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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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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6号


  为指导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确保环境安全,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地震灾区 医疗废物 安全处置 公告
  
  

附件: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医疗废物和医疗机构废水安全处理处置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目的是防止医疗废物在收集、暂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适当分类收集,妥善贮存运送,就地集中处置,确保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收集管理。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应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分置于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暂不具备条件的,感染性废物可置入固定的无渗漏、带盖容器内;锐利器具用后应及时放入防穿刺、无渗漏的容器内。
  
  第六条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第三章 暂时贮存和运送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点应设立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设专人管理,不应露天存放。贮存场所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
  
  (一)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医疗废物不应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二)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含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地面,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医疗废物运送应使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规定的专用车辆。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使用防遗撒的封闭式厢式货车或其他车辆,但应在车辆的显著位置粘贴或喷涂医疗废物转运车辆警示标志。
  
  (二)医疗废物运送应有专人负责,医疗废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三)医疗废物运送路线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后应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第四章 安全处置


  
  第九条 医疗废物应就地安全处置。安全处置应优先采用集中处理处置的方式,包括集中焚烧处置、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化学消毒集中处理等。无法采用集中处置的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采用消毒后就地填埋处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适用于除化学性废物以外的所有医疗废物。对于灾区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的要求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 19218-2003)执行。
  
  当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采用现有水泥窑等工业炉窑或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进行焚烧。运抵的医疗废物应及时处置。处置场所应设置独立的医疗废物处置区,单独处理医疗废物。处置区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消毒处理可采取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和化学消毒集中处理。消毒处理后的废物可按照一般固体废物进行最终处置。
  
  (一)高温蒸汽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76-2006)的规定。
  
  (二)微波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9-2006)的规定。
  
  (三)化学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8-2006)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重灾区、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做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焚烧后的残余物及时填埋;不能焚烧的,采取集中深埋。深埋前,用含有效氯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消毒30分钟。填埋场地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设置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志明确范围。
  
  

第五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及处置装置操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穿戴工作服、防护手套和口罩。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进行手部清洗和消毒,手部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部消毒剂揉搓1-3分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场所产生的废水不得直接外排,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的要求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如无污水处理设施,可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处理后排放,消毒处理的工艺控制要求为消毒接触时间大于1小时,排放口废水中总余氯浓度达到3~10mg/L。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过程的废气排放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灾后重建时期的医疗废物处置应合理规划布局,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的要求进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监督发〔20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职责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对发生或可能发生健康损害的食品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三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任务是利用流行病学方法调查事故有关因素,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建议。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包括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危害因素调查和实验室检验,具体调查技术应当遵循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技术指南。



第二章 调查机构管理

第四条 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有序、科学循证、多方协作的原则。

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与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步进行、相互配合。

第五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机构负责制。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分级管辖原则承担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任务。

调查机构应当做好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物资储备,并及时更新,保障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员制度。各级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

调查员应当由具有1年以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担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调查机构承担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能力建设提供保障。

上级调查机构负责对下级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卫生监督等相关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 调查程序和内容

第八条 调查机构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通知后,应当迅速启动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由调查机构成立的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具体实施。调查组应当由3名以上调查员组成,并指定1名负责人。

调查员与所调查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调查员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进入医疗机构、事故发生现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相关场所,根据调查需要和相关规范采集标本和样品,了解有关情况和监管部门意见,有关事故发生单位、监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调查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被调查者应当在其提供的材料上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由调查员会同1名以上现场见证人员在相应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字。

第十一条 开展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订病例定义,开展病例搜索;

(二)统一个案调查方法,开展个案调查;
(三)采集有关标本和样品;
(四)描述发病人群、发病时间和发病地区分布特征;

(五)初步判断事故可疑致病因素、可疑餐次和可疑食品;

(六)根据调查需要,开展病例对照研究或队列研究。

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可以判定事故有关因素的,应当及时作出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以下简称调查结论)。

第十二条 开展危害因素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访谈相关人员,查阅有关资料,获取就餐环境、可疑食品、配方、加工工艺流程、生产经营过程危害因素控制、生产经营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信息;

(二)现场调查可疑食品的原料、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用等过程中的相关危害因素;

(三)采集可疑食品、原料、半成品、环境样品等,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生物标本。

第十三条 送检标本和样品应当由调查员提供检验项目和样品相关信息,由具备检验能力的技术机构检验。标本和样品应当尽可能在采集后24小时内进行检验。

实验室应当妥善保存标本和样品,并按照规定期限留样。

第十四条 承担事故标本和样品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调查组根据健康危害控制需要,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处理或向公众发出警示信息的建议。

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第十六条 调查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不能满足事故调查有关要求时,应当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阶段性调查结果。



第四章 调查结论和报告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综合分析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危害因素调查和实验室检验三方面结果,依据相关诊断原则,作出事故调查结论。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事故范围、发病人数、致病因素、污染食品及污染原因,不能作出调查结论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符合病例定义的病人,调查组应当结合其诊疗资料、个案调查表和相关实验室检验结果作出是否与事故相关的判定。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根据调查组调查结论,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调查结论进行技术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病例定义是确定被调查对象是否纳入病例的依据,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中用于统计发病人数,不适用临床治疗。可包括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定义。

第二十二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涉及传染性疾病的,调查机构应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国境口岸内的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6月29日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的资质审查、广告登记和广告内容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对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竣工验收和质量监督。

  第五条 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市容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执行相应的质量、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不影响相邻单位、住户的通风和采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的;
  (四)影响市容环境、妨碍群众生产生活的。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公有建筑物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私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人依法签订协议后,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或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或拍卖结果,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拍卖前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是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验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期满,须重新招标或拍卖。

  原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原广告设施。

  原广告设施还有使用价值,新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认为可以保留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二条 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服从,由拆除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当天由活动组织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时限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发布的《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