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0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4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测绘管理,规范房地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量规范》、《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房地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执业。
第六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益。
第七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测绘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㈠申请房地产产权初始登记的;
㈡房地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㈢其他房地产。
因司法审判、房地产管理需要进行测绘的房地产,由司法机关、房地产行政机关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测绘。
第九条 委托房地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地产测绘单位签订房地产测绘合同。房地产测绘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㈠委托人姓名(名称)和住所;
㈡施测房地产坐落;
㈢房地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㈣付款方式;
㈤违约责任;
㈥争议解决办法;
㈦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或房地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包括房地产簿册、房地产数据和房地产图集等。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测绘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并对其完成的房地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根据《房地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第一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人员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基础上的检查。
房地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实施,并签署测绘成果验收书。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向委托人解释测绘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经其验收合格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应在房屋销售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三条 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地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认定的房地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地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地产测绘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于权属登记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在房地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备案后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纳入房地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㈠房地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
㈡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㈢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㈣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㈤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七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地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地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㈠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㈡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㈢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发展的意见》(南发〔2010〕3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和县(区)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依法承担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能。各县(区)、乡(镇、街道)具体行使农村经营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

  (二)审查指导;

  (三)公布;

  (四)订立合同;

  (五)备案。

  第四条 承包方需要转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须与受让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书面意向(或者形成合同草案)后,可以由所在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对受让方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村同组承包户相互间转包、租赁、互换土地或实行土地股份合作的不审查),以便对流转双方开展协商和签订流转合同进行指导。同一受让方跨乡域流转土地或流转土地规模达到100亩以上的,由所在区域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跨县域的或规模达到1000亩及以上的,由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

  (一)对受让方审查的内容包括:

  1.资质审查:包括法人资格、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

  2.项目审查:包括实施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总体规划要求,项目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

  (二)审查的时限为:

  1.由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单独审查的,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

  2.由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3.由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六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在对受让方情况审查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审查结束后,要向承包方公布对受让方审查的情况,指导双方制定并公布合同方案。

  第七条 经审查并公布后,在县(区)农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双方协商,按照合同要约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统一订立合同。

  第八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备案并存档管理。同一受让方流转土地规模达到100亩及以上的,签订合同的情况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申报备案,规模达到1000亩及以上的需由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向市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除代耕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必须建立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每季度末按时汇集本区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由市、县(区)和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负责收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或利用其他媒体进行发布。

  第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及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督查,建立健全情况通报制度,对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了贯彻今年“继续整顿金融秩序,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严格控制信用总量,切实加强金融监管”的金融工作方针,现就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结算制度,维护结算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是规范结算行为和畅通汇路的重要保证,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不得因本身利益或借口资金问题压票、退票,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得以资金管理为名或其
他借口对企业单位付款设卡干预;不得为占用汇差和其他原因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不得违反规定不向人民银行移存签发的大额银行汇票资金;不得为汇款单位套取现金而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不得利用本行优势搞行际壁垒,拒绝代理或受理他行的正常
结算业务;不得乱拉客户多头开户并放松管理和结算监督;不得为本系统或地方利益自行制定违反统一结算制度的“土政策”;不得违反规定乱收开户、结算手续费。
二、认真执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的规定,加强汇差资金管理。实行专业银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是增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能力,保证正常支付和资金清算的一项重要措施,各行对此要抓好宣传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银行要积极创造条件,调整充实人员,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业务量增长的需要。专业银行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转汇和通过人民银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督检查,专业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
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人民银行对其按每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专业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人民银行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向外
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签发空头支票处以5%的罚款。
专业银行要加强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资金,按照规定备足备付金,提高清算能力。要采取有力措施,逐步消化历年形成的汇差资金占用。实行行长责任制,逐级下达压缩任务和指标,按月考核,督促基层行处分期消化。
在资金紧张、难以保证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地区,可实行清算准备金制度。清算准备金按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各项存款的一定比例或清算量的大小缴存,由人民银行票据交换所统一管理,专户储存,调剂使用。清算准备金的使用范围只限于同城票据清算资金不足时的短期融通,期限
一般为一至五天,最长不超过十五天。
三、切实贯彻《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各级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树立全局观点,把贯彻《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认真抓好。凡规定由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业务的县、市,有关银行必须认真做好代理工作,按
规定及时上划资金,尽量缩短清算周期,加快清算速度。对兑超量大的县、市邮电局直接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的和基层邮电局、所通过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人民银行要尽量在时间和工作安排上提供方便,保证现金的及时供应。确定委托农业银行运送现金的,农业银行应积极
承担和配合,根据邮电部门确定的用现计划、运送时间,安排好运送工作,确保县以下邮政汇款兑付的现金需要。
四、继续实行结算工作责任制,强化结算监督。各行要把实现结算秩序根本好转作为结算管理的重要任务和衡量各行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准。要把结算工作切实摆上位置,加强领导,常抓不懈;要建立结算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主管行长(主任)、会计处(科)长负责制,采取
权责利相结合的考核办法,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管理松弛,结算秩序混乱,严重违章违纪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人民银行各级会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加强对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结算制度的监管。监管的范围应主要放在结算制度的执行、结算管理和帐户管理方面。监管的方法可采取经常性检查、结算举报、社会监督,查处结算违纪案件。对违反规定,不
执行结算纪律的,要严格进行处罚。
为了有效地纠正当前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第三季度要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结算纪律大检查,本通知第一项所列各项内容是这次检查的重点。检查采取各行普遍自查,上级行复查、省际交叉检查和人民银行组织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各行要在9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报各自总行。对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在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为及时反馈整顿结算秩序的动态,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发现结算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建立重点联系行制度。总行确定哈尔滨、沈阳、武汉、南京、广州、山东济南、安徽合肥、云南昆明、河北沧州、湖北襄樊、湖南益阳、陕西咸阳的人民银行为整顿结算秩序重点联系行。通过
与重点行的联系,推动整顿结算秩序的工作。
五、积极推广票据使用,扩大银行转帐结算。大力推行商业汇票。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按照商业汇票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办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要广泛宣传,使企业单位掌握商业汇票的用途、特点和使用方法。要组织各企业单位选用商业汇票,对于企业单位根据
经济合同发货,先货后款的,应尽量组织其使用商业汇票,使企业建立正常的商业信用和商品交易秩序,增强货款回笼的能力,减少货款拖欠。各专业银行要打破系统封锁,并安排一定的资金,积极开办系统内和跨系统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促进票据流通。人民银行要在基础货
币的投放中减少信用放款,增加再贴现资金的比重,将额度落实到分行,办好再贴现,促进商业汇票的使用。
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为方便交易活动,减少现金使用,要在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以大城市为中心,向毗邻市、县幅射,扩大同城票据交换的覆盖面,在经济区域内使用支票。总行确定先在上海、广州、武汉、沈阳、长沙、海口等城市进行试点。要扩
大支票的使用对象,为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帐户提供方便,对具备条件的推行使用转帐支票。总行先在上海、广州、深圳、武汉等城市进行试点。对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银行要积极宣传和方便其使用贷记支票。要充分发挥支票的票据功能,逐步推行支票背书转让,促进支票的流
通。各试点城市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当地各专业银行制定方案和实施细则,并积极做好宣传、组织等各项准备工作。
推行银行本票。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单位、个体工商户或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并保证支付。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在付款期内可以背书转让。银行定额本票由原来的人民银行发行、专业
银行代为发售,改为由专业银行直接签发。签发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按一般存款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总行先在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沈阳、哈尔滨、南京、重庆进行试点。其他地区需要试点的,应报总行备案。
人民银行要积极为综合性银行或区域性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畅通汇路,为其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六、扩大电子联行的覆盖面,改变电子联行操作手段。为提高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益,加快资金周转,要扩大电子联行的覆盖面,1994年要扩大到400个入网行,同时要尽量增加入网的业务量,入网城市跨系统和系统内的大额贷记支付业务均应纳入电子联行;要逐步解决制约电子
联行工作效率的“瓶颈”问题,各地人民银行的收发报行与专业银行的汇出汇入行之间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采取交换磁介质和联网的方式,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编押、核押。今年5月将在第六批试运行的99个分支行开始实行计算机编押、核押的试点,并在今年选择部分城市进行交换磁
介质和联网的试点。
通过结算秩序整顿和深化改革,今年要达到以下目标:(一)有效制止随意压票、退票现象;(二)清算纪律得到加强,减少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的大额转汇和拖延移存汇票款的行为;(三)全部取消自行制定的“土政策”;(四)减少结算纠纷和案件;(五)推广票据使用,加大
转帐结算比重。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