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贸发[2005]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电子商务中心,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将对2006年的部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实施招标。为配合招标管理工作需要,商务部依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11号部令)制订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招标管理机构
第二条 商务部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商务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外国投资管理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司、规划财务司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以下简称出口数量)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招标类别、招标数量和招标时间;
2、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3、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4、其它需要在招标方案中明确的事项。
(二)发布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主持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数量以及数量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出口数量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确定招标管理相关的各类电子证书的统一格式,包括《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等,并进行有关证书的电子传输和核查;
(五)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六) 接受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收回无法使用的出口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受理、批准企业出口数量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七) 检查、监督企业的出口数量、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八)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
第六条 投标资格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规定时段内在所投标类别上有对全球市场出口业绩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前款规定的时段和出口金额标准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第七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以下统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在京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初审,地方中央企业由所在地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招标办公室。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审核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中国海关总署统计数据(计算采用商品10位码)为基准。
第四章 评标规则及程序
第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招标委员会在指定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的标书和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高价标书均视为废标。
第十一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数量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各类别最低投标数量,并根据投标企业出口金额大小进行分档,设定各档企业的投标数量上限。
前款规定的最低投标数量和分档标准及投标数量上限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低于最低投标量或高于投标数量上限的标书视为废标。
第十二条 投标方式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电子标书,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并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第十四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企业主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送达两份以上(含两份)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根据本实施细则应被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出口数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开标当日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对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通过电子投标系统向中标企业发出正式中标结果。
第五章 中标金
第二十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以到帐日期为准),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无论中标出口数量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
(二)招标各批次各类别中标价格最高的10%的企业中标保证金为中标金的100%,其余中标企业的中标保证金比例为30%。中标企业必须将同一招标批次的各类别中标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一次性交齐,不允许中标企业放弃部分中标类别的出口数量,而只缴纳剩余部分中标类别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
(三)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数量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数额的中标金余额,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六章 出口数量的上交、转让、受让和收回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出口数量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出口数量的时间不得迟于出口数量当年度的7月31日,上交出口数量不计入浪费数量。
招标办公室在7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可在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拟转让部分出口数量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进行转让,也可以在交纳中标保证金后进行转让,剩余中标金由受让企业在使用出口数量时交纳。
第二十六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出口数量转受让的申请以电子方式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当根据需要设立新的出口数量调剂机制时,按商务部批准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出口数量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电子《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定期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出口数量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出口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出口数量,在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并以电子方式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中标企业必须于出口数量当年度10月31日前将所有中标出口数量的100%中标金交至招标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对于逾期未交纳100%中标金的中标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将视为已无法使用而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中标保证金,并将收回出口数量的20%计为该企业该类别当年度浪费出口数量。
第三十一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出口数量以及其他剩余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出口数量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商务部核准并下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由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或《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招标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
(二)以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招标工作的行为;
(三)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行为;
(四)其它故意破坏招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出口数量有效期截止日之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出口数量,视为被浪费的出口数量。
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两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的计算公式为:
已交100%中标金但未使用的数量+收回中标数量*20%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 -----------------------------------------------
中标数量-转让数量+受让数量-上交数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办理。开户行和帐号信息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发布。
第三十七条 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未经商务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昆明市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其他州(市)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第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解缴中央国库的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解缴各级地方国库。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水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补助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程序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的;
(二)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解缴、核拨、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