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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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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09年5月18日第44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日益加深,世界经济出现衰退迹象,我国经济增速明显放缓,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难度明显加大。金融危机的影响已经逐渐反映到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压力和挑战,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降低,执行和解难度加大,金融纠纷、投资纠纷、劳资纠纷等新类型案件增加,收案大幅上升,资产处置难度加大。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为企业和市场提供司法服务,积极应对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三保”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现就应对金融危机形势,稳妥执行各类案件,进一步做好执行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断适应“三保”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解决“三保”面临的新问题,将落实“三保”的方针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目标,将有利于实现“三保”的目标作为评价执行工作的重要标准。

2.坚持依法执行与贯彻国家宏观政策相结合。既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正确适用法律,又要在国家宏观政策出现新变化,对司法工作提出新需求时,将国家宏观政策精神和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到执行工作中,以顺应社会和国家对司法的总体需求。

3.坚持区别对待。区别被执行人是故意消极执行、规避执行和抗拒执行还是因经济形势影响造成临时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区别债务是因历史原因造成还是正常市场交易下造成的情况。

4.坚持和谐执行。既要加大执行力度,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又要讲究执行艺术和方式方法,防止激化矛盾,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坚持统筹兼顾。既要依法、充分、及时地保护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兼顾对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6.对于因资金暂时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被执行人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多做执行和解工作,争取申请执行人同意延缓被执行企业的履行期限,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

7.对于被执行企业正在使用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设施,慎用扣押、拍卖和变卖等执行措施。要及时组织当事人协商,争取使申请执行人同意通过生产设施抵押方式给被执行人企业以缓冲时间。确需查封相关生产设施的,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应当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并加强对查封资产的监管。

8.对于被执行人的企业资产进行处置时,综合平衡分割处置和整体处置企业资产的效果,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整体生产经营的影响或者财产价值的贬损。

9.对于已经控制的被执行企业资产,要选择适当的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执行财产的价值,避免因仓促、草率执行导致财产处置变现价值与实际价值产生重大悬殊,从而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甚至损害其合法利益。

10.对于被执行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对其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导致其破产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可主动与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其通盘考虑,帮助企业解决债务问题,防止影响企业的平稳和长远发展。

三、服务社会民生持续改善

11.高度关注中央和地方有关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地处理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旧区改造、市政动迁、违章拆除等涉及民生改善和社会发展的执行案件。

12.对于公司清算、企业破产、裁员欠薪等引发的职工安置保障、劳动争议、讨要工资报酬以及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建立快速执行机制,优先执行。

13.对于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执行时尽量不要影响被执行人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以及社保、医保费用的交纳。因此而影响申请执行人职工工资发放和相关费用交纳的,要优先保障申请执行人企业职工利益。

1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执行案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农业、农村发展。

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5.建立重点案件排查机制。定期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进行排查,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做到及时掌握,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争取重视和支持,寻求有效的解决措施。

16.建立异地执行预案机制。对于被执行人跨辖区的案件,必须认真做好执行预案,事先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对于可能发生暴力抗法事件的,要及时发现苗头,妥善处理,把抗拒执行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

17.建立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对于短期内涉及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数量骤增现象及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起批量案件的情况应当引起重视,及时发现“群访”苗头并梳理汇总,向党委政府报送预警信息。

18.建立汇报沟通协调机制。对于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对案件执行中需要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的,要主动利用执行联动机制或执行联席会议制度,进行沟通协调,努力为案件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19.完善执行和解机制。通过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与协调工作,既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妥善关照、处理好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提高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既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实现债权的执行诉求,又保障被执行人正常经营发展或者正常生活。

五、加大管理力度,强化监督指导

20.建立业务指导制度。对直接涉及社会稳定、有影响的执行案件,要通过建立业务交流平台、召开业务交流会、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加强业务指导。

21.建立系列案件执行统一协调机制。对于众多债权人集中向同一债务企业启动的系列执行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协调下执行。

22.建立专项案件报告制度。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及其他敏感性、重大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必要时,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集中指定执行。

六、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做好法律服务

23.加强对辖区企业状况的调研。通过召开企业及相关部门座谈会、走访企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企业经营状况的调研,与基层社区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形成共同应对经济危机的联动机制。

24.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采取剖析典型案例、提供法律咨询、开展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知识,教育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5.加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究。对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执行问题,深入开展前瞻性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

26.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及时收集执行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及与金融危机密切相关的新类型、疑难及敏感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帮助有关部门和企业堵塞管理漏洞。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27号


  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研究生招生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研究生招生规模不断扩大,报考人数持续增长,全社会对人才质量更为关注,考试安全压力凸显,人民群众对招生工作寄予很高期望。因此,研究生招生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为确保研究生招生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保证生源质量,现将做好2005年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试环境的综合整治工作

  1.认真按照教育部等7部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教学〔2004〕15号)要求,统一思想、统筹安排,狠抓各个工作环节,尤其是命题(审题)人员、涉密人员及监考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责任心,确保试题和考试安全。

  2.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为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性、严肃性,命题(审题)人员均不得举办或参与任何形式的考研辅导活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一律不得举办考研辅导班。

  3.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考生报考时必须签署《报考硕士生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

  二、关于招生单位对初试中自行命题科目的改革工作

  改革初试中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科目设置是硕士生招生考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行命题科目原则上按一级学科设置,个别专业经学校招生领导小组同意后可按二级学科设置。

  三、关于外国语听力测试调整工作

  为简化初试的组织工作,同时加强复试的有效性,从2005年起,研究生入学考试中,外国语听力的测试从初试调整到复试进行。各招生单位要将听力测试作为必要环节纳入复试程序,制定测试的具体办法和要求并事先公布。听力测试可单独进行,也可与口语测试结合进行。听力测试成绩要量化,并计入复试总成绩。

  四、关于工商管理硕士学位(MBA)考试综合改革

  从2005年起,工商管理硕士学位(MBA)的入学考试进行综合改革,减少初试科目,规范和加强复试,突出对考生综合素质的考核,严格对考生工作经历的要求。入学考试的初试科目由4门调整为2门:外国语和综合能力,将政治理论科目调整到复试进行。各有关招生单位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改革工商管理硕士学位(MBA)入学考试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4〕13号)要求做好招生工作。

  五、关于在全国试行硕士研究生招生网上报名工作

  在全国试行网上报名是2005年硕士生招生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要按照教育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本地网上报名工作统一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宣传工作;要对所有招生单位和负责网报的每一个人进行认真培训,不留空白点;要严格按规范流程和规定的时间进度操作,明确责任制。在抓紧做好网上报名各项工作的同时,各省级招办仍要做好启用原来报名方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作为网报期间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进一步完善研究生招生改革措施,巩固改革成果

  1.继续进行北京大学等34所高校自主确定复试分数线的改革试点。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划线办法,提高科学性。研究评估监督办法,对试行自主划线的高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促进改革健康深入发展。

  2.提高复试的科学性、公正性、有效性是研究生招生改革的重点之一。各招生单位要加强对复试办法的研究,分析复试效果,进一步规范复试办法,加大复试过程的透明度,提高复试工作的质量。

  参加复试的考生总数,原则上按本校招生规模的120%左右掌握。

  七、关于推荐免试生和单独考试招生工作

  推荐免试生工作和单独考试招生工作按原管理办法进行,不增加新的推荐免试生和单独考试招生单位。各级研究生招生管理部门和各研究生招生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推荐免试生工作和单独考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落实推荐免试生和单独考试工作的各项规定,确保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进一步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坚持依法按章办事

  各级研究生招生管理部门和各研究生招生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见附件1、2),并结合本地区、本招生单位的新情况,对照现行的招生规章及执行细则,对本单位的研究生招生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加强规章制度的建设。

  要组织招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招生工作规定、流程、细则等必要业务知识,做到熟悉政策、精通业务、严格程序、遵守纪律。对严重损害考生权益和影响招生工作的责任事故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招生单位要进一步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加大招生工作的透明度,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营造和维护招生工作公正、公平的环境,维护研究生招生工作良好的声誉。

  研究生招生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社会稳定。各地方、各招生单位不得超越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和权限自定招生办法。有关招生考试政策改革的试点,必须报我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是为了培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按隶属关系分为中央和地方财政拨款以及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复试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的规定自行组织进行。初试和复试都是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复试的目的是要进一步考查考生的思想品德、专业知识、综合素质和能力。招生单位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复试办法、方式和程序。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专业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推荐免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

  (三)确定具有组织单独考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单考限额;

  (四)确定具有推荐免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推荐免试限额;

  (五)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和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授权有关机构组织专业学位等联考命题工作;

  (六)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组织汇编、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设置报考点和阅卷点,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要求按时、准确、规范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四)组织并做好试题印制及保密保管工作;

  (五)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和报考点的招生工作;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报告;

  (六)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队伍建设;

  根据新形势和日益增加的工作任务要求,合理设置研究生招生处(科)等常设机构,合理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的编制,配备必要的专职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做好本地招生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拟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根据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的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体检要求;

  (三)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制定本单位的分学科、专业的招生方案;

  (四)遴选指导教师;

  (五)编制招生专业目录,并按时、完整、准确地上传招生网站;

  (六)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七)组织命题、考试、评卷、体检和录取工作;

  (八)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九)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必要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十一)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十二)设置招生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人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工作人员培训。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招生单位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自主确定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人数及各学科、专业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非定向生按学校推荐,本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指导教师的科研经费,或向社会多种渠道筹措解决。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

第四章 报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报考;

  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联合考试的,按教育部公布的招生简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获硕士学位后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一条 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在统考报名前通过其报考单位的复试并被接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第二十三条 报名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报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安排考场,组织考试。

  第二十四条 招生单位根据考生报考信息和教育部的规定,发放准考证。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应签署诚信考试承诺书,并按规定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初试

  第二十六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初试科目为四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两门业务课。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使用统一命题的试题类别。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考试科目为综合能力、外国语两门。

  每科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参加统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政治理论和外国语科目满分各为100分;

  参加统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两门业务课各为150分;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综合能力科目满分为200分,外国语满分为100分。

  考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二十八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的初试的联考科目命题工作由教育部统一组织,或指定相关机构组织进行。

  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

  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或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以及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命题。

  第三十条 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考点必须与报名点一致。

  参加法律硕士和工商管理专业学位及单独考试的考生也必须到省级招办指定的考点参加考试。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其他科目评卷工作原则上由命题单位组织进行。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六章 复试

  第三十二条 拟录取的考生均应参加招生单位复试。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制定(经教育部批准的自行确定复试分数线的高校另行规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并事先公布。一般应在5月上旬完成复试。

  第三十四条 招生单位在复试时进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教育部规定的,不予复试。

  第三十五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除加强复试外,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招生单位应再次查验考生的有关证件。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进行复试。外国语听力和口语测试由招生单位在复试中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

  第三十六条 招生单位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必须在全国统一报名前的10月25日前完成复试及接收手续。复试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招生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七章 录取

  第三十八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根据教育部当年下达的招生计划,依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择优拟定录取名单。要依法保护残疾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省级招办应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录取名单必须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联合办公会议审查。

  第四十条 少量被录取的新生,经考生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二年,再入学学习。

  第四十一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四十二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状况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违纪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在报考及考试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军队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招收港澳台地区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一、培养目标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是为了培养热爱伟大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组织的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同等学力身份报考;

  (4)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再次报考硕士生,但只能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的硕士生;

  3.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4.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的单独考试:

  1.符合报考条件(一)中第1,3,4的各项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本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获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本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三)符合上述(一)或(二)中各项报考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相应的统考或单考。

  招收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41所学校是:北京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天津师范大学、河北师范大学、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辽宁师范大学、沈阳师范大学、渤海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苏州大学、扬州大学、徐州师范大学、浙江大学、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师范学院、安徽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江西师范大学、山东师范大学、曲阜师范大学、河南师范大学、河南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西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四川师范大学、西华师范大学、贵州师范大学、云南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师范大学、青海师范大学、宁夏大学、新疆师范大学。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法律硕士联考”。

  1.符合(一)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下列13个专业不得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学、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改造法、商法、公证、法律事务、行政法、律师、涉外经济与法律、知识产权法、刑事法)。

  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38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南开大学、山西大学、辽宁大学、吉林大学、黑龙江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浙江大学、安徽大学、厦门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烟台大学、郑州大学、河南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大学、中山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兰州大学。

  上述各高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MBA联考”。

  1.符合(一)中第1,3,4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大专毕业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招收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88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农业大学、中央财经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财经大学、河北工业大学、燕山大学、华北电力大学、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大学、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工业大学、辽宁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哈尔滨商业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海事大学、东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理工大学、上海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南京理工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河海大学、江苏大学、苏州大学、浙江大学、浙江工商大学、浙江工业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厦门大学、福州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南昌大学、山东大学、中国海洋大学、山东经济学院、郑州大学、河南财经学院、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汉理工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工业大学、广西大学、海南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昆明理工大学、西北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兰州大学、宁夏大学、新疆财经学院。

  上述各高校,录取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考生时,只从参加“MBA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六)硕士生招生单位中的部分高等学校,经教育部批准,可以推荐本校少数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初试并在10月25日前直接到报考单位参加复试和办理接收手续。推荐办法由学校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制定。被接收的推荐免试生须在国家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报考点办理报名确认手续,亦不得再参加统考。到10月25日仍未落实接收招生单位的推荐免试生不再保留资格。

  三、报名

  (一)网上报名:2005年硕士研究生考生一律采取网上报名方式。

  1.网上报名日期:2004年10月8日-31日每天8:00-23:00。逾期不再补报,也不得再修改报名信息。

  2.考生自行登录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http:www.chinayz.com.cn)浏览报考须知,按教育部、考生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报考点以及报考招生单位的网上公告要求报名,凡不按公告要求报名、网报信息误填、错填或填报虚假信息而造成不能考试或复试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在上述报名日期内,考生可自行修改、校正网报信息。

  3.网上报名填写报考信息时注意事项:

  (1)参加统考的考生可以填报同一学科专业研究方向相近的两个招生单位。

  (2)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工商管理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3)参加“法硕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4)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只能填报一个招生单位的一个学科专业。

  (5)应试的外国语语种按招生单位的规定任选一种。

  (6)同等学力的报考人员,应按招生单位要求如实填写学习情况和提供真实材料。

  4.现役军人报考地方或军队研究生招生单位,以及地方考生报考军队招生单位,应事先认真阅读了解有关报考规定,遵守保密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报考信息。不明之处应事先与招生单位联系。

  (二)所有考生均须到报考点进行现场确认网报信息。

  1.报考点现场确认时间:2004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

  2.现场确认地点:考生到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网上公告中指定的报考点办理确认网报信息、缴费和照相。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到本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公告指定的报考点确认;

  参加单独考试和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到报考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公告指定的报考点进行确认报名,确认截止日期与统考生确认截止日期一致。

  3.确认程序:

  (1)考生持本人身份证(应届毕业生加学生证)、现役军人(文职干部)证件和网上报名编号,由报考点工作人员查验;考生确认本人网报信息;

  (2)考生按规定交纳报考费;

  (3)报考点按规定采集考生本人图像信息。

  四、考生资格审查

  招生单位审查考生网上报考信息后,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发放准考证。招生单位将在复试时对考生学历证书等报名材料原件及考生资格进行再次审查,对不符合教育部规定者,不予复试。

  对弄虚作假者(含推荐免试生),不论何时,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取消报考资格、录取资格或学籍。

  五、考生办理报考手续交纳报考费后,不退报考费。

  六、考试

  (一)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

  (二)初试日期:2005年1月22日至1月23日。考试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不在该规定日期举行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一律不予承认。

  (三)初试科目:

  1月22日上午

  统考、法律硕士联考及单考科目为政治理论(满分为100分);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初试联考科目为综合能力(满分为200分);

  1月22日下午

  外国语(满分为100分);

  1月23日上午

  统考数学或西医综合或中医综合或1门业务课(满分各为150分);

  1月23日下午

  业务课(满分为150分);

  以上各科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考试方式均为笔试。

  (四)考试大纲及命题

  1.全国统考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大纲由教育部制订;其他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2.单独考试的初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3.“MBA联考”的初试科目(英语、综合能力)命题工作均由教育部委托有关机构承办。选考日语或俄语的考生,用全国统考的试卷,其他语种的试题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政治理论改由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在复试中进行)。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工商管理(MBA)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招收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院校。

  4.“法律硕士联考”的初试科目共四门:政治、外国语、专业基础课(含刑法、民法)、综合课(含法理、宪法和中国法制史)。其中政治、外语使用全国统考试卷,两门业务课的命题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会同有关单位编写,并已下发至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院校。

  (五)初试地点:参加全国统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到本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参加单独考试和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到报考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考生初试成绩通知单由考生第一志愿招生单位负责发出。

  (六)复试

  1.复试时间、地点、科目、方式由招生单位自定。复试办法和程序由招生单位公布。复试一般在5月上旬前结束。招生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再次复试。外国语听力及口语测试在复试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成绩。

  2.对以同等学力资格报考的考生(不含“MBA”和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招生单位要全面、严格复试。要对其进行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两门,每门考试时间为3小时。

  3.少数民族地区及少数民族考生的复试:

  少数民族地区仅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全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简表》中所列的民族自治区域。

  考生的少数民族身份以网报填写的为准,复试时更改无效。

  (七)教育部依据硕士研究生培养目标,结合年度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和报考的生源情况,以及总体初试成绩情况,确定进入复试的基本要求。对应届毕业生和非应届毕业生实行统一的参加复试最低分数线。

  对报考统考、MBA及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考生提出应试科目总分要求和单科分数要求;

  对单考生参加复试的要求由招生单位自定。

  经教育部批准的北京大学等34所高校自行确定本校复试分数线。

  各招生单位原则上进行120%左右的差额复试。

  符合复试基本要求,但因招生名额限制无法录取的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只能转到其它校本专业录取,不得转其它学科专业录取;未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亦不得转到工商管理硕士专业、法律硕士专业录取。

  调剂复试的要求以教育部2005年录取工作通知规定为准。

  七、体格检查

  考生复试时应按招生单位规定到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具体要求,见各招生单位招生简章或复试通知。

  八、录取

  招生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 (含初试和复试)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参加统考、“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考生可被录取为定向或非定向硕士生,也可被录取为委托培养或是招生单位自筹经费硕士生。

  参加单考的考生,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定向培养硕士生或委托培养硕士生。

  招收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硕士生均实行合同制。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硕士生的考生之间,必须在考生录取前,分别签定合同。

  被录取的新生经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参加工作l至2年,再入学学习。

  九、毕业生就业

  定向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回定向或委托单位。

  非定向和自筹经费硕士生毕业时采取毕业研究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去向。学校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调配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十、其他

  (一)考生报名时不再出具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材料。考生与所在单位因报考研究生产生的问题由考生自行处理。若因上述问题使招生单位无法调取考生档案,造成考生不能复试或无法被录取的后果,招生单位不承担责任。

  (二)已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培养经费及在学期间的待遇按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办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简章,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

  (四)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军队系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按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已经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市“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以市人民政府领导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订的“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状和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状明确的目标任务,分有单项或多项的,只要有一项目标任务未完成,均视为未完成。

第四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县、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市监察局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县(市、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一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国家、自治区和全市通报批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离职工作岗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三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做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