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直接接收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同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六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满20年的,形成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原始档案或档案复制件;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对人防工程、重点建设工程等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其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档案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于收集、整理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抢救、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目录数据库,实现城市建设档案目录的逻辑归档,并利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整合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构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毁损、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城市建设档案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第二款:“分支引滦输水工程设施亦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中的“倾倒污物、”删除。
三、在第十条增加第二款:“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引滦工程的机电设备和手动设备。”
四、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引滦工程管理部门”修改为“引滦工程管理单位”。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责令其赔偿损失,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对非经营性违章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章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滦工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将第二十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滦工程的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河(天津境内段),州河、蓟运河(马营闸以上)、■河(三岔口闸以下)、输水明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吸、
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等设施。
分支引滦输水工程设施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滦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引滦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引滦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为输水占地(即设计输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线加0.5米超高)及两侧以外10米范围;州河、■河、蓟运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内范围及以外25米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大沽)高程以下范围,坝下为征地范围。
尔王庄水库为征地范围。
输水明渠为征地范围。明渠渠堤外坡脚以外征地范围不足10米的,按10米划定管理范围。
输水暗渠(管)为暗渠(管)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范围。
其他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设施为工程征地范围及其边线以外10米范围。
第六条 引滦工程的保护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至设计洪水位25.62米(大沽)高程之间,坝下为管理范围以外200米范围。
其他各项工程为由管理范围外缘向外延伸30米范围。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内建房、挖沟取土、挖筑鱼塘、修建坟墓、放牧、堆放物料、弃置垃圾、考古发掘、捕鱼、电鱼、炸鱼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的车辆及雨雪后泥泞期间行车。
第八条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管理范围内挖沟、取土、修渠、建房,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上部堆放物料、植树、修建坟墓及顺输水暗渠(管)上部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等危害输水暗渠(管)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房、围垦、挖筑鱼塘、取土、修建坟墓、堆放物料、弃置垃圾污物。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石、打井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损毁水库、河道、输水明渠和输水暗渠(管)的护岸、护坡、涵闸、排气孔、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里程桩及其它工程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引滦工程的机电设备和手动设备。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截取引滦水库、河道、明渠、暗渠(管)中的水。
第十二条 引滦工程沿途护堤、护岸林木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在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引滦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第十五条 引滦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六条 引滦工程管理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对非经营性违章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章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滦工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引滦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