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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时间:2024-07-10 16:5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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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9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9年中央预算。


第62/99/M号法令:核准《公证法典》

澳门


第62/99/M号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公证法典


现作公布之《公证法典》乃是跟随着澳门私法法律体系、公证法律体系及登记法律体系一直进行之深刻变革而出现者。该法典之主要目的为使公证实务能因应本地区经济、特别是受法律保护之交易在此世纪之交所面临之挑战而作出适当配合,尤其旨在将分散之法例加以集中及合成一体,并将进行公证行为之程序予以简化。
然而,作为澳门公证法特征之葡萄牙模式仍然存留,现行之拉丁公证制度之基本原则会维持不变,从而使该法典符合域内法就法律行为及合同之有效性方面、以及对仍受法律秩序承认具备公信力之公证文件之特别证明力方面所作之要求。
因此,现核准之《公证法典》构成了与受法律保护之交易灵活化相配合之法律行政框架,从而避免使某些并非由制度之安定性及公证行为应有之严格性与确实性所直接要求之制度性因素,成为本地区经济发展及现代化之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公证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式样)
《公证法典》所指之簿册、印件及其它文书之式样,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核准;上述式样应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
第三条
(身分证明文件)
一、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下列者视为等同于澳门居民身分证,只要其内含有持证人之照片:
a)葡萄牙共和国之国民认别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分证;
c)由澳门具有权限之实体所发出之驾驶执照;
d)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权限之当局所发出之香港居民身分证明文件。
二、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所指对照认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仅接纳其内载有拟认定之签名样本之文件。
第四条 *
(对照认定)
一、法律规定中有作出对照认定之要求时,此要求得由要求出示居民身分证、同类文件或护照所取代;接收上述身分证明文件之部门之工作人员应在有关文件内注明身分证明文件之性质、编号、日期及签发实体。
二、如已遵守上款规定之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员要求以对照认定方式对文件作认证,则该工作人员须负上纪律责任。
三、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得出示该款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0号法律
第五条
(影印本)
一、废除对利害关系人在公证机构以外作成及为核对目的而提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影印本之核对。
二、涉及应向本地区公共部门提交及在其内存盘之文件时,利害关系人得就所提交之文件要求在该部门作成影印本。
三、接收文件之公务员应核对影印本,并在其内注明及证实影印本与正本相符之声明。
四、如文件有明显不规范或涂改之处或其保存状况欠佳,则应在该文件之影印本内以可见之方式注明文件之缺陷、涂改或不规范之处。
第六条
(律师发出之证明)
一、在本地区执业之律师得就涉及单纯在法院之代理权之授权发出证明,以及就其本人作出或经宣誓之翻译所作出之文件译本发出证明。
二、如律师身为授权内所指之受权人,则不得就该授权发出证明;就授权发出之证明内应注明被代理人已声明知悉及接纳授权之内容。
三、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文作成,则须由一名由其选择之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件之内容向被代理人作出口头翻译,此事须在有关证明内载明。
四、就律师所作之翻译或在律师面前作出之翻译而发出之证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条 *
(笔迹资料卡)
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数据卡继续有效,并可供签名之对照认定之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0号法律
第八条
(笔迹簿册)
一、对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簿册之处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决定;在未定出其它处置前,应将该等簿册存于公证机构内。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公证员应停止使用尚在使用中之笔迹簿册,并应在十日内作出有关终结。
第九条
(簿册及数据库之计算机化)
一、司法事务司应促进簿册之计算机化,特别是登记簿册之计算机化,尤其以设立适当之计算机储存数据而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计算机储存数据应尽量以双语作成。
三、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证法典》第四十三条所指之公证机构数据库及中心数据库。
第十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47619号法令核准之《公证法典》,该法典系由公布于同一《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2306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所有对该法典作出修改之法律规定。
二、涉及由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事宜之所有单行法例亦予以废止,尤其系下列法令:
a)六月九日第51/84/M号法令;
b)因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a项规定所作之保留而仍生效之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中之规定;
c)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1/90/M号法令;
d)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
三、下列法令亦予以废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6/85/M号法令,以及该法令所附之公证手续费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
第十一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公证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公证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遵义市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是指居民因婚丧嫁娶、乔迁、生日、升学、节日庆典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自办的10桌(10人/桌,下同)以上(含10桌)各种宴席。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自办宴席厨师是指备有餐具(或租用餐具),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他人加工烹饪各类宴席的主厨人员以及帮厨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加大对城乡食品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监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政府重视和加强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场所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建立固定的集体聚餐场所,充分利用农村文化活动室、娱乐室等作为举办宴席的固定场所,倡导群众到固定场所举办宴席。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县 (区、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域内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县 (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完善、落实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督促村(居)委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明确镇(乡)、街道办事处和村(居)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具体负责辖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申报备案和现场指导工作。镇、乡(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负责指导辖区内登记备案工作,做好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管理工作,做好自办宴席厨师的摸底调查建档工作,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村民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负责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纳入村规民约,做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登记,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应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工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内各乡镇(街道)、村(居)落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各项制度。

各级财政、宣传、卫生和食药监、工商、质监、商务、农业、畜牧、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自办宴席食品安全有关的监管工作,全力协调配合,做好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备案及检查制度


第十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负责,以乡镇、村(社区)为主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现场审查、督促整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自办宴席举办者是申报备案责任人,须提前5天向所在村(居)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因丧事举办宴席或其它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时间提前申报的,应在宴席举办当天提出备案申请。

备案申请应记载如下内容:

(一)举办人姓名、联系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间。

(二)申请举办宴席原因,就餐人数、桌数等。

(三)宴席举办地点、举办时间。

(四)自办宴席所聘请厨师个人健康状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情况。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分类指导制度,根据聚餐规模对食品安全进行分类指导。村(居)委员会收到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聚餐桌数在10桌以上20桌以下的,应在24小时内安排村(居)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导,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聚餐桌数在20桌以上的,村(居)委会应在收到备案申请24小时内报告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由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在收到村委会报告后24小时内安排乡(镇)(街道办事处)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导。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对自办宴席进行现场检查指导,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如下内容:

(一)举办者的基本情况。

(二)宴席的基本情况,包括宴席性质、举办桌数、就餐人数、办餐次数等。

(三)自办宴席所聘请厨师基本情况。

(四)现场食品安全状况,包括使用餐具来源、餐具消毒、冷藏设施、食物来源等。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现场检查记录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举办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宴席食品安全全程负责。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加工场所,选用身体健康的自办宴席厨师承办宴席,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应执行留样制度。

第十五条 对盈利性质的流动厨师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承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自办宴席厨师进行备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餐饮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厨师进行健康体检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流动厨师基本档案。

流动厨师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积极开展流动厨师的规范化试点工作,就专业化队伍建设、公司化运作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尝试。

第十七条 承办宴席的厨师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应按照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工制作食品。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采购人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单位采购,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宴席。

第十九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

(一)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举办者和承办宴席的厨师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疑似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并向村(居)委会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救治、调查、采样、取证、查处工作。

(二)村(居)委会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人员控制现场,并应在30分钟内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公室。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县、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同时要积极组织人员摸清参加聚餐人员健康状况等方面情况,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救治、调查、采样、取证、查处工作。

(三)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按《遵义市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上报和处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目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监管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年度食品安全综合评价考核指标,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申报登记备案率较高、未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和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业绩较突出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申报登记备案率较低、由于未申报上报而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和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监管不力的部门,一律取消当年食品安全工作评先、评优资格;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申报登记备案工作业绩突出的食品安全协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举办者和宴席厨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由村(居)委会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记入宴席厨师个人档案,定期进行公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