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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记帐式附息(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9: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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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记帐式附息(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1年记帐式附息(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1]13号


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7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30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26日招标,1月2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30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1年2月1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月2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8年1月27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1%。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内(含15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上(不含15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75个以上(不含75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5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26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月27日至1月30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1年1月30日前(含1月30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1103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1]4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2日,劳动人事部

为了保证技工学校教学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央有关机构改革,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必须加强对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为此,特制定《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情况组织实施。

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技工学校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保证教学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央有关精简机构,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对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机构设置
1.技工学校的机构,一般可设学校办公室、教务科、政治工作科、总务科和实习工厂(场、店)。实习工厂规模大,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任务较重的学校可增设财务科。
2.技工学校各级领导班子的人数,可根据学校规模,确定校长一人、副校长一至二人,包括党委(总支、支部)专职正、副书记在内共三至五人。每个科、室一般设正、副职一至二人,任务较重的科、室可增设副职一人。
1.编制标准表
----------------------------------------------------------------------------------------------------------------------
学校规模 | 教职工人数与 | 其 中 |实习工厂(场、
| |----------------------------------------------------------|店)工作人员占
| | 文化理论课教 | 生产实习课教 | 教学辅助人员 |学生人数的%
(学生总人数)| 学生人数之比 | 师与学生之比 | 师与学生之比 | 与学生之比 |
------------------|----------------------|------------------|------------------|------------------|--------------
200~100 | 1∶4~1∶4.2 |1∶12~1∶14|1∶16~1∶18|1∶40~1∶42| 5~10
------------------|----------------------|------------------|------------------|------------------|--------------
601~1000|1∶4.2~1∶4.5|1∶14~1∶16|1∶18~1∶20|1∶42~1∶45| 5~10
------------------|----------------------|------------------|------------------|------------------|--------------
1001~1600| 1∶4.5~1∶5 |1∶16~1∶18|1∶20~1∶22|1∶45~1∶50| 5~10
----------------------------------------------------------------------------------------------------------------------
二、编制标准
2.“技工学校教职工”包括下列各类人员:(1)教学人员,系指文化理论课教师,生产实习课教师,以及从事教学工作为主兼作党、政工作人员;(2)教学辅助人员,系指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员等;(3)行政人员,系指党、政、工、团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在各级职能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4)工勤人员,系指从事后勤工作的技术工人、司机、炊事员和勤杂工等。
“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以及其他辅助工人等。
三、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根据事业发展规划,重新核定各学校的规模,并按照本规定对现有机构和人员编制,认真进行调整和整顿。
四、学校在具体安排人员时,在不超过编制总额的前提下,对专职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予以保证。对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应严格掌握,两类人员之和不得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对少数民族地区、远郊区和由学校单独组织教职工的生活物品供应,以及集体福利设施的学校,可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但一般不得超过教职工编制总数的5~10%,对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实习工厂(场、店)增加的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应从生产收入中开支。
五、某些设置特殊工种(专业)的技工学校,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拟定人员编制,由学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确定。
六、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原则审批,报当地同级劳动,编制部门备案。
七、要积极做好超编人员的安置工作。对有超编人员的学校,主管部门应督促并协助学校做好减少超编人员的计划和具体安置措施。
八、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试行的《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同时作废。


成都市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体育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四川省体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应坚持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以全民健身为基础,开展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各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开展该项目体育活动,并可受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分别管理本市该体育运动项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体育工作。
本市各类体育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建设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体育事业。
第六条 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用于资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体育比赛经费不足、体育人才的培训以及当地修建体育场地等体育事业。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安排、合理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提高其使用效率,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 本市对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际、国内重大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成都籍运动员、教练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体育健身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编制健身规划,宣传、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指导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群众喜爱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每年元月一日为本市健身越野跑活动日,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健身活动日。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举办一次全市性体育大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性老年人健身运动会。
市和区(市)县应每年举办一次学生体育运动会。
区(市)县应积极举办具有民间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社区应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履行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等职责。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在学生体育工作方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修建体育场地、配置体育设施和器材;
(二)按规定开设、开齐体育课;
(三)科学安排学生课间操和课外体育健身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体育健身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四)每学年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五)开展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和体质监测;
(六)建立、完善体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在市级以上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学生,在升学时按规定加分,优先录取。
本市实行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制度。体育考试在升学成绩中的分值由市招生工作机构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后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在工间、工余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参加体育素质测试,鼓励和支持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比赛活动。
本市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为职工提供必要的体育健身条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群众性体育健身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应积极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体育工作的指导,提高农民体育健身意识,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章体育竞技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应成立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配备专兼职教练员,开展体育人才的选拔和训练。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建立优秀运动员的选拔、培养、输送机制,积极组织运动员参加国际、国内比赛,提高本市运动员体育竞技水平。
第十八条 本市承办或举办的国际 、全国、省、市大型运动会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单位或部门需承办或举办国际、全国性大型单项体育比赛活动的,应经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市)县举办的体育比赛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管理。
各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建立业余比赛等级制度,积极组织举办等级升位比赛。
第十九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运动员参加全国城市运动会和四川省运动会。
本市每四年举办一次以竞技性为主的市运动会、市残疾人运动会和市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鼓励各区(市)县积极申请承办。各区(市)县应组织代表团参加比赛,行业体育协会应积极组织参与比赛。
本市积极申办国际、全国性的大型体育运动会及单项体育比赛。
第二十条 举办或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建立竞赛组织委员会,制定比赛规程,设立安全保卫、卫生和竞赛监督委员会等机构,制定安全、卫生等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各级各类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应遵守国家体育竞赛的各项规定,遵守体育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兴奋剂等违禁药品;
(二)在比赛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
(三)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公平竞赛原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体育竞赛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强行进入场内;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其他物品;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
(六)其他扰乱或破坏体育竞赛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应建有公共田径场、游泳池、体育馆等体育设施。
街道、乡(镇)应建设和完善体育健身活动场所,配置相应的健身器材,修建健身路径等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中应根据残疾人需要,设置无障碍体育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报所属地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应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市民开放。有条件的学校应向社区开放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向市民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改变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的,应提前3日向公众公示。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本市收费的公园、旅游景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经常健身的市民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监督管理。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修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后再行拆除。
第五章体育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等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具体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项目确定。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其从业人员应具备与所开展的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游泳、攀岩、漂流等国家规定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其场地、设施、器材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前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必备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预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备案材料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于7日内进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补齐。
体育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承办或举办国际、全国性大型单项体育比赛活动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雇佣或聘用无专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十条规定,从事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