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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0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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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73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规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三)审核批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四)监督管理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

(五)设置管理建筑垃圾中转站储运消纳场。

第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中转、处置、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类建筑垃圾的消纳处置场地、设施等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选用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作为临时消纳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理”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七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处置证》不准出借、倒卖、涂改、出租。

第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规划用地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建筑垃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建筑垃圾活动中的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清运单位,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输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使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滴、撒、漏和乱倒偷倒。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督促施工单位于15天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仙游县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





附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办[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速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人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产生的不良影响,2009年中等职业教育进一步扩大规模,在去年招生810万人的基础上,再扩大招生50万人,达到860万人。现就做好2009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切实把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作为战略突破口,放在更加突出重要的位置上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高中阶段教育结构调整力度,在安排2009年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计划时,原则上各地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都要大于普通高中,要把高中阶段招生计划增量部分主要用于中等职业教育。近年来初中毕业生升学率低,高中阶段教育普职比例不协调的地区,要通过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进一步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努力做到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要重点加快发展农村中等职业教育,扩大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

  二、积极推进东部与西部、城市与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

  充分利用东部和城市中等职业教育办学资源优势,面向西部和农村联合招生合作办学,是统筹区域、城乡中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扩大招生规模的重要举措。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解决好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完善机制和政策措施。开展东部对西部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原则上应由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承担。东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面向西部地区招生,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西部生源地中等职业学校收费标准执行。各地要多渠道筹措并安排经费,对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规模较大、对学生补贴力度大的学校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有条件的地区,要对西部农村跨省就读学生的交通和生活费用给予适当补贴。中部地区也要积极开展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

  三、扩大招生范围,办好面向人人的职业教育

  面向应往届初高中毕业生、返乡农民工、进城农民工、退役士兵、生产服务一线职工、下岗失业人员等城乡劳动者开展中等职业教育,既是完成今年招生任务的重要举措,也是办好面向人人的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下大力气采取有力措施,拓宽生源渠道,扩大招生范围。进城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中等职业学校要采取灵活的学习方式,积极面向进城农民工及其子女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招收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士兵等城乡劳动者进行中等职业教育学历教育的,要纳入当地年度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统一管理,计入当地年度招生统计范围。

  四、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统筹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构,加强对招生工作的统筹管理,建立统一的招生工作平台。要把今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超过普通高中作为统筹管理的重要内容,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落实。要树立大局意识,克服部门和地方保护倾向,提高工作效能,增强服务能力,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2009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补录和统计截止时间,原则上到11月10日。

  五、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秩序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等职业学校进行招生资格审查并公示,根据办学条件,确定招生规模。鼓励办学条件好的学校,特别是近年来得到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项目支持的学校扩大招生规模。调控办学条件较差的学校的招生规模。要进一步严肃招生纪律,规范招生秩序,实施招生“阳光工程”,严肃查处有偿招生问题,对招生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健康开展。

  要充分发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的作用,严格实行招生资格、招生计划与学生学籍电子注册等制度,加强对招生情况的监控和管理,保证招生录取结果的真实准确。各地教育行政和招生部门在招生录取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统一的新生电子档案,实行学籍电子注册制度,严格按照招生录取审批后的新生名册建立新生电子学籍。

  六、认真做好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和农村学生免费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的管理。高中毕业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学校要为其申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农村生源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纳入国家资助政策范围;接受五年一贯制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前三年注册中等职业教育学籍,农村生源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享受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政策;跨省及城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招收的学生,在就读学校注册学籍,在联办学校备案。学生转学进入联办学校,由联办学校为其申报学籍,原就读学校随即注销其学籍,国家助学金均由学生所在就读学校负责申请发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生资助部门要加强对学生学籍和学生资助工作的管理。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有关要求,认真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和涉农专业学生实行免费的相关工作,加大对这项惠民政策的宣传落实力度,鼓励更多的农村青少年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七、完善招生工作激励机制,加大奖励力度

  各地要按照我部有关要求,做好本地区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招生任务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招生工作目标管理机制,把中等职业教育发展作为各级教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要完善招生激励机制,把中央和省级职教项目和资金的安排与各地及各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任务完成情况有机结合起来,要与中央财政重点支持的中等职业教育有关项目挂钩。对招生措施得力,任务完成好的地方和学校给予表扬和奖励,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

  实现中等职业学校招生860万人的目标,是今年教育工作的重点之一,是职业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广泛宣传国家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营造良好氛围,吸引更多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确保今年招生任务的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十日
  附件:
  1. 2009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812169784435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2009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doc&filetypeclass=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通过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有助于促进该领域内商业活动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投资所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包括与某项具体投资直接有关的贷款;
  (四)知识产权,尤其包括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一)依照阿根廷共和国法律为其国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根据阿根廷共和国法律和法规设立,其住所在阿根廷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如果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一设立于第三国领土内的法人中拥有利益,并且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进行投资,则它应被视为缔约前者一方的法人。本条该款仅在上述第三国没有或放弃保护上述法人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三、如果为缔约一方国民的自然人在进行投资时,已在缔约另一方居住两年以上,则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该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除非能证明原始投资来自缔约另一方境外。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和其他收入。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家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与其领海的最外层边缘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获得签证和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和处置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投资方面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项下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二款中所述的最惠国待遇和保护,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共同市场或任何其他地区协定;或与避免双重征税及为方便边境贸易有关的协定的规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享有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阿根廷共和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及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阿根廷共和国和西班牙签订的提供优惠贷款的双边协定所规定的待遇、优惠和特许。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或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适当的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补偿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该补偿不应无故迟延,应能按确定补偿款额之日适用的有效汇率有效地实现和自由地转移。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款项;
  (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第四条所述的补偿。
  二、转移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程序,按转移之日通常适用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有效地不迟延地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该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争议,则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尚未组成专设仲裁庭,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时,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则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从产生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在下列情况下,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提交国际仲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如果有关征收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专设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提交仲裁解决。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争议在任何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则可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仲裁庭。
  三、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上述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已提交国际仲裁,则这种选择是最终的。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举。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秘书长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制定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六、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与争议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与该投资有关的任何特别协定的规定及有关的国际法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七、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依照其法律执行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现有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或如果任何有关投资的特别协定的规定含有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不论是一般的或特别的,该规定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十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其法律或法规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产生的任何争议、请求权和分歧。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举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意见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鼓励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就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事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善意考虑并为磋商提供便利。磋商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经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吉多·迪特利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