业、歇业、迁移或改变名称、更换主管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进行消防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店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店铺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店铺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和指导街道、乡(镇)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做好消防工作;
  (二)进行消防宣传,组织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制定防火公约;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四)管理专职或兼职防火员;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警时,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积极组织或参加扑救,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十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和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电气设备、炉灶、烟囱安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谎报、不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安全防火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反本规定经营、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第十九条 存在严重火险隐患,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期内仍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节暂扣《消防合格证》,必要时可责令七天以内的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本规定,应秉公执法。不谋私利,严格依法办事,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无其他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和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批发企业需要继续批发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批发经营许可。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经营许可。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书;临时零售经营者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烟花爆竹,存放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二)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或者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或者范围的其他区域,在下列时间和经批准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除夕,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  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临时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30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