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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13:0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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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八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经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7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二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幼儿园教师承担着保育和教育的双重职能,关系到亿万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大力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各地要按照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到2015年,幼儿园教师数量基本满足办园需要,专任教师达到国家学历标准要求,取得职务(职称)的教师比例明显提高。到2020年,形成一支热爱儿童、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幼儿园教师队伍。

  二、补足配齐幼儿园教师。国家出台幼儿园教师配备标准,满足正常教育教学需求。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可制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严禁挤占、挪用幼儿园教职工编制。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按照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师。采用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对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扶持。

  各地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和幼儿园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幼儿园教师长效补充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加强对各类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情况的动态监管,把教职工资质及流动情况作为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测的重要内容。启动实施支持中西部农村边远地区开展学前教育巡回支教试点工作,吸引优秀人才到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幼儿园任教。

  三、完善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印发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标准,深化教师资格考试内容改革。幼儿园教师须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具有其他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到幼儿园工作,应在上岗前接受教育部门组织的学前教育专业培训。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国家制订幼儿园园长专业标准和任职资格标准,提高园长专业化水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教育部门办幼儿园园长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聘任,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完善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制度。合理确定幼儿园教师岗位结构比例。完善符合幼儿园教师工作特点的评价标准,重点突出幼儿园教师的师德、工作业绩和保教能力。结合事业发展和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幼儿园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在职务(职称)方面实行倾斜政策。确保民办和公办幼儿园教师公平参与职务(职称)评聘。

  六、提高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全面落实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办好中等幼儿师范学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依托高等师范院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积极探索初中毕业起点5年制学前教育专科学历教师培养模式。实行幼儿园教师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制度,培训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幼儿园按照年度公用经费总额的5%安排教师培训经费。扩大实施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力度。

  七、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享受规定的工资倾斜政策,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幼儿园教师住房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统筹予以解决,改善农村幼儿园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八、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地方各级教育、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确保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教育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0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三区(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及发证工作。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 用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

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 30 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方可予以登记。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房屋登记机构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 纳税费。

第八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质量自检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城乡规划法》实施前(2008 年前),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规划证明,《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和有关协议后,以现在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

相应的房屋登记并予以公告。

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应当由测绘单位提供,并注记单位名称。不能提供房屋平面图的,申请人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预约测绘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面积测绘。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内容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除因继承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 30 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主债权消灭;

(四)抵押权已经实现;

(五)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

(三)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查封的;

(四)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的;

(五)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30 日后,房屋所有权无异议,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九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权利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或者因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房屋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房屋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 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濉溪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