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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做好2007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8:1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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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做好2007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做好2007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有关民口集团公司:

  为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做好军品市场监管工作,2007年1月,国防科工委发布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科工经[2007]71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规程》)。按照《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要求,国防科工委和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应当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为做好2007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检查的范围

  已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2007年进行现场审查的单位)。

  二、年度检查材料的受理

  根据《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自查,并于2008年3月底前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持证单位,报送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应做好第二类许可持证单位年度检查材料的受理工作。

  三、年度检查材料的审查

  在收到持证单位的年度检查材料后,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应按照《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进行书面审查,做好审查情况记录。对于依据《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在报经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同意后书面通知持证单位,并在现场检查后形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持证单位年度检查总体情况报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四、年度检查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许可年度检查工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是许可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军品市场监管、促进单位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并持续保持许可条件具有重要作用。2007年是实施许可年度检查制度的第一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确保年度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做好指导和督促工作。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有关民口集团公司要加强对所在地区、所属单位的指导工作,将年度检查的要求及时通知持证单位,督促持证单位认真开展自查工作,按时上报申请材料。(《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和许可年度检查的有关资料可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www.costind.gov.cn)查询和下载。)

  (三)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工作质量。各地国防科工委(办)要根据《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要求,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许可年度检查工作,依法做出检查结论。对在年度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管见

(山东省司法厅1998年评定优秀论文二等奖)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君友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 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 动产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 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可能用于自己消费,也可能再行转让。 那么,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占有该动产, 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在这方面我国民事立法尚存盲区, 司法实践中作法也不尽相同。对类似的案件, 由于认识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更有失法律的尊严。鉴此,笔者拟就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谈一下管窥之见。
动产善意取得, 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的情况下, 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受让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 这主要是基于:首先,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 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逐一详查。否则,必然造成交易过程延长, 延缓民事流转速度。其次,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 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 当然,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案件下使所有人丧失所有权, 如果用之过滥,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在此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 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一、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
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 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 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则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这不是本文所阐述的范围。
(二)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动产, 是为了取得所有权, 而不是其他目的,诸如出于借用、租赁等。虽然动产也参予了民事流转由第三人占有, 但由于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 应归债权调整,也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三)第三人须出于善意
"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 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这层意思,也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 动产的权利。
根据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可分为:
1、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
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该知道, 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应该知道, 然而却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括无过失善意和一般过失的善意。 重大过失的善意应视为恶意,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2、明确善意和推定善意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他人是难以知悉的。 根据其行为可以明确断定出于善意的即为明确善意; 反之, 以其行为推定为善意的即为推定善意。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任何情形下,占有均推定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 。可见第三人受让动产善恶不明时,依法国民法典, 即推定其为善意。笔者认为,这项制度不利于保掮 原所有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有人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基础的, 这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所有的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如有下列行为可推定其为恶意。
(1)第三人主张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
(2)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动产且无正常理由的;
(3)无处分权人有明显可疑之处的;
(4)第三人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无处分权人情况的;
(5)通常情况下,可断定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其他事项。
总之, 如果根据第三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值的高低、 非权利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可知道让与人无权转让时,则可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四) 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这里所说的善意, 是指在动产的交付时为善意。当然, 如果第三人在受让动产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而接受动产时, 则推定其受让时亦为恶意。上面已述,第三人受让动产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 "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物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1)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当事人既使就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 而尚未实际交付的,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2)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3)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 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需要特别指出的,在动产所有权取得中, 如附有停止条件或有肯定期限,在动产交付后至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期满时整个过程, 第三人均须出于善意,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第三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 是非要式的,只在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以及特殊动产除外)。所以,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不动产的取得是要式法律行为。 比如房地产交易,除了需交付房地产外, 还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 该要式行为只能由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否则属无效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可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故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产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有特殊意义的动产货币、 有价证券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尽相同。
(1)我国的货币--人民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 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如果人民币作为民事流转中的支付手段时, 根本不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甲在乙处存放有收藏价值的若干元人民币, 乙转让给丙,丙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即为善意取得。
(2)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持券人有权获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有价证券种类繁多,从形式上可分为记名和不记名两种。 不记名有价证券,当持有人占有即可获是所有权, 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况且有些有价证券, 比如标据的丧失,《票据法》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法,应依特别法处理。
(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物
也就是说, 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比如武器、弹药、 毒品、麻醉品、黄金、白银、珍贵文、外汇等,第三人受让动产时, 肯定已非出于善意,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 允许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受到限制,亦即并非全部允许流通物均适用之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白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诸如纪念物、亲友遗物、 赠与物等,这些财物价值也可能不很大,但却包含了所有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 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考虑,亦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同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 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禁止流通物了,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赃款赃物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 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 应当酌情追邀。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 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 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 应该由罪犯按价将原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 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妥善处理。"上述规定显然对善意占有人给予了一定保护, 但由于非权利人的非法占有系犯罪所得, 在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同时, 更应对原所有人给予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 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就交易的性质来看,属双务行为, 比如买卖、债务清偿、出资等。单务行为不存在交易, 此如通过继承、遗赠行为取得了实际遗产范围以外的, 非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产生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他人财产未予返还的,按照我国《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因此,继承开始后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务, 返还财产。如果继承人不明了该财产为他人所有而继承,虽然是出于善意的,但由于其不是通过交易占有该财产, 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征。 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他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 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 的有效要件, 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 有关无效、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规定,由第三人返还善意占有的动产,恢复动产的原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经贸中小企(2001)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
管理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海关广东分
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质量技术监督局
、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性
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活动需要建立一个能够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和规范市场交易的信用制度。良好的信用关系是企业正常经营与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证。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对于提升中小企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抵御信用风险,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条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对于实现宏观调控目标、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2.近年来,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个别中小企业的一些欺诈行为和由此引发的抽逃资金、拖欠账款、逃废银行债务、恶意偷税欠税、产品质量低劣等信用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没有良好的信用,将难以保证宏观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难以保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已成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企业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迫切要求。
3.中小企业信用状况是中小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信息的集中表现,它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合同履行、应收应付账款、银行贷款偿还、产品质量、企业经济合同纠纷以及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等情况。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工作的目的,一是促进中小企业改进自身的信用管理,提高信用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程度;二是推动政府培育良好的信用环境,实现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良性循环。
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要面向市场,加强中小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运用市场机制,强化信用管理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和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工商登记年检等系统的作用,培育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化信用体系,有步骤地建立中小企业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建立信用风险的防范、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系统;制定相应的法规为中小企业的信用提升创造有利的条件。
2.基本原则: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市场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工程的建设。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提高信用”的原则,鼓励中小企业加强信用管理,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等相关中介组织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资信调查和信息咨询方面的作用。
三、培育中小企业的良好信用
1.中小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2.中小企业要依法建帐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禁止一切弄虚作假的行为。
3.中小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预决算制度。中小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以现金流量为重点,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管理,严格限制无预算资金支出,最大限度减少资金占用,保证按期如数偿还银行贷款,树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良好信用形象。强化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应收应付账款的严格管理,认真审查收货单位或销货单位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程度,避免和减少企业间相互拖欠。同时,要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4.中小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方针,树立最大限度满足用户需要的质量观念,搞好产品从开发、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强化质量检验和计量标准化工作,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努力改善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严禁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5.中小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涉及外经贸业务的中小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
四、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实施
1.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要指导中小企业建立信用管理的基本制度,加强培训,指导经营者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强化中小企业经济交往对象的资信管理,防范信用风险。实施中小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促进作用,制订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执业环境,提高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的约束力。
2.加强组织协调,实现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的社会化。各级经贸委、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探索建立部门间联合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要制定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收集和汇总中小企业的有关信用信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技术和现代化工具,在法律框架内,逐步建立信息发布、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的信用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资料的查询、交流及共享的社会化。
3.制定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同时将信用评价的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以便对不同信用状况的中小企业采取不同的监控措施。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对蓄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的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直至取消其相关执业资格,严防中介机构与企业合谋欺诈的情况发生。
4.各级经贸委、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关政策,加大执法力度,做好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5.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


20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