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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4:1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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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在所购商品房未办理初始登记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预售人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金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接受预售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督的备案;

  (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所涉及的代收费用实行专户存储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机构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预售人出售预售商品房时,须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使用担保,担保机构为保证预购人的预售资金安全,有权对其担保的预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前,应当与预售资金监管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房产局备案。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委托开户银行成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一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应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设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与新开户银行及监管机构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原监管协议终止,同时向市房产局备案。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市房产局应在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担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购人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凭证到担保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凭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产局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预告登记。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预购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条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应当提前3天向担保机构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资金使用的核准意见。银行根据担保机构意见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应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相关代收资金已存储到位;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预售人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全额反担保的,可以免除监管,但担保与反担保双方应向市房产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有相关的会计师从业人员,对涉嫌违规付款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市房产局。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以预售资金用于付款。

  第十五条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向担保机构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六条银行和担保机构因为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预购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可以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联网,将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及其资金进出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29号

《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贴息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科技贷款贴息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经认定的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或自主创新型企业或自主创新型科研机构;

(二)已经获得在我市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发放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贷款的。

第三条 对科技贷款给予贴息,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科技贷款的贴息采取报销制,即:单位获得科技贷款并偿付了相应的利息之后,凭获得贷款和偿付利息的有关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经审核给予贴息的,相应的贴息款一次性无偿支付给单位。

第五条 贴息的范围为银行的贷款并在上年1月1日至本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用于产业化项目的一年或一年以内利息,以单笔贷款且贷款期限不低于半年为限。属于同一综合授信额度内并在3个月内实际发放的多笔贷款,视同单笔贷款。

同一贷款不允许在政府同一部门或不同部门重复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比例根据科技贷款贴息预算经费额度进行调整。一般单位每一年度的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每一年度的贴息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同一家企业在同一年度内享受的贴息资助额与市科技研发资金其他无偿资助的总和不超过其研发投入总额(不包括上年的资助额),一般最高为100万元,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最高为600万元。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贴息的单位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科技贷款贴息项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单位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放款给单位的进账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

(五)单位向银行偿付利息的财务凭据。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单位。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情况确定现场考察企业名单。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进行企业现场考察评价,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名。

第十一条 现场考察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报销的利息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调查核实实际付息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享受贴息的单位名单以及核定贴息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三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享受贴息的单位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单位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贴息: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判的。



第四章 评审规则



第十六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资助申请的专家评审工作。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应当从咨询专家库中抽取5名或以上的科技、管理、财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其人数应为单数。并邀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采取单人独立评审制度,评审专家必须对评审的项目或企业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名。所有经专家评审的意见和签名必须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经发现不申请回避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该专家进行回避,并由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审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连续两年获得贴息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该企业的经营收入、科研投入、缴税、创造就业等指标是否有明显的增长;

(二)该企业是否取得了一定质量、数量的知识产权;

(三)该单位是否在产业化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对上述三项均未取得明显绩效的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企业继续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中日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以及该款规定同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提及的监督管理活动和第五款咨询劳务之间的关系。现就上述条文解释如下:
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款关于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是中日双方基于鼓励经济贸易交流与合作的考虑列入的,是对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例外处理。议定书中的该款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企业进行的机器贸易和租赁贸易活动,即缔约国
一方企业向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并派遣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与该项销售或出租有关的咨询劳务。
二、在前述机器贸易或租赁贸易活动中,如果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整个工程项目拥有指挥权或负有全面的技术责任,则不应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视为从事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监督管理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在
具体执行中,该项销售或出租具有以下特征的,应判定为从事监督管理活动: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的是成套机器设备;
(二)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从土建设计、工程设计和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试车等的全面指导,保证该项工程和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
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所述咨询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除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适用范围以外的属于不附带硬件的纯咨询劳务性质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以及
设计方案的选择提供咨询等。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