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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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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规划、公用、交通、民政、劳动、保险、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原则,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七条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基层急救站组成。
各急救站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检查、督促各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至少保存一年。
(三)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九条 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基层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开展急救常识的宣传,急救知识、技能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第十条 各急救站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并组建社会急救医疗队,制定急救医疗预案。
第十一条 各急救站应按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各急救站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应配备急救指挥车,各急救站应配备救护车。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灯具、警报器和医疗急救标记及相应级别的急救设备、设施。
各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四条 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站应当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各急救站不得拒绝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医务人员必须对急、危、重伤病员来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
第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有义务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时应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应当优先运送呼救的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站优先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优先放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游泳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急救医疗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出资构成。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应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收取、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接受了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有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急、危、重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各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的;
(三)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统计报告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情节,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各急救站拒绝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或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动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派出救护车的;
(三)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或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接到呼救时不提供救助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应当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逾期三个月不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的,急救医疗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急救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毁急救医疗设备或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8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自治区防雷减灾工作。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所在盟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变电及高压设施的雷电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和部门防雷标准规范。对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对从事防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行业、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时,应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进行跟踪质量检测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审批后方可按新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由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加强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在发生雷灾后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上报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区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逐步提高灾情调查的科学性,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七)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1.直击雷防雷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三)“雷电灾害”,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浅谈书证的意义

刘福发


  书证作为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反映其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据,其在诉讼证明中的运用十分广泛,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书证在各种诉讼活动中是使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书证大多数是以文书的形式出现的,而文书是沟通、交流、传递信息的媒介,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使用。这些被广泛使用的文书,一旦涉及诉讼案件,便可以作为书证使用,证明有关事实。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许多法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如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有关实体法律、法规对一系列重大的民事行为多限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此,对于那些应当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只有在采用书面形式的条件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某些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除公证文书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行为有效。这些都决定了书证使用的广泛性。
  其次,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使常人一看便知。如果收集到有关书证,许多情况下可以顺利弄清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案件及时处理。尤其是某些法律文书在作出之后,又经过公证或鉴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审查、核实的,其证明效力就更为显著;同时,书证在许多情形下属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一特点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对一些民事、行政案件的有关待证事实,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书面文件的形式来加以证明。这是因为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应以书面形式表示,即其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往往可以依据书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或关键情节,从而使案件得以及时、准确地处理。
  再次,书证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客观载体,只要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其表述的特定思想内容也就固定下来。如果书证本身未遭毁损,它所记载和表述的内容就可以长期保存。即便有时其客观物质载体遇有毁损,只要不影响到有关的文字、符号和图形,同样可据以了解其所载述的人的思想、行为、事件等有关事项,并不影响其证明力。从这一点上,与物证或人证会因时间的流逝、环境的变迁,或者基于其他主观、客观上的原因而发生变化、异常或失真的情形相比,书证更具有显著的优越之处。
  最后,书证是审查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书证常常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其内容是对一定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要经过必要程序确认其并非出自伪造,经核实其事后未被篡改,其真实、可靠性就毋庸置疑;书证中的相当一部分属于公文性书证,是国家职能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制作的,这种书证的真实性一般是有保障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国家审判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国家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所颁发的各种文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等。这些书证,可以将其作为核实、印证其他证据材料是否可信、真实的依据。书证从产生的方式上可分为原始书证和复制书证,相比较而言,原始书证的证明力更强。在实践中,原始书证往往可以用来鉴别和认定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以便决定其取舍。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