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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8 19: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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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收购的农业特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属于应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产植物(含芦苇)、淡水养殖(含林蛙、稻田养鱼)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含松籽、核桃、榛子等)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炭材、杂木杆、黑白柳条等)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磨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各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薇菜、蕨菜等特产收入。


  第四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牲畜产品,包括畜皮、羊毛、兔毛、羊绒;
  (三)银耳、黑木耳;
  (四)水产品;
  (五)原木。
  收购前款(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应税未税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当地收益大、获利高,并且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税的具体计算核定方法为: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按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于收购烟叶,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对零星分散、产品实际收入不易掌握的品目,当地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从事农业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其科研项目、课题列入中央部委或者省科委、计委、经贸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计划的,该项目、课题在实验(试制)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的年份起两年内准予免税。但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三)农民在宅基地院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对林木产品的小径木、薪炭材和其他林木收入,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六)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占全厂总人数50%以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七)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本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于科研、教学单位科研农业特产品项目农业特产税的减免,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须报经省政府或转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利用稻田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生产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二)收购单位和个人为收购产品的当天。


  第十四条 从事常年生产经营并有固定营业地点或住址的纳税人,都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前向当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登记,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向指定的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向指定的收购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
  自产自销烟叶的,由生产者按减半税率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农业特产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原木、水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金额和规定税率,扣缴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指定的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途中查出按货主的应税产品补征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并按查征单位的隶属关系解缴税款入库。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属于我省应税的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明的,在我省境内流通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在征税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八条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和│        ││    税目        │个人适用税│个人适用税│  征收范围   ││             │率(%) │率(%) │        │├─────────────┼─────┼─────┼────────┤│ 一、烟叶产品       │     │     │        │├─────────────┼─────┼─────┼────────┤│    晾晒烟       │     │  31   │        │├─────────────┼─────┼─────┼────────┤│    烤烟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及干果    │  10   │     │        │├─────────────┼─────┼─────┼────────┤│   果用瓜        │  8   │     │含西瓜、香甜瓜 │├─────────────┼─────┼─────┼────────┤│   蚕茧         │  8   │     │含桑蚕茧、柞蚕茧│├─────────────┼─────┼─────┼────────┤│   花卉         │  10   │     │        │├─────────────┼─────┼─────┼────────┤│   苗木         │  5   │     │含经济林苗木、经││             │     │     │营性苗木    │├─────────────┼─────┼─────┼────────┤│ 三、水产品        │     │     │        │├─────────────┼─────┼─────┼────────┤│    水产养殖      │  8   │  5   │含林蛙稻田养鱼 │├─────────────┼─────┼─────┼────────┤│    捕捞品       │  8   │  5   │        │├─────────────┼─────┼─────┼────────┤│    水生植物      │  8   │  5   │含芦苇     │├─────────────┼─────┼─────┼────────┤│ 四、林木产品       │     │     │        │├─────────────┼─────┼─────┼────────┤│    原木        │  8   │  8   │        │├─────────────┼─────┼─────┼────────┤│    天然树脂      │  8   │  8   │        │├─────────────┼─────┼─────┼────────┤│    木本油料      │  8   │     │含松籽、核桃、 ││             │     │     │榛子等     │├─────────────┼─────┼─────┼────────┤│    其他林木产品    │     │     │        │├─────────────┼─────┼─────┼────────┤│    1.小径木、薪炭材 │  5   │     │        ││、杂木杆、黑白柳条    │     │     │        │├─────────────┼─────┼─────┼────────┤│    2.其他      │  5   │     │        │├─────────────┼─────┼─────┼────────┤│ 五、牲畜产品       │     │     │        │├─────────────┼─────┼─────┼────────┤│   畜皮         │     │  10   │        │├─────────────┼─────┼─────┼────────┤│   羊毛、兔毛      │     │  10   │        │├─────────────┼─────┼─────┼────────┤│   羊绒         │     │  10   │        │├─────────────┼─────┼─────┼────────┤│ 六、药材产品       │     │     │        │├─────────────┼─────┼─────┼────────┤│   (一)植物药材    │     │     │        │├─────────────┼─────┼─────┼────────┤│   1.人参      │  10   │     │含种籽、种栽、西││             │     │     │洋参      │├─────────────┼─────┼─────┼────────┤│   2.其他植物药材  │  5   │     │        │├─────────────┼─────┼─────┼────────┤│   (二)动物药材   │     │     │        │├─────────────┼─────┼─────┼────────┤│   1.鹿茸      │  5   │     │        │├─────────────┼─────┼─────┼────────┤│   2.其他动物药材  │  5   │     │        │├─────────────┼─────┼─────┼────────┤│ 七、食用菌产品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香菇、磨菇      │  8   │     │        │├─────────────┼─────┼─────┼────────┤│   菌种         │  5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     │     │        │├─────────────┼─────┼─────┼────────┤│   蜂蜜         │  5   │     │        │├─────────────┼─────┼─────┼────────┤│  薇菜、蕨菜      │  5   │     │        │└─────────────┴─────┴─────┴────────┘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3号)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6月14日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厅;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通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禁止吸烟场所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或者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实施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保障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查处违章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申请注册的私营企业及分支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私营企业的主管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制止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向私营企业传达上级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六)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国家和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安、建设、税务、交通运输、卫生、科技、文化、能源、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明、职业状况及有关证明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退职、停薪留职人员申办私营企业,应持原单位有关证明或证件。
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工员,经本人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证明,可以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
机关离退休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不受离退休时间及所从事行业的限制。
机关在职干部、职工不得在私营企业任职、兼职从事第二职业。
支持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允许侨、港、澳、台胞和外籍人员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提交专项审批证明或许可证。其他部门自行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私营企业登记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冠省、市地、县级区划名称的,分别由所冠行政区划名称的省、市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照。私营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私营企业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负责该市场登记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第九条 经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批准,私营企业可以试办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申办企业集团或集团公司,由集团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按照分级登记发照的原则,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同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也可以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需要办理筹建登记的,筹建人应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建登记,经批准发给筹建许可证。筹建完毕后,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中私人投资比例超过51%(含)及股份制企业中私人控股的,按私营企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平调、挂靠、过渡等错误做法。清理以集体名义登记,实为私营企业的假集体企业。
第十五条 保护合法生产经营,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对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或具备条件而拒不办理登记的,要坚决取缔。
第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跑马场。
(二)博彩公司、赌场。
(三)选美。
(四)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的一切设施和项目。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恪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依法纳税,服从管理。
下列私营企业负责人必须经过有关的法规培训:
(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资产超过30万元、雇工超过30人的私营企业厂长、经理。
(三)交通运输、印刷、旅馆、刻字、旧货、文化娱乐、食品生产经营等特殊行业的私营企业负责人。
私营企业法规培训采取分级培训的方法,由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并发给有关培训证明。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半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企业进行回访检查,了解其开业后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核准登记事项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底以前登记注册的各类私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年检。重点检查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
(二)企业的实有资金和雇工人数的变动情况,盈利企业是否留足生产发展资金。
(三)是否有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的商品、制造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出租、转让、出卖、骗取、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
(五)应进行法规培训的负责人是否参加了法规培训。
私营企业应如实填写《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协助年检。
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私营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私营企业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采取具体措施,解决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所、机动车辆挂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以及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方面问题,为私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类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按有关规定,由企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对各类高、中、初级技术职称进行评审并发放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应聘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科技型、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交流。私营企业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出国出境的,由市、县级私营企业协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及各市地、县(市、区)都要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宗旨,积极开展工作,发挥私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工会。工会要按照工会章程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