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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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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 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车辆号牌安装位置:
  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必须符合生产厂的技术规范,并装置后视镜、前照灯、转向灯,不得改变速比,不得加长、加宽车身和加高车厢栏板,不得加大车轴和轮胎。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于载人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审批。
  已经批准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必须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条 自行车不得改装为三轮车。
  第十三条 车辆牵引、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准牵引损坏的同种车;
  (二)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拖带挂车;
  (三)牵引无制动装置的机械物体,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非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二)不得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等驾驶车辆;
  (三)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未达到规定矫正视力要求的,不得驾驶车辆;
  (六)行车前应当看清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行驶中,必须集中思想,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不得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用 (武警)号牌的车辆,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民用号牌的车辆;
  (八)营运的大、小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必须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批准手续。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设置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车,从地面算起总高度为四米;
  (二)二轮摩托车为五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斤。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六百公斤;
  (三)三轮车为三百公斤;
  (四)自行车在城市市区为四十公斤。
  第十八条 机动车乘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内,不得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
  (二)装有铁壳车厢和固定座位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农用三轮运输车载物时,可以乘坐一名押运人员,但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城镇道路行驶不得乘人,在县乡道路行驶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得乘人;
  (四)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不得侧坐,驾驶座前严禁乘人。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架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在其他允许带人的道路上,只准限带一人。
  人力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随乘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一人;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限乘三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条 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运证”,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在车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公路上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为四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电车、允许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为四十公里;
  (四)拖拉机(不含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含三、四轮)、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按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须相应减速行驶。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应当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得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车辆。
  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严禁同类车互相超车。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应当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条 各种车辆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通行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路线、时间教练。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需要通过县(市)政府所在地以上的城镇时,应当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二)应当由正式驾驶员担任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得乘人,不得装载货物(不含经批准的重车试车);
  (四)在试车中,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五)新车样车试车或者跨县(市)试车,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不得并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应当紧靠规定站点路肩停靠,做到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起步。出租汽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放,有人行道的应当紧靠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应当紧靠路肩停放。不得对侧、逆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反光警告标志或者开亮示宽灯、尾灯,雾天应当开亮防雾灯或者近光灯。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夜间十时至次日凌晨五时,非特殊紧急情况,在市区和城镇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非特殊情况,后车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中不得与机动车抢道;
  (二)横过道路时,必须先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通过;
  (三)不得攀扶行驶中的机动车;
  (四)不得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
  (五)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七)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八)儿童玩具车不得上道路骑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玩耍、嬉闹;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辆驶近时横过道路;不得在桥梁、隧道和人行天桥上躺卧和设摊买卖等。
  第三十六条 在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得倚坐、纳凉、晒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七条 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者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在道路上乘坐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下车;
  (三)不得吊挂在车身外部或者向车外抛丢物品;
  (四)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攀扎行进中的车辆。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毁、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公安、城建、交通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管理和修复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桥梁时,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峻工验收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和桥梁时,必须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须中断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通告。涉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转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道路因施工作业改为单向通车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保持通车路面的平整,有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疏导和指挥交通。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因日常养护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必须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不得在弯道、窄路、桥梁、隧道等处堆放。
  第四十五条 除道路主管部门日常养护外,在道路上剪伐树木、架设电杆、电缆,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业有碍交通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作业单位应当派人维护现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建造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等,必须同时建有停放相应车辆的停车场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筑物,按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使用统一的交通标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参加会审。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行道树的树枝伸向车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隔离带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遮阳帐蓬、立体霓虹灯的宽度不得超出人行道,净高度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支撑杆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任何物体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信号灯。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标语等,净高度不得低于五米,净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八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的;
  (二)驾驶证吊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违反规定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同类车互相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辆的;
  (五)营运的大、小客车临时借用、聘用驾驶员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客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按规定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军用(武警)号牌车辆的,或者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民用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的;
  (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拖拉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刷放大车辆牌号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未经同意在车身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画的;
  (三)机动车内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
  (二)未达到矫正视力而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违反停放规定的;
  (四)违反车速或者装载规定的;
  (五)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通行证》的;
  (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
  (八)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装置车辆号牌的;
  (二)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公路两旁修建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修建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沟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不及时修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或者不在损坏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者损毁、移动标志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怂恿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并滞留其车辆,待确保安全或者证实车辆来源后,再行归还: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违章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只适用于本省和驻点在本省的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19号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并发放《水土保持许可证》和征收水土保持防治费(含补偿费、治理费);
(四)调查和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均设置水土保持机构和专、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为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市、旗、县、郊区都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在资金、物资、技术、政策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放牧,应以草定畜,避免超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禁止在风沙移动区和20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放牧。
凡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开展植树种草,逐步恢复植被。退耕有困难的,应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同时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持证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表”,经县级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区域内实行“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制度,审批费用从生产建设项目投资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水土流失内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实施措施,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不按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生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逐步建立起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承包治理,承包者与土地所有者依法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承包治理证》。
第十六条 小流域治理完成后,要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即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随意占用;因生产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单位或个人无力治理,由水行政主管方面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治理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开始治理,否则视为无力治理。
第十九条 建设过程中,按项目设计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不按项目设计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工单位承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视其情节,一次性交纳赔偿费,标准是:梯田每亩700—1000元,条田、坝田、河滩地每亩1500—2500元,灌木林每亩300—500元,用材林每株10—100元,其它项目按实际情况赔偿;
(二)在水土流失区内因生产建设造成地表植被和土壤的损毁,可按破坏面积的植被覆盖率,地面坡度,植被种类等综合情况,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补偿,标准是:占用、开挖、压埋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5元。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采药等按其破坏程序,每平方米收缴0.5元;
(二)采砂、淘金采砂每立方米收缴0.5元;
(三)采石(矿石、石灰石等)按销售额的2%征收;
(四)采煤每吨收缴0.5元;
(五)烧砖瓦按销售额的1%征收;
(六)水泥按销售额的3‰—5‰征收(不包括外购原料部分);
第二十二条 凡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旗、县、郊区留成80%,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旗、县、郊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治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二)用于水土流失查勘、规划、设计和监测;
(三)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管理、维护和设备的购置;
(四)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培训,科研补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热心水土保持事业,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有其它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非法开垦的实际面积每平方米罚1—2元;
(二)不按规定取土、采石、采矿、淘金采矿和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堆放废弃物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水土流失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的额度罚款;
(四)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从接到《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过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天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加收流失防治费1‰的滞纳金;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私分水土保持防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少数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的标准实施。该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动而确定,每年由市政府公布一次。
我市1996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经济特区内居民家庭月人均205元,宝安、龙岗区居民家庭月人均170元,农民家庭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深圳市户籍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困难户,均可申请救济。
第四条 申请救济办法
(一)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无法重新就业的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户主凭户口本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农村居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居委会(村委会)与街道办事处(镇)核实,报区民政局批准,发给《深圳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起每月
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发放社会救济金。
(二)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困难救济由所在单位负责。特区内农转居民困难救济由实业股份公司负责。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亏损、以及无经济收入而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负责救济,无法解决的,签署意见后,转申请人户口所
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局审批救济。
上述救济对象除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直系亲属的由民政部门按原来的申请办法给予救济外,其他人员必须每3个月重新申请核定一次。
第五条 资金来源及发放标准
(一)城乡居民社会救济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每年年终各区民政局应向市民政局、区财政局报告本区救济人员名单,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核实的名单,将由市财政负担的款项核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各区财政局转拨给各区民政局。
(二)单位负担的资金从单位福利费中开支。
(三)社会救济金发放标准,按每个家庭的不同情况,对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部分予以补差,使他们的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 救济对象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奖金、工资性补贴、津贴、加班费等);
(二)集体分配收入;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经纪、中介、股票等)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存款利息、投资分红、房屋租金及其他收入;
(五)家庭副业收入和亲戚捐助;
(六)养老保险费、赡养费、抚养费、福利费等收入。
第七 管理与监督
(一)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救济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社会救济金发放到真正生活困难的居民手中。
(二)工作人员发放社会救济金要坚持公开对象、公开金额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弄虚作假,挪用救济款,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申请和已领取救济金的家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财产情况和所有收入。不得隐瞒和虚报,不得冒领救济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四)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救济对象要加强动态管理,加强跟踪核查。对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发放救济金。
第八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救济对象就业。具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经劳动部门两次以下介绍就业,抿不接受的;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条件而不参加劳动的,取消救济资格。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