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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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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以机电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的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
第六条 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与节水技术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农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本乡、镇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受益区域,可建立群众性的灌区管护组织,负责本灌区提水灌溉的组织、协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管护组织接受当地政府和农机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九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或以其他形式兴办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在接受农机主管部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工作的年度计划、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积极组织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抗旱防灾、抢险救灾工作;
(四)监督管护规章、操作规程、设施维修改造计划、作业计划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六)引导农村机电提灌经营单位综合经营;
(七)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扩大旱地、坡瘠地灌溉面积;
(八)做好提水费的核定和监督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和灌区管护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灌区的灌溉、发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调解用水纠纷;
(三)做好提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四)准确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源条件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坚持巩固、配套和逐步发展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全市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由市农机主管部门合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由同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一百千瓦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一百千瓦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资金,由农机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管理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或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的指导性计划,开展提灌服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村排灌优惠电价的规定,并优先安排用电指标,保证农村抗旱和农业灌溉的季节性用电。
靠企业转供电进行农村机电提灌的,电力管理部门在农业灌溉季节应按电力提灌的实际需要给该企业增加供电指标。对电力提灌实际用电量按农村排灌电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提水费。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提水费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提水费指导价,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严禁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提水费。提水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不得超过提水费的计收标准。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地的提水费标准调解。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正常生产发生困难,可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三十条 开展供水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企业和其他需要用水。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提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破坏、盗窃、损毁。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防盗窃、防水毁、防雷击、防烧毁和防锈蚀的管护工作的指导,输水管(渠)道(系)实行由受益地区分级分段管护的原则。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机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机房、变压器、输水管(含主干渠道、引水槽)、进出水池(含替代塘)、管理房(含院坝)以外应按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部门划定。
在划定的提灌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品或倾倒垃圾妨碍提灌设施安全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妨碍提灌设施安全生产;
(三)影响输变电线路安全运行;
(四)取土、采石(砂)、爆破;
(五)从事不利于设施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擅自在提灌站的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的或集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报废、变卖或改变其主要用途,由工程管护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验收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完善验收程序,不听劝阻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而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提水费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盗窃、损毁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限期纠正;拒不停止或者不纠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人员,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和后果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地(市)支局更名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地(市)支局更名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2001)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
、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
、厦门、深圳分局:
为更好地发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和地(市)支局的职能作用,充分体现外汇业务属地管理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区省会(首府)城市所在地设立的分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省、自治区名称)分局,在上海、天津市设立的分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天津市分局;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设立的分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分局;在地(市)设立的支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名称)中心支局。
上述机构更名后,原有职责和机构级别保持不变。更名后的机构从2001年5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印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的更名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所属地(市)支局更名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人事司备案。
特此通知。


2001年3月1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鲜活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为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平稳产销运行、保障市场供应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目标
  (一)主要目标。以加强产销衔接为重点,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创新鲜活农产品流通模式,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完善流通链条和市场布局,进一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建立完善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二、重点任务
  (二)加强流通规划指导,促进市场合理布局。制定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指导文件,明确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完善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等鲜活农产品网点发展规划,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的鲜活农产品市场网络。
  (三)加快培育流通主体,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推动鲜活农产品经销商实现公司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输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促其做大做强,提高竞争力。
  (四)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加强鲜活农产品产地预冷、预选分级、加工配送、冷藏冷冻、冷链运输、包装仓储、电子结算、检验检测和安全监控等设施建设。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生鲜超市、平价商店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发展电子商务,扩大网上交易规模。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引入拍卖等现代交易模式。加快农产品流通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
  (五)大力推进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积极推动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批对接等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鼓励批发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流通企业,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农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降低对接门槛和流通成本,扩大对接规模。多措并举,支持农业生产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社区菜市场直供直销,推动在人口集中的社区有序设立周末菜市场及早、晚市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
  (六)强化信息体系建设,引导生产和消费。加强部门协作,健全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的农产品信息网络,及时发布蔬菜等鲜活农产品供求、质量、价格等信息,完善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联通主要城市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实时交易系统,加强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七)完善储备调运制度,提高应急调控能力。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完善农产品跨区调运、调剂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消费需求和季节变化,合理确定耐贮蔬菜的动态库存数量,保障应急供给,防止价格大起大落。
  (八)加强质量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口。加快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制度,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鲜活农产品经常性检测制度,实现抽检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三、保障措施
  (九)完善财税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财政投入,通过投资入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方式,改造和新建一批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菜市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在农产品主产区、集散地和主销区,升级改造一批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农产品流通领域。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十)加强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把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合理把握信贷投放节奏,为农产品经销商等集中提供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加强对农产品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和农户的信贷支持。发挥地方各类涉农担保机构作用,着力解决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小企业融资担保能力不足问题。鼓励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鲜活农产品保险产品,积极引导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保费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十一)保障合理用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优先保障土地供应。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十二)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对鲜活农产品市场进场费、摊位费等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降低收费标准。对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市场,可以按法定程序将有关收费纳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并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严厉打击农产品投机炒作。做好外资并购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安全审查工作。
  (十三)提供运输便利。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畅通,坚决落实免收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政策。积极为鲜活农产品配送车辆进城提供畅通便捷有序的通行和停靠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专用运输车型。
  (十四)健全相关制度。加快农产品流通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标识规范化、产品品牌化。抓紧研究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准入、布局、规划、监管和政策促进等问题,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以推进,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切实提高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自给率。充分发挥农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协调和服务作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要会同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等部门和单位加强督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