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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3:1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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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24起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鸟类是指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长、活动的野生鸟类及其主要栖息繁衍环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鸟类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管理野生鸟类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园、水库、林果场、狩猎场、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鸟类,对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公安、工商、环保、海关、动植检、科研,宣传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保护管理野生鸟类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每年3月20日一26日为我市爱鸟周。各级林业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鸟类的重要性,提高广大市民保护野生鸟类的意识。科研、宣传、教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救护中心,负责本市野生鸟类及其它野生保护动物的救护、放生和上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鸟类生存环境。
  风景游览区、公园、水库、林果场,狩猎场应当悬挂巢箱,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九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鸟类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鸟类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鸟类。
  因科研、驯养繁殖等,需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猎捕其他野生鸟类的,必须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猎捕。
  为保障珠海机场飞机起降运行的安全,在紧急情况下,机场可以组织人力驱赶、捕杀机场范围内的野生鸟类。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鸟类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或其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其他野生鸟类的,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鼓励驯养繁殖野生鸟类。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其他野生鸟类,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野生鸟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野生鸟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非法猎捕其他野生鸟类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破坏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出售、收购、宰杀野生鸟类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鸟类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金额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三条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 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印发

关于报送贯彻“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情况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报送贯彻“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情况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3]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12月12日,我部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同志的批示,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全面贯彻《条例》,严格管理,明确责任,加强监督,确保质量,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维护广大用户权益。元旦春节之前,要对所有在建工程和市政设施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排除各种隐患,努力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汪光焘部长在会议上做了重要报告,阐述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部署安排了下一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

  希望各地认真学习和传达本次会议精神,研究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请各地将贯彻落实曾培炎副总理批示和汪光焘部长讲话精神、下一步拟采取的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工作措施,于12月25日之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我司将及时汇总上报国务院。

  联系人:张 强

  联系电话:010-68393920  传真:010-68394101

  E-mail:zhangqiang@mail.cin.gov.cn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