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5 15:0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对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印发《阳江市网络问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阳江市委办公室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江市网络问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和省驻阳江各单位:

  《阳江市网络问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负责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5月24日

        

  阳江市网络问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网络问政平台的运行和管理,更好地问政于民、问计于民、问需于民,切实解决群众诉求,使网络问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提高网络问政的实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依托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阳江),设置领导信箱和部门信箱、政府微博、在线访谈、网上信访、民意征集、网上调查、政务论坛、行风热线等栏目。

  第三条 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由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各地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 网络问政工作实行以下工作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办理网民来信,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将矛盾上交。

  (二)注重实效原则。坚持调查研究,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客观公正地予以处理解决,确保取得实效。

  (三)快捷高效原则。对公众来信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快速反应,及时处理,确保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

  第五条 网络问政平台受理下列问政内容: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党政机关工作作风的投诉;

  (三)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事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问题。

  第六条 网络问政平台对以下内容不予受理:

  (一)举报单位或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

  (三)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四)反映问题内容不清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件,承办单位应回复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公众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文明上网,不得利用网络问政平台散布谣言,发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信件处理。信件含市网络问政平台信箱、微博帖子及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奥一网网络问政平台等留言(帖子)。各地各部门是网络问政的主体,要建立起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全力抓,网络问政工作人员具体落实的工作机制,及时做好网民来信的办理和回复工作。

  (一)信箱信件。对收到的各类信件要及时进行回复,一般信件在网民来信后(批转件以各地各部门收件日期计算)5个工作日内向网民作出处理意见。特殊信件进行如下处理:

  1.多部门处理信件。对涉及多部门处理的信件要加强协调,由首问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网络问政工作例会,对提请的涉及多部门的信件进行协调。

  2.不公开信件。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为来信人保守秘密,不得扩散。

  3.非受理范围信件。各部门对收到非受理范围信件要对网民作出解释。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信件,回复处理意见可表达为“您反映的问题不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请向×××(单位)反映”。

  4.退信。对上级机关和市领导批转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件,收件部门说明理由经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退回网络问政处理中心转给相应部门处理。

  5.删除信件。各地各部门对收到的重复信件(指同一个人向同一个单位反映同一个内容的信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等信件应认真把关,及时向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和进行删除。

  6.申请延时。各地各部门遇到5个工作日内无法办结的复杂问题可申请延时,但须在5个工作日内作初步回复。申请延时在网络问政后台操作系统进行,并同时填写《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信件延时申请表》(见附件),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传真)。两个工作日内未报送《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信件延时申请表》的,网络问政后台操作系统取消该信件的延时资格。申请延时率(申请延时办理的信件占总信件的百分比)作为各地各部门网络问政工作的考核指标之一(申请延时率与网络问政工作的考核成绩成反比)。

  (二)网上信访。网上信访件由市信访局和县(市、区)、镇(街道)两级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负责处理。

  (三)意见征集。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可通过市网络问政平台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地各部门需要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事宜也可在市网络问政平台上进行,对网上调查、民意征集等栏目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四)在线访谈。各地各部门在开展在线访谈前10日,发布在线访谈预告,征求网民意见,访谈开始前筛选出热点话题进行汇总、整理和初步解答,领导上线时就筛选出的热点话题与网民进行互动交流,访谈结束后相关部门要对网民提出的问题进行跟踪处理。 

  (五)微博。各地各部门要在微博上发布本区域本单位各类政务和服务信息、相关政策法规等,及时查看和回复网民的评论,围绕本区域本单位的工作,征询网民意见。各地各部门每周发表博文不少于2条。

  第九条 信息反馈。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本部门网络舆情的监控和信息收集工作,重大网络舆情要当天上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各地各部门每周和每月要对网络问政平台上收集和答复的热点问题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于每周一及每月3日前将上周或上月的情况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周报、月报反馈给市领导及各地各部门。

  第十条 监督检查。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电子政务办对各地各部门网络问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地各部门网络问政处理回复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一条 问责。

  (一)对超过办理期限未作出处理和回复的给予通报;

  (二)对网民反映问题不落实、答复处理推诿应付、回复超时严重的单位进行问责;

  (三)在信件处理中,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信件延时申请表

  http://www.yangjiang.gov.cn/zwgk/fggw/zfwj/201206/t20120613_68250.htm



论 海 事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倪学伟①
(北海海事法院 广西北海 536000)


[提 要]本文深刻论述了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全面归纳了我国法律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并对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学术的比较,以期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一正确认识,并能在审判实践中规范操作。
[关键词] 海事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海事请求权。

On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Ni Xuewei
(Beihai Maritime Court, Beihai Guangxi 536000)
Abstract: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of founding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SMLT). Then, the author sums up regulations of SMLT in the Maritime Law of China, and compares academically SMLT with the System of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The author hopes to attain a right knowledge about SMLT, and utilize it lawfully in practice.
Key Words: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period; maritime claim.




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实体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海事诉讼时效从本质上讲是消灭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
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由来已久。著名的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时,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此乃最早的关于占有时效的规定。到罗马帝国的狄奥多西时期,形成了消灭时效,即一切诉讼均须按期提出,否则诉权消灭,受法律保护之债权复归为自然债。近、现代的民事法律无不继受罗马法关于时效制度之规定。我国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设专章即第十三章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此立法例在我国私法中绝无仅有,可见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重要地位。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即会产生与该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即随时效期间的届满,原权利人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包括作为海事请求权人的自然人和法人,从根本上讲,都成为了追求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经济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促使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海上经济流转正常进行,利于海上经济活动快速、规范发展。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海事法律秩序,促进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若海事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势必会在此状态基础上产生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可能合法、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能为法律所允许或不为法律所禁止。倘若多年后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必然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不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造成海事法律秩序紊乱,有害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相反,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下,经过法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间,致使原权利人丧失原权利,保护未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使长期存在之海商、海事法律关系稳定化、合法化,则显然有利于海运业的不断拓展与进步。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补充,是中国私法制度日趋完善之显性表征。海上运输跨国越境,距离远,风险大,涉外因素多,涉外性强。海上运输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其中许多内容是民事普通法无法调整的,需由专门法律——海商法予以规范。我国海商法设专章规定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对各种海商、海事关系之诉讼时效作明确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亦使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有较充分的接轨,为中国加入WTO后海运法律国际化奠定了基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可使海事诉讼更高效、规范和合理。一般而言,海事请求权的长期持续不行使,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当事人举证维艰,法庭亦难查明事实真相。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之下,即可将时效替代证据,直接认定持续长期未行使海事请求权的人丧失权利,而不必为艰难的且常常是无效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提高海事法院审判效率,实现海事审判之合理性追求。在这里,执法的公正与合理、审判的效率与成本是相互矛盾的,在无法达致执法公正或追求执法公正的审判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执法的合理,无疑是适当的和高效的,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并不抵触。
二、 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从第257条至第267条共11个条文较全面地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另外我国有一些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现择其要者介绍于后:
(一)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在提单运输中货方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货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2、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3、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自理算结束之日起算;4、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起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一船负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向他船追偿的请求权,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算;5、申请打捞沉船或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及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的期限,自该船沉没之日起算,但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部门规定申请期限及打捞期限的除外;6、国外索赔人向港口索赔的,自编制记录的次日起算。
(二)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有关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算;3、保险人要求海上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4、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自旅客离船或应离船之日起算;造成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最长不超过旅客离船之日起三年;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该离船之日起算。
(三)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是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四)其他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90日时效期间。在提单运输中,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为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
中国海事审判史上曾有沿海、内河运输180日时效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决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此规定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三、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适用位序的区别。海事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应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处理海事案件时优先适用海事诉讼时效。对海事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的海商、海事案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如海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以船舶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纠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等案件,其诉讼时效即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
(二)起算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海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对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计算。对此不同的起算方法,我国《海商法》和相关行政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此本文第二部分已作了说明。
(三)有否20年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民事诉讼时效中,有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则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之内,都享有起诉权和胜诉权。在海事诉讼中,是否有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看法。笔者主张,海事诉讼中也有20年时效的规定,但20年时效期间只适用于那些“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即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船舶租用合同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请求权等纠纷,且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客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其他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如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纠纷,则不存在20年的时效问题,因此等请求权不存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
(四)时效中断原因有异。这是两者最显性的区别,也是许多未经海商法训练的律师经常混淆、并在法庭上指鹿为马大闹笑话的问题。《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因三种原因而中断,即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或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权利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就意味着:1、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只要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论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时效都中断。3、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而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有更严格的规定,即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中断:1、海事请求权人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而中断时效,但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2、海事请求权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求,且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仅有请求权人的权利要求,而义务人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不中断。3、海事请求权人诉前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但是,扣船后未起诉,申请人又申请撤销扣船,且经海事法院同意的,时效不中断。可见,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要比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严格得多,这是因为海事争议较普通民事纠纷更复杂,涉及的金额更大,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海上运输业规范发展,需要尽快明确和了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大多在二年以下也可以看出,海事法律比《民法通则》更着重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可否延长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海事法院是否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时效期间的延长只适用于20年时效,其他时效已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时效延长问题;20年的时效期间须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此特殊情况是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且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是导致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因为这种“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可能延续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诉讼请求权;能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只有国家民族分裂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时效延长,实际上仅能适用于回归后的台湾地区[1]。而对于海事诉讼案件,即便是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也可以随时到大陆提起诉讼,不受目前两岸状况的影响。且海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当事人有较大的诉讼管辖选择权(Forum Shopping),可以通过扣船地的选择等方式,取得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权利。故在海事诉讼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海事法院无权决定延长海事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