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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5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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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123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旅游局:
  为进一步做好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继续征收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
  二、为支持支线航空发展,旅客于2011年1月1日及以后购买支线飞机执飞的支线航班机票,免缴机场管理建设费,其他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支线飞机以中国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公布的机型为准。
  三、继续保留首都机场、白云机场、美兰机场三家上市机场以机场管理建设费安排补贴作为企业收入的政策,每年补贴额不低于各机场当年机场管理建设费收入的40%。
  四、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机场管理建设费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为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研究修订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尽快发布实施。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司发〔 2009 〕97 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温州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司法局对其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级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七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温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行业规范的情况;

  (五)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九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函件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建立和实施所务公开制度的情况;

  (十)建立和实施辅助人员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一)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情况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律师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专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制定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的年度计划报送温州市司法局,并下发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该计划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

  (三)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九条全市范围的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县级司法局可以视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全面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律师事务所。

  县级司法局开展专项的监督检查,可以视情况提前通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律师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拒绝县级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

  同一个举报和投诉涉及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受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司法局接到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受理。

  温州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的渠道,设立举报和投诉专线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向各县(市、区)司法局举报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举报和投诉。

  县级司法局接待举报和投诉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九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时,可以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反映。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明确要求向律师协会举报或者投诉的,县级司法局可以将该举报或者投诉事项转交律师协会办理。

  第三十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时,应当填写受理举报和投诉登记表或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登记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司法局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其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查实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三)属当事人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民事纠纷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

  (四)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处理;

  (五)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温州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六)构成犯罪的,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审批,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举报或者投诉不属实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八)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四条对督办的举报和投诉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对督办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举报和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县级司法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温州市司法局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温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特别复杂的,经温州市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复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按年度报送温州市司法局。由温州市司法局对各县(市、区)司法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实施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侵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扣押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和投诉的;

  (三)拖延调查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的;

  (四)隐瞒或者故意歪曲调查事实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温州市司法局对尚未下放的市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 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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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距 | 全 年 所 得 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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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 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 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 3,880
10 |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 5,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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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