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1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超标排放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台州市内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对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装点燃式机动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检测结果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简称“黄标车”。

  第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频率因车辆使用年限不同而异。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0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2年检测一次;超过6年的,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相应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黄标车”转入本市,对已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黄标车”,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提前报废,实行分期分批报废。达不到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黄标车”实行限制行驶区域、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经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按规定予以报废。排气污染不符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道路上对来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查检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对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限期改正,直至该机动车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计量认证检测资质和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后,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负责检测的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3〕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学行为,进一步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学校乱收费,制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教育、行政监察、物价、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或要求学校代其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禁止通过开展评比或者竞赛活动及其他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活动费、报名费或者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规定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推销报刊、书籍、资料或其他物品,或向学校、学生强行提供经营性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公示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选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订购教学用书和选用学生作业;为学生代购的课本、作业本费用,学校应当据实并一次性收取。
  学校向学生收取规定的费用,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做到“一生一据”。
  第五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自立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收取的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住校生的住宿费超过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或跨学期提前收取的;
  (三)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的;
  (四)强行要求学生统一着装、统一参加保险的;
  (五)强行代学生统一购买教辅资料、学习用具和其他物品的;
  (六)利用课外活动、节假日、双休日强行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并收取代课费的;
  (七)强迫学生参加各种收费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兴趣班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情况严重、整治不力,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在一个学年内发生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县(区)10起以上,乡(镇)3起以上的;
  (二)在一个学年内发生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乱收费金额县(区)累计数额60万元以上,乡(镇)累计数额5万元以上的;
  (三)乱收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学校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收费用,并根据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九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条 给予违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对于违反规定的党员,由监察机关建议纪检部门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陕西省邮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畅通,发展邮政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政通信业务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政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区)、县(市、区)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的邮政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维护邮政通信秩序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妨害邮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土地部门根据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由邮政机构自建或参加统建。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标准为:市中心区服务半径为零点五至一点五公里;城市近郊区为一点五至三公里;农村一般设在乡镇所在地;边远农村设在中心乡镇所在地。



城市建设中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设计的审查、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政机构参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或旧城区改造按规划建成的邮政用房实行优惠售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机构对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应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城建、铁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交通、电力、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支持邮政通信建设。



第八条 邮政机构设置邮亭、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等设施或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积极支持,提供方便。



第九条 城镇单位和居民楼地面层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符合标准的信报箱(间、群),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信报箱应作为办公和居住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工程设计,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农村由村委会负责设立信报收发站(点),承担邮件的收发工作。



第十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为邮政部门提供转运邮件所需的固定场地和通道。具体位置和面积由邮政部门和运输单位协商确定。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执行邮政公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经公安管理部门核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在禁停地段停车装卸运递邮件。



第十二条 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员勘查现场,采取应急措施,尽快使邮政专用车辆通行。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政(电)局、所以及信筒、信箱、邮亭、邮政报刊亭或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经市政等部门批准,由市政规划部门安排迁移事宜,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邮政通信设施或服务网点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邮政通信设施时,应征得邮政机构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方可动工。施工时,邮政机构应派员监护。



第十五条 车站、机场、饭店、涉外宾馆、旅游点、高等院校设置的邮政服务机构,由所在单位无偿提供邮政服务场所。



第十六条 邮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并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为使用邮政通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邮政机构应在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投递。特快专递邮件,应交临近的第一个投递频次投递。



第十七条 由于邮政机构或邮政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的,由受理局按邮政总局的规定先行赔偿。



第十八条 邮政机构对于新建、搬迁、暂住、更名单位以及新建居民住宅主管单位提出的投递邮件申请,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给予答复。凡符合《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应在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尽早安排办理投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简等邮资凭证。因出版物内容和实际工作需要,必须印制或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时,应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接受对制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禁止向省外和省内其他地方寄递和限量寄递的物品,由省邮电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名称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邮政通信和邮政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品、邮政专用标志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一)偶然冒用、情节比较轻微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邮政专用标志,情节较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冒用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邮政专用标志,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批许可,仿印并销售邮票图案或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情节给予处罚:



(一)尚未出售、情节比较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印制的邮品。



(二)已经出售、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印制的邮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施行处罚时,应出具处罚通知和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尚不够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追回赃款赃物,根据《邮电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邮政机构提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与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改或损毁邮政设施的;



(二)在邮政服务网点或邮政通信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害邮政通信工作的;



(三)盗窃、骗取、哄抢邮件、邮政通信物资或邮政专用品的;



(四)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专用车辆不听劝阻的;



(五)非法检查、扣留邮件或者邮政专用车辆的;



(六)在邮政工作场所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或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