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2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73号


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省(区、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财政部驻相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今年国家在油菜籽主产区继续实行油菜籽的托市收购政策,即2010年度新产油菜籽上市后,国家继续对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统计工作规范的指定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入市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以确保补贴政策顺利实施。

  

  附件: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附件下载: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doc



附件: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国内油脂加工企业积极性,稳定国内油菜籽价格,经国务院批准,2010年度新产油菜籽上市后,对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统计工作规范的指定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入市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国家继续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地区范围。油菜籽托市收购政策执行区域包括冬播油菜籽产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春播油菜籽产区(内蒙古、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
(二)企业范围。享受补贴政策的企业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及托市地区承担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任务的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继续按“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确定,指定企业须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统计工作规范,企业数量可在上年数量基础上适当增加。银行信用等级较好、省级以上产业化龙头企业(含农垦企业)及粮油应急加工企业应优先选用。各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新增企业数量和名单,要报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数量和名单由中央企业总部审核确定,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备案。
(三)托市地区承担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任务的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按国家批复的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计划,委托当地油脂加工企业收购油菜籽加工成油作为轮入油源的,享受同等补贴政策。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及委托油脂加工企业名单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四)执行托市政策的所有企业名单及其加工能力等情况,由国家粮食局汇总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参与执行油菜籽收购加工补贴政策的油脂加工企业,不得安排执行国家临时存储油收购和加工任务。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及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油脂加工企业按1.95元/斤(含,国标三等,下同)至2.10元/斤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油菜籽。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油菜籽,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2.收购的油菜籽必须是2010年度国内新产油菜籽。
3.补贴收购期限为,冬播油菜产区自2010年5月21日至10月底;春播油菜产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底。
4.申领补贴的油菜籽收购总量不超过该油脂加工企业200天的油菜籽加工能力。
5.收购的冬播油菜籽必须在2010年12月底前,春播油菜籽必须在2011年3月底前加工成菜籽油。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国家指定的已向社会公布的油脂加工企业。
(六)纳入补贴范围的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除需按上述价格、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2010年度国产新油菜籽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承担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计划。
2.委托当地油脂加工企业公开挂牌收购加工油菜籽。
3.收购油菜籽加工出油数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补贴期限内合理的菜籽油轮换计划。
4. 收购的冬播油菜籽必须在2010年12月底前,春播油菜籽必须在2011年3月底前加工成菜籽油轮换入库。
(七)根据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收购、加工的油菜籽数量,中央财政按0.10元/斤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包干补贴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企业及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加工的菜籽油、菜粕等产品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八)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补贴收购期限内企业将已收购的油菜籽直接进行销售。
2.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菜籽油的油菜籽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油菜籽或进口油菜籽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油菜籽、菜籽油、菜粕账实不符。
5.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6.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九)申请时间。冬播油菜产区补贴的申请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前;春播油菜产区补贴的申领期限为2011年4 月15日前。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向集团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
(十)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补贴期限内企业加工成菜籽油的入库报告单。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库存数量情况(含库存油菜籽、菜籽油和菜粕)。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补贴期限内各月菜籽油和菜粕销售情况。
4.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还需提供补贴期限内各月末菜籽油实际库存统计报表;国家有关部门及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国产菜籽油轮换计划。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收购起始日至加工截止日所有油菜籽加工、菜籽油销售的原始单据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三)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及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十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收到申请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五)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部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油菜籽补贴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拨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央企业总部;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日内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六、附则
(十七)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十八)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十九)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油菜籽收购政策,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省级有关部门应结合今年油菜籽的市场情况,统筹研究地方储备油的增储及轮换事宜。
(二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根据《制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1984年12月12日(84)署统第1047号通知同时废止。此外,随文附发七种统计代码表,请按规定办理。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根据《制度》第三十二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海关统计的工作方针是: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服务监督。
第二条 《制度》第七条所称其他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包括修理物品,打捞物品,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或货样,我国籍船舶或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等。
第三条 根据《制度》第八条的规定,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实施以下单项统计:免税品,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转销内地的特区进口货物,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退运货物,过境货物。
(一)免税品,指设在国际机场、港口、车站和过境口岸的免税品商场所进口的,按有关规定销售给办完出境手续的旅客或部分特准口岸的未办进境手续旅客的免税商品,供外国籍船员和我国远洋船员购买送货上船出售的免税品,以及在我国际航机、国际班轮上向国际旅客出售的免税品。
统计项目:同海关统计。
(二)进料、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指经批准转为内销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或已加工成品,包括海关事后发现“转内销”并准予补办进口手续者。
本项统计包括经济特区或保税区的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转内销的成品按原进口料件的编号统计)、数量、金额(转内销的成品按原进口料件的价格统计)、原产国别、贸易方式、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关别。
(三)销往内地的特区进口货物,指经批准转销内地的特区减免税进口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数量、金额、原产国别、贸易方式、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关别。
特区的加工贸易产品销往内地时,按进料、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作单项统计。特区的国产货物和已依章纳税的进口货物运往内地时不统计。从特区暂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也不统计。
设置在特区内的保税区运往内地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保税区转非保税区的进口货物作单项统计。
(四)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指经海关核准运往非保税区的保税区减免税进口货物。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指已向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
统计项目:同海关统计。
统计办法: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应按海关实际管理办法,分别填报相应的贸易方式统计代码。为把保税区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同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的贸易方式区分开来,避免重复统计,应在运输方式栏目用代码“7”来标识“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同时相应在报关单“运输工具名称”栏目中填报汉字“保税区”字样加以标识。在编制统计时,应把“运输方式”栏目中所有以“7”标识的数据列入单项统计数据文件。
保税区的加工贸易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按进料、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作单项统计。保税区的国产货物和已依章纳税的进口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不统计。从保税区暂时运往非保税区的进口货物也不统计。
(五)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指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指已向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存放在保税仓库(包括出口监管仓库)内的货物。
统计项目:同海关统计。
统计办法: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应按海关实际管理办法,分别填报相应的贸易方式统计代码。为把保税仓库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同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的贸易方式区分开来,避免重复统计,应在运输方式栏目用代码“8”来标识“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同时相应在报关单“运输工具名称”栏目中填报汉字“保税仓库”字样加以标识。在编制统计时,应把“运输方式”栏目中所有以“8”标识的数据列入单项统计数据文件。
(六)退运货物,指因质量问题或交货时间延误买方拒收而退运的进出口货物,以及因错发、错运造成的溢装、漏卸而退运的进出口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数量、金额、起抵国别、贸易方式、经营单位、关别。
(七)过境货物,指由境外启运,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两位数)、重量(毛重)、来自国别、运往国别、运输路线、关别。
第四条 《制度》第十条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以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HS)为基础编制而成,采用八位数编码结构。前六位数编码及商品名称与《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完全一致。第七、八两位数编码是根据我国关税、统计及贸易管理的需要设置的。
第五条 根据《制度》第十一条,凡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有第二计量单位的货物,须同时统计其第二数量。
第六条 《制度》第十二条所称:
(一)“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可按以下办法计算:
1.进口货物按境外口岸离岸价格成交的,应加上该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抵我国关境口岸前所实际支付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
2.出口货物按到达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成交,或者在离岸价格中包括支付给境外的佣金、折扣等费用的,应扣除境外的运杂费、保险费或佣金、折扣等费用。
3.租赁贸易的进出口货物按照货物的到、离岸价格作全值统计。无法取得实际到、离岸价格的,可按租金总额统计;租赁期满复运出进口时,则按货物原到、离岸价格扣除已付的租金统计。
4.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的料件按照料件的到岸价格统计,加工装配产品出口时,按照原料费加工缴费作全值统计。
出料加工贸易的出口料件按照料件的离岸价格统计,加工产品复运进口时,按照原料费加工缴费作全值统计。
6.无偿援助、捐赠或免费提供的进出口货物,不能确定其到、离岸价格时,可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到、离岸价格统计。
(二)各种货币折算美元,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计算。
各种货币折算人民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上月末日发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算。进口货物也可以海关完税价格为人民币统计价格。
美元和人民币都计算到元为止。
第七条 《制度》第十三条所称:
(一)“原产国”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开采或制造的进口货物,该生产开采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2.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目号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3.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4.进口货物原产国确实不详时,按“国别不详”统计,国别代号701。
(二)“最终目的国”可参考以下原则确定:
1.不经过第三国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可以运抵国为最终目的国。
2.经过第三国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为最终目的国。对于成交条款订为选择港的,以第一选择港为最终目的国。
3.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时,按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统计。
(三)“起运国”和“运抵国”可参考以下原则确定:
1.不经过第三国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可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为起运国,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为运抵国。
2.经过第三国转运的出口货物,需区别两种情况:
(1)未在中转国发生买卖行为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为起运国,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为运抵国;
(2)在中转国发生了买卖行为的,以中转国为起运国和运抵国。
第八条 《制度》第十四条所称:
(一)“经营单位”采用十位数编码,结构如下:
1.第一、二位数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第三、四位数表示省辖市(地区、省直辖行政单位),包括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沿海开放城市。
3.第五位数为市内经济区划代码:“1”经济特区,“2”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3”高新技术开发区,“4”保税区,“9”其他。
4.第六位数为企业经济类型代码:“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2”中外合作企业,“3”中外合资企业,“4”外商独资企业,“5”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体企业,“6”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8”有报关权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此代码仅为海关统一注册编码用),“9”其他,包括外国驻华企事业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和临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5.第七至十位数为顺序码,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管理。企业变更后原代码作废,不得用于新的企业。
经营单位(前五位数)代码表详见附件八。
(二)“经营单位”以对外签订并执行合同的我境内企业为准确定,需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不是同一企业的,以执行合同的企业为准;
2.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以代理方为准;
3.境外企业不得确定为海关统计的经营单位。
第九条 《制度》第十五条所称境内目的地和境内货源地采用五位数编码,同经营单位的前五位数代码的编码原则完全一致。
第十条 《制度》第十六条所称:
(一)一般贸易,指我境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货物,但下列(二)至(十七)列名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指我国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或临时决定,对外提供无偿援助物资、捐赠品或我国政府、组织基于友好关系向对方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以及我国政府、组织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组织无偿援助、捐赠或赠送的物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物资,指华侨、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华人自愿捐赠物资、设备,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以及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
(四)补偿贸易,指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进行生产,以返销其产品方式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形式。如经批准,也可以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生产的其他产品返销对方,进行间接补偿。
(五)来料加工装配贸易,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对方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交易形式。
(六)进料加工贸易,指我方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外销出口的交易形式。
(七)寄售、代销贸易,指寄售人把货物运交事先约定的代销人,由代销人按照事先约定或根据寄售代销的协议规定的条件,在当地市场代为销售,所得货款扣除代销人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后,按照协议规定方式将余款付给寄售人的交易形式。寄售人与代销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代销人对货物没有所有权。
(八)边境小额贸易,指我国沿陆地边界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县、市和个别地、州、盟的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之间进行小额贸易,以及在两个国家边民互市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我国边境地区企业与邻国的边境地区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我国海关的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进行的小额贸易。经省经贸委批准,台湾渔民和中小商人同我企业成交用台湾船只运进直接来自台湾的产品和运出大陆产品到台湾的小额贸易也按“边境小额贸易”统计。
边境小额贸易中凡签订易货贸易合同的按“易货贸易”统计。
(九)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指来料加工装配贸易项下对方提供的设备(含设备附带的物品),包括以工缴费(或差价)偿还的进口设备和外商免费提供的设备。
(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指经外贸部批准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为承包国外建设工程项目和开展劳务合作等对外合作项目而出口的设备、物资。
(十一)租赁贸易,指承办租赁业务的企业与外商签订国际租赁贸易合同,租赁期为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指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包括中方投资)所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以及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设备)。
(十三)出料加工贸易,指将我境内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交由境外厂商按我方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复运进口,我方支付工缴费的交易形式。
(十四)易货贸易,指不通过货币媒介而直接用出口货物交换进口货物的贸易。
(十五)免税外汇商品,指由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和驻华外交人员的免税外汇商品。包括:
1.专供出国人员用结存外汇或入境人员用带进的外汇在国内购买限定物品的有关公司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2.经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境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有关公司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3.专供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商品的有关公司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4.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批准额度内自行组织进口的免税商品。
(十六)保税区进出境货物,指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从保税区运出境的货物。
保税区进出境货物列为一种贸易方式进行统计的实施日期将另文通知。目前暂时仍按现行做法,即对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出境的货物,根据货物入境后的用途,分别按实际贸易方式列入进出口统计。保税区的仓储、转口货物,列入“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统计。
对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按“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作单项统计(分各种贸易方式)。
(十七)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指从境外直接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和从保税仓库(包括出口监管仓库)运出境的货物。列入本项统计的保税仓库货物包括加工贸易备料保税仓库所存货物,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货物,经经贸部门批准的寄售、维修零备件,外商寄存、暂存货物、转口货物,供应外籍船舶或飞机进口的燃料、物料及零配件等,但不包括进口“免税品”。进口免税品按“免税品”作单项统计。
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己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按“一般贸易”作进口统计。
供应外籍船舶或飞机的国产燃料、物料及零配件等按“一般贸易”作出口统计。
(十八)其他贸易,指除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国各类企业以外的单位进出口的货物。包括个人自用进口汽车,溢卸货物,无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国机关、团体、学校或企事业单位经批准临时进出口的货物和办公用品,外国驻华使领馆在我国内购运出口的货物,外国驻华企事业机构进出口的办公用品,出境旅客在我境内购买以货运方式运出境的货物,在境外合资开办的企业、我方以实物投资部分带出的设备、物资等。
第十一条 根据《制度》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分为“江海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空运”、“邮运”和“其它”计六种。
为把“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以及“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同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的贸易方式区分开,避免重复统计,在运输方式栏目另设置代码“7”、“8”用以标识“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及“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
第十二条 根据《制度》第十八条,进出口货物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进行统计。但从保税区和保税仓库(包括出口监管仓库)运出境的货物,应在货物离境时由出境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 根据《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关对报关人申报不实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制发《处罚通知书》,加盖关印,送达被处罚人。处罚的执行可由各地海关统计机构负责。

附件二:计量单位统计代码表
计 量 单 位 代 码
台、座、辆、艘、架、套、个、只、头、张、件、支、枝、根、条、把、
块、卷、副、片、幅、株 1
双、对 2
米 4
平方米 5
立方米 6
升 7
公斤 9
百枝、百把、百个、百副、百片、百支 31
千个、千只、千块、千盒、千枝、千升 31
千伏安 38
吨 39
千瓦 48
千瓦时 58
克 59

附件三:国别(地区)统计代码表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100 亚 洲: 118 科威特
101 阿富汗 119 老 挝
102 巴 林 120 黎巴嫩
103 孟加拉国 121 澳 门
104 不 丹 122 马来西亚
105 文 莱 123 马尔代夫
106 缅 甸 124 蒙 古
107 柬埔寨 125 尼泊尔
108 塞浦路斯 126 阿 曼
109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27 巴基斯坦
110 香 港 128 巴勒斯坦
111 印 度 129 菲律宾
112 印度尼西亚 130 卡塔尔
113 伊 朗 131 沙特阿拉伯
114 伊拉克 132 新加坡
115 以色列 133 韩 国
116 日 本 134 斯里兰卡
117 约 旦 135 叙利亚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136 泰 国 218 加 蓬
137 土耳其 219 冈比亚
138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20 加 纳
139 也门共和国 221 几内亚
141 越 南 222 几内亚(比绍)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 223 科特迪瓦
143 台湾省 224 肯尼亚
199 亚洲其他国家(地区) 225 利比里亚
200非 洲: 226 利比亚
201 阿尔及利亚 227 马达加斯加
202 安哥拉 228 马拉维
203 贝 宁 229 马 里
204 博茨瓦纳 230 毛里塔尼亚
205 布隆迪 231 毛里求斯
206 喀麦隆 232 摩洛哥
207 加那利群岛 233 莫桑比克
208 佛得角 234 纳米比亚
209 中 非 235 尼日尔
210 塞卜泰(休达) 236 尼日利亚
211 乍 得 237 留尼汪
212 科摩罗 238 卢旺达
213 刚 果 239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14 吉布提 240 塞内加尔
215 埃 及 241 塞舌尔
216 赤道几内亚 242 塞拉利昂
217 埃塞俄比亚 243 索马里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244 南 非 310 希 腊
245 西撒哈拉 311 葡萄牙
246 苏 丹 312 西班牙
247 坦桑尼亚 313 阿尔巴尼亚
248 多 哥 314 安道尔
249 突尼斯 315 奥地利
250 乌干达 316 保加利亚
251 布基纳法索 318 芬 兰
252 扎伊尔 320 直布罗陀
253 赞比亚 321 匈牙利
254 津巴布韦 322 冰 岛
255 莱索托 323 列支敦士登
256 梅利利亚 324 马耳他
257 斯威士兰 325 摩纳哥
258 厄立特里亚 326 挪 威
259 非洲其他国家 327 波 兰
300 欧 洲: 328 罗马尼亚
301 比利时 329 圣马力诺
302 丹 麦 330 瑞 典
303 英 国 331 瑞 士
30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334 爱沙尼亚
305 法 国 335 拉脱维亚
306 爱尔兰 336 立陶宛
307 意大利 337 格鲁吉亚
308 卢森堡 338 亚美尼亚
309 荷 兰 339 阿塞拜疆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340 白俄罗斯 410 巴 西
341 哈萨克斯坦 411 开曼群岛
342 吉尔吉斯 412 智 利
343 摩尔多瓦 413 哥伦比亚
344 俄罗斯 414 多米尼克
345 塔吉克斯坦 415 哥斯达黎加
346 土库曼斯坦 416 古 巴
347 乌克兰 417 库腊索岛
348 乌兹别克斯坦 418 多米尼加共和国
349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419 厄瓜多尔
350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420 法属圭亚那
351 克罗地亚共和国 421 格林纳达
352 捷克共和国 422 瓜德罗普
353 斯洛伐克共和国 423 危地马拉
354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424 圭亚那
355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共和国 425 海 地
399 欧洲其他国家(地区) 426 洪都拉斯
400 拉丁美洲: 427 牙买加
401 安提瓜和巴布达 428 马提尼克
402 阿根廷 429 墨西哥
403 阿鲁巴岛 430 蒙特塞拉特
404 巴哈马 431 尼加拉瓜
405 巴巴多斯 432 巴拿马
406 伯利兹 433 巴拉圭
408 玻利维亚 434 秘 鲁
409 博奈尔 435 波多黎各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436 萨 巴 604 盖比群岛
437 圣卢西亚 605 马克萨斯群岛
438 圣马丁岛 606 瑙 鲁
439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607 新喀里多尼亚
440 萨尔瓦多 608 瓦努阿图
441 苏里南 609 新西兰
44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610 诺福克岛
443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611 巴布亚新几内亚
444 乌拉圭 612 社会群岛
445 委内瑞拉 613 所罗门群岛
446 英属维尔京群岛 614 汤 加
447 圣其茨——尼维斯 615 土阿莫土群岛
449 拉丁美洲其他国家(地区) 616 土布艾群岛
500 北美洲: 617 萨摩亚
501 加拿大 618 基里巴斯
502 美 国 619 图瓦卢
503 格陵兰 620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504 百慕大 621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599 北美洲其他国家(地区) 622 贝劳共和国
600 大洋洲: 699 大洋洲其他国家(地区)
601 澳大利亚 701 国(地)别不详的
602 库克群岛 702 联合国及所属机构和其他国际组
603 斐 济 织

附件四:贸易方式统计代码表
贸 易 方 式 统计代码
一般贸易 10
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11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物资 12
补偿贸易 13
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14
进料加工贸易 15
寄售、代销贸易 16
边境小额贸易 19
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 20
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22
租赁贸易 23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 25
出料加工贸易 27
易货贸易 30
免税外汇商品 31
保税区进出境货物 32
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33
其 他 39
注:贸易方式统计代号32(保税区进出境货物)目前暂不启用,实施日期将另文通
知。

附件五: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代码表
单 项 统 计 统计代码
免税品 41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5
销往内地的特区进口货物 49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
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
退运货物(质量不合格) 61
退运货物(延误交货期) 62
退运货物(其他) 63

附件六:运输方式统计代码表
运输方式 统计代码
江、海运输 2
铁路运输 3
汽车运输 4
空 运 5
邮 运 6
其 他 9
注:运输方式另设置代码“7”、“8”用以标识“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
入保税区货物”和“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

附件七:直属海关统计代码表
序号 关别名称 统计代码 序号 关别名称 统计代码
1 北京海关 01 21 武汉海关 47
2 天津海关 02 22 长沙海关 49
3 石家庄海关 04 23 广州海关 51
4 太原海关 05 24 黄埔海关 52
5 满洲里海关 06 25 九龙海关 53
6 呼和浩特海关 07 26 拱北海关 57
7 沈阳海关 08 27 汕头海关 60
8 大连海关 09 28 海口海关 64
9 长春海关 15 29 湛江海关 67
10 哈尔滨海关 19 30 江门海关 68
11 上海海关 22 31 南宁海关 72
12 南京海关 23 32 成都海关 79
13 杭州海关 29 33 重庆海关 80
14 宁波海关 31 34 贵阳海关 83
15 合肥海关 33 35 昆明海关 86
16 福州海关 35 36 拉萨海关 88
17 厦门海关 37 37 西安海关 90
18 南昌海关 40 38 乌鲁木齐海关 94
19 青岛海关 42 39 兰州海关 95
20 郑州海关 46

附件八:经营单位(前五位数)统计代码表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北 京 11 河 南 41
天 津 12 湖 北 42
河 北 13 湖 南 43
山 西 14 广 东 44
内蒙古自治区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辽 宁 21 海 南 46
吉 林 22 四 川 51
黑龙江 23 贵 州 52
上 海 31 云 南 53
江 苏 32 西藏自治区 54
浙 江 33 陕 西 61
安 徽 34 甘 肃 62
福 建 35 青 海 63
江 西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山 东 37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65
(二)沿海开放城市代码表
天 津 1200 秦皇岛 1303
大 连 2102 上 海 3100
南 通 3206 连云港 3207
宁 波 3302 温 州 3303
福 州 3501 青 岛 3702
烟 台 3706 广 州 4401
湛 江 4408 北 海 4505
(三)计划单列城市代码表
沈 阳 2101 大 连 2102
长 春 2201 哈尔滨 2301
南 京 3201 宁 波 3302
厦 门 3502 青 岛 3702
武 汉 4201 广 州 4401
深 圳 4403 成 都 5101
重 庆 5102 西 安 6101
(四)经济特区代码表
厦门特区 35021 (厦门其他 35029)
深圳特区 44031 (深圳其他 44039)
珠海特区 44041 (珠海其他 44049)
汕头特区 44051 (汕头其他 44059)
海南特区 46
注:由于厦门、深圳、珠海、汕头、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分别设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或保税区,上列第五位数为“1”的经营单位代码实际上只表示列名特区的一部分辖区。所辖范围完整的经济特区代码应为:
厦门特区全部=35021+35023+35024
深圳特区全部=44031+44033+44034
珠海特区全部=44041+44044
汕头特区全部=44051+44054
海南省为全省特区=46(4601+4602+4690)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码表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12072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13032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21012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2102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22012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23012
上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31052
上海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31112
上海浦东新区 31222
苏州工业园区 32052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32062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32072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3012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33022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3032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34022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5012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37022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37062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42012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44012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44082
海南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 46902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51022
(六)保税区代码表
天津港保税区 12074
大连大窑湾保税区 21024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 31224
江苏张家港保税区 32154
宁波北仑港保税区 33024
福建马尾保税区 35014
厦门保税区 35024
山东青岛保税区 37024
广州保税区 44014
深圳福田保税区 44034
深圳沙头角保税区 44034
珠海保税区 44044
汕头保税区 44054
海南海口保税区 46014
(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码表
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1083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12043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13013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3063
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4013
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5023
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 21013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21023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1033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产业园区 22013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2023
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 23013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3063
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 31043
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 32013
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2053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2023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2043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3013
合肥科技工业园 34013
福州市科技园区 35013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35023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6013
济南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13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23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33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73
威海火炬技术产业开发区 37103
郑州高技术开发区 41013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1033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42013
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2063
长沙科技开发区 43013
株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3023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013
深圳科技工业园 44033
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043
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063
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133
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44203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5013
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5033
海南国际科技园区 46013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1013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1023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1073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2013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3013
西安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1013
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1033
兰州宁卧庄新技术开发区 62013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5013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管理国家公用通信网,并根据国家通信行业政策,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监督、管理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
  (四)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行业管理,审查通信业务的经营资格,发放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在省邮电管理局和行署、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网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
  各地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套项目),应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同意,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邮电部门在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应积极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帮助专用通信网经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第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经营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统计年报制度,每年按规定向省邮电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通信终端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销售、使用进网通信终端设备,须持有该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复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无线电台、站设备除外),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持有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允许其进网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检查,做好本辖区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省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对省内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或由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单位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业务;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邮资票品及集邮品销售;
  (四)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八条 凡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
  (五)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凡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主办或投资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电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省邮电管理局接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提高资费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限制或强制用户接受某种通信业务,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通信资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通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国家或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严格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也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信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分别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停止使用“邮电”字号、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维修,补办手续,没收非法证件,提请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进网许可证或撤销进网使用批文,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通信设备、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赔偿额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网的经营单位或主管单位责令其拆除,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按规定追缴有关通信资费;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通知邮电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1至2倍的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按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不服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终端设备是指通信系统中用于向信道发送信号和从信道接收信号的设备,主要包括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多媒体终端、计算机(网)、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以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