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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4: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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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管理办法

(体竞字〔2001〕43号2001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项目不断发展扩大的趋势,加强对体育项目设立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是指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大项及小项;单项世界锦标赛比赛项目的大项及小项;洲际比赛项目的大项及小项;在我国群众中普及的项目和民族传统性项目。体育项目的设立包括男子项目、女子项目和男女混合项目。
第三条 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要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到群众喜爱和普及程度,又要考虑到参加国际比赛为国争光的需要。
第四条 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已开展3年以上;
(二)从国际上引进到我国的体育项目,必须有该项目单项国际(亚洲)体育组织,有统一的名称并设有正式的国际和洲际比赛;
(三)有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四)拥有运动员和教练员队伍以及精通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的管理人员和裁判员队伍;
(五)有能力自筹经费举办比赛;
(六)必须是健康、文明不含迷信色彩和有悖人道的成份。
第五条 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一)各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起草书面申请报告,报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申报报告的内容应当依照
第三条 中的六项条 件逐条 写明o
(二)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审核后报总局领导批准。
(三)总局领导批准后,由竞技体育司行文批复该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并向全国通告新设立的体育项目o
第六条 未经批准列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不得冠以"全国锦标赛"或"全国冠军赛"的名称,不得授予运动员、裁判员运动技术等级称号。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三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师(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行为,强化兵团财务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兵团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兵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师(局)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等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一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一采购,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兵团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统一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效益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兵团财务局负责兵团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和监督工作,制定统一采购的管理办法;
(二)研究确定统一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统一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统一采购信息;
(五)组织统一采购人员培训;
(六)审批进入兵团统一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兵团统一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兵团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兵团采购机关年度统一采购预算;
(十)处理兵团统一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统一采购的事项。
各师(局)财务部门负责本师(局)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兵团财务局下设统一采购控办处(与兵团控办会署办公)、成立兵团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由兵团财务局一名副局长分管。兵团采购控办处履行兵团统一采购、控购工作的行政指导、宏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能,是兵团统一采购的主管部门。兵团统一采购中心
负责兵团统一采购行为的统一实施。采购中心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招标选择供货单位。师局也要参照兵团的作法成立统一采购控制办公室、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兵团拨付的采购资金,属采购范围的,由兵团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各师(局)拨付的采购资金由各师(
局)采购中心负责统一采购。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兵团制定的统一采购物资和服务标准进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十条 财务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统一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章 统一采购主体
第十一条 统一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统一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统一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统一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务部门交办的其他统一采购事务。
第十三条 除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统一采购项目,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统一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统一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兵团以上财务部门统一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统一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第十六条 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兵团财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具有向来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外国供应商和中国供应商。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兵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兵团批准,一次性准入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准入我国境内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采购方式及招标范围
第二十条 兵团统一采购机构具体负责统一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兵团统一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来购等方式。招标方式为统一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统一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达到兵团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合量有特别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价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第三十一条 统一集中采购对象包括物资(设备)、服务、工程三大类。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须招标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物资(设备);
(三)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及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未达到招标的小额采购应报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自有资金采购物资或服务的兵团机关、师(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统一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根据招标范围(区内、区外)、标的大小,招标机构应通过《中国财经报》、《新疆日报》、《兵团日报》、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同招标公告。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提供有关资格、资信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三十七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的三日前向采购人交纳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低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
参加开标的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规则评审投标文件,采取价低者中标的原则。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考虑投标价格外,还应根据其质量、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资信情况,综合进行评标。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标的方式。
现场竞标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标应当制作竞标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并向中标的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优先选用兵团生产的产品。向落标的供应商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兵团财务局统一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采购人、招标人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统一采购处备案,若七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第五章 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有关统一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统一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统一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财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统一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 统一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统一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兵团财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责成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统一采购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统一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统一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违规违纪、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玩忽职守给采购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财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4月13日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随之逐年上升,此类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特点,法院审判面临相关典型疑难问题:
1.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不应该仍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人追偿,理由:第一,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保证第三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是责任保险制度重要的社会功能,并且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还赋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假如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势必不力,而且致害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并不是第三人所能选择和回避的。第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立法者在此采用了明示的方式,而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没有作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明示规定,进一步证明了保险公司对这些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肇事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义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所有人和管理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将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违反法定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肇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机动车方造成损失的,非机动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使行人或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即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方、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机动车方的损失可通过有关保险来处理。
笔者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方对另一方(包括机动车方、行人及非机动车方)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可向有责任的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因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时,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此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
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由此带来的争议是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有观点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就应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死亡赔偿金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时间顺序上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
5.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只要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保险公司就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条例释义,所谓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在民事案件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与无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对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直接规定。笔者认为,意外事故机动车应对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超过50%的责任。即使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将出现非机动车方无责却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责任赔偿限额中的无责任应作限缩性解释,即被保险人无责任且受害人负全责,才适用该无责任赔偿限额。
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有观点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肇事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应排除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理由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若存在主次责任,将会出现责任倒挂情形。故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即按过错责任赔偿,此符合社会公平原则与一般群众的认可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