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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8:5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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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07〕6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预算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州财政局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条 资金用途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

(二)资源保护,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第三条 资金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用于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以及州政府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找矿工作。具体可参照《青海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

⑴ 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补助或贴息。

⑵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要包括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区域性地下水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⑶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指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和产地以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有较高代表性或观赏旅游价值的地学景观或现象等方面。

(三)资金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⑴ 管理费用:主要是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费用,矿产资源规划、储量核查、地质资料整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

⑵ 成本费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矿业权评估等相关成本费用。

第四条 收入分配

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和价款收入按8∶1∶1的比例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资源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五条 资金管理

(一)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立项管理。州财政局负责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和资金拨付等财务管理,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管理性支出部分,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州财政局审核后下达。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金的申报与使用

(一)州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州政府的要求,编制并发布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资金申请指南。

(二)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和申请指南要求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州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县(市、行委)的,通过其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四)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因项目调整形成的经费结余按原渠道退回。

(五)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所在地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归县级所有的10%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支出范围和比例,并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执法人员干扰司机开车 造成他人伤害如何定性

朱生存


  案情:2006年10月15日晚,个体司机于某驾驶自己的私营大货车(无牌无证)前往钓鱼沟送煤,由于没交养路费,货车在行驶途中被肃北县养路征稽站的工作人员扣留。10月17日经货主李某请求,征稽站同意允许于某把车开到大门口将货物转载于其它车辆上。货物转载完后,于某开车准备调头,此时县养路征稽站的站长王某以为于某要开车逃跑,情急之下,王某跳到汽车左边脚踏板上抢夺方向盘,抢夺中汽车失去控制冲向路边的居民房,将正在路过的村民田某撞成重伤。
  分歧意见:在本案中,司机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理由是:在本案中于某开车冲向居民房,虽然是由于王某的干扰和抢夺方向盘引起的。但是王某抢夺方向盘也是职责所需,为了防止于某逃跑。王某主观上没有过错,造成田某重伤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王某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但是他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操作,抢夺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干扰驾驶人员驾驶。王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危险,但是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至造成车辆冲向居民房将田某撞成重伤。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在本案中王某应当预见到,作为一名交通执法人员,在道路上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是很危险的事情,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行为人王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车辆失去控制冲向道路旁的居民房,将正在经过的田某撞成重伤。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不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体上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上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过程中的执法不当。
  行为人王某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操作,本应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险,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给他人造成伤害。行为人王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其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在本案中王某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的行为造成了田某重伤,直接侵犯了他人身体权,非法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了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间海运方面的关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船舶”是指为商业目的从事海上旅客、货物运输的商船。
  二、 “缔约一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是指按照本协定第二条规定被承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日本国国籍的船舶。

  第 二 条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持有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令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明文件的船舶,应被承认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船舶。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间,或在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缔约双方以外国家的船舶,只要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可以参加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运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与第三国的船舶在同等条件下,进出缔约另一方所有对外开放的港口。
  二、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口内外停泊时,该船舶及其旅客、货物,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在使用港口设备、助航设备,在引水服务,以及在船舶、船员、旅客所需的各项物资供应和提供各种方便方面,享有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以及旅客、货物的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对该缔约另一方船舶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对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的船舶,缔约另一方可按本国的法令进行吨位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对持有本条上述身份证件的该船舶的船员,在执行出入境、登陆、海关、检疫的规章和手续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同样船员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海员证”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在日本国是指“船员手帐”或由日本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
  三、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该船舶的船长或该船长指定为其代表的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必要的手续以后,可以同该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会见。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或装载运往国外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到海难和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货物,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及其船员、旅客 货物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将上述有关情况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 从本条上述船舶上营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物品,只要不是为该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而运进的,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权利,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海运业务所获有关收支的余额,按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比价,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的货币汇交其总机构。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为使两国间的海运活动,对双方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做出贡献,在促进缔约双方船舶顺利开展旅客、货物运输方面,给予尽可能的合作。

  第 十 一 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了处理执行本协定产生的有关问题,可以适当的方式,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协商。

  第 十 二 条
  一、 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之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韩 念 龙           东 乡 文 彦
         (签字)              (签字)
  注: 1.1975年5月6日我外交部和日本驻华使馆相互通知,各方已履行了其法律手续,因此,本协定于1975年6月4日正式生效。
     2.1975年5月20日签订互免海运运输收入税捐的换文,于1975年6月4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