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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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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43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建筑物)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隧道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枣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山亭区、台儿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枣庄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电信、电力、广播电视、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技术数据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章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要求及不移交的后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必须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已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进行清查、整理,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移交。
  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3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专项验收意见书)。凭专项验收意见书办理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进行竣工测量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必须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对其中隐蔽工程文件、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各专业管线图以及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还应当形成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时修改全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综合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城市地下管线成果。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做到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绘制和修改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以确认通知书的形式每半年定期提交给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进行一次确认,以确保综合图的准确性和完整

性。相关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保密、利用、鉴定和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城市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地上管线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2日  证监发字[1997]269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26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

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
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
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时封闭。部分路段限时封闭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全路限时封闭,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批准。省高速公
路管理部门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车辆载运规定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
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八条 遇有雨、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
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可采取措施中止车辆运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的,除补缴通行费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票据面额百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