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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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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政〔2008〕30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30日召开的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市委的领导下,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九、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省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政府依法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性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预算外重大资金安排以及其它重大事项,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及时报市政府备案。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规范性文件执行部门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政府工作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有关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建议案和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问责制度,推行绩效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事务或专门问题。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四次。根据需要,副秘书长,各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和市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或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国务院、省政府或国家、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它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全市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除县城以外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十二)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它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全市性重要工作情况;
(二)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研究成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其它需要研究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委托也可主持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提请市政府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后,提请会议研究。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参会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委托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委托召开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能合并召开的尽量合并召开,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和网络视频会议。市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不扩大到镇政府负责人。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芜湖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明确的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要市长审批的公文,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改进文风,控制规格,减少数量,压缩篇幅,提高质量;要加快推进网络化办公,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服从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市政府活动服从市委的活动安排。各地、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一般应提前三天向市政府报送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出邀请。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每周工作的预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汇总后,提前通报各位领导同志。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每周工作的预安排,要提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题名,不发表书面讲话;不出席各类礼仪性、应酬性和商务性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市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AB角制度。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差、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原则上不要同时出差,确因工作需要同时出差的,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职责。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芜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和相对应的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芜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其中外出超过三天的,必须书面向市长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议事协调及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适用本规则。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确保正常开支。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系统。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省、市、县(区)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校和聋哑学校。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设置弱智特教班,或者让弱智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20%;从事特殊教育、手语翻译、盲文翻译20年以上的,其津贴数额不低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30%。
普通学校有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招聘人员,有义务按在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招收一名重残者可以顶替二名普通残疾人的名额。
没有按此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每年必须按本单位人均年收入(含各种补贴、奖金)的2倍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残疾人就业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手续费和管理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照顾:
(一)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0%(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所有税项全免;
(二)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的,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的,酌情减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人职工妥善安置;企业破产倒闭的,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就业。
企业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者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人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职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时,应当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单位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并酌情减免农业税和土地承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免征关税。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在职工的招收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本省现行对农村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由敬老院收养。
第四十条 逐步发展残疾人福利保险事业,做好残疾人的人寿保险、交通保险和财产保险。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当照顾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三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四十四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市、县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也应当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辅助器、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疗所优先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违反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监护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四)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减免税款等经费或者物资的。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请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和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残疾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三大工程“研究开发类项目的管理,增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创新能力,提高技术创新水平,我委制定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于2006年8月7日经委主任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管理,保障使用者的身心安全,确认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服务目标人群中推广该项新技术、新产品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适宜的推广模式 , 提高广大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水平,促进生殖健康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从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科研及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企业。



第二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是指拟引入推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方法、新药具、新材料、新设备、新器械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引入试验项目,是指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后,在计划生育系统推广之前组织进行的规范性引入试验研究项目;其目的是为大范围推广做准备,是该项新技术、新产品是否适宜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中推广应用的前期试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引入试验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担的国家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监督管理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的引入试验项目完成后,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择优列入《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装备指导目录》。



第七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评审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从国家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库中分类随机选择。其职责是:



(一)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拟引入试验项目及引入试验方案进行可行性评审;



(二)对引入试验项目及其引入试验方案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考察、指导和评估;



(三)协助解决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性疑难问题;



(四)在项目结束后,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进行总体验收和评价,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有能力的省级计划生育科研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专家和申报企业组成项目组。由项目组负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在当地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申请引入试验项目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需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注册和市场准入,且在有效期内;申请企业应获得相关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应优于或不良反应小于现有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者,原则上由企业商至少两个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作为引入试验的省份,由申请引入试验项目的企业按要求填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申请书》(附件一),并附完整的企业资质和技术资料,上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申请书》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通知申报企业 , 并向有关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获准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的项目组,应根据专家意见完善实施方案 , 并建立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的技术档案,做好临床观察记录、阶段性工作总结和有关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对具体承担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项目组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掌握该项目新技术、新产品的技术操作,经项目组认定合格后,方可进行上岗操作 , 并严格按照知情同意的原则推广应用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及其并发症,参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和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宣传培训资料应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进行引入试验所需经费由申报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在开展引入试验项目中,不执行该项新技术、新产品的技术操作规程,或不按引入试验方案组织实施的应停止该项目的引入试验,并追究相关责任。在引入试验过程中成绩突出并取得优秀成果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申请书》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