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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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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2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保安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禁采区域和禁采期。
第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湖防洪堤防、涵闸、桥梁、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影响航运的水域;
(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河道、湖泊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人员的基本情况。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后,对采砂申请进行审查,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到期仍需续采的,应在到期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通告。
第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范围内堆积;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船只和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通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前款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
第二十三条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许可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采砂权人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采砂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撤离采砂现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五条 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采砂现场的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欺行霸市,扰乱采砂市场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现场秩序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四)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转发〈中共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共辽宁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就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1.各级国家机关应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用、密切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加强政权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密切程度直接关系着人大代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工作质量,直接关系着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组织指导,积极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依法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建立代表联系群众的登记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监督,努力激发人大代表履职热情,充分发挥好人大代表作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应切实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推进民主、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增强工作实效,努力提高问题解决率,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更好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2.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区选民的联系。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照片、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要在原选区街道、社区、乡镇、村屯固定公共场所向选民公布。街道(社区)、乡镇要确定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定期安排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接待选民,接待选民的时间、地点和人大代表姓名要提前公布。根据代表工作的需要,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也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3.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同时积极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联系选民活动。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首先联系原选举单位一定数量或一定区域的人大代表,保证人民群众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传达渠道的畅通,联络方式要向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公布。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既要编入本级人大代表小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入下级人大代表小组。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按照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开展的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活动,并负责所分工联系的人大代表委托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提出和跟踪督办等工作。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还要通过接待选民、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联系人民群众。


4.健全完善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过程中所收集问题的分级反映、处理、落实、反馈机制。需要本级国家机关及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上级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在征求上级人大代表意见后由上级人大代表依法提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机制要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形成合力,保证相关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人民群众反馈。


5.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保障。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的要求,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设置,加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力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承担着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具体工作,应加强领导力量,配齐专职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所在单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大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给予时间保障,其享受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及时向人大代表提供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及与人民生活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信息资料,确保人大代表的知情知政权。


6.加强“代表之家”建设,并将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窗口。要坚持面向基层的原则,注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代表小组的建设,要总结完善“代表之家”等活动的经验与做法,将“代表之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载体。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代表之家”一般要建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和村委会办公场所,长期固定;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代表之家”设立地点也要便于开展活动,可以设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办公场所,也可设立在人大代表工作单位等其他场所;各级人大代表实行混合编组的,也可以共同建立“代表之家”。“代表之家”要有明确标识,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代表之家”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予支持。


7.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组织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积极探索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述职的方式;积极探索履职不合格人大代表的诫勉和退出机制;定期将本级人大代表履职情况向本级人大代表、代表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所在单位等有关方面通报。人大代表述职时要专门报告联系选民、选举单位的情况。


8.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激励机制。要认真总结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优秀代表小组、优秀“代表之家”、优秀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单位进行表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关心人大代表,帮助人大代表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人大代表的归属感,激发其责任感、使命感;对敢于揭短、敢于碰硬、敢说真话的人大代表要积极鼓励、依法保护;加大对人大代表职责、人大代表作用、人大代表履职事迹特别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事迹的宣传,积极营造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良好社会氛围。


9.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重大事项决策中的作用。要及时对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汇总分析,查找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要积极探索运用现代传媒等方式联系人大代表的方法,建立联系人大代表的现代信息平台,及时快速地向人大代表发布政情信息、工作要求,及时接收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实现各级国家机关与人大代表快速便捷的双向沟通。


10.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建立和完善各项联系人大代表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联系选举单位和人大代表、代表小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完善人大代表接待日制度、走访人大代表制度、代表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常委会会议制度、代表参加常委会履职活动制度等。在各级党委和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大代表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大代表,要主动联系人民群众,模范履行人大代表职责,切实发挥表率作用。


11.各级人大代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严格要求自己,积极投身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各级人大代表要强化职务意识、代表意识、责任意识、民生意识,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深化联系群众内容,丰富联系群众方式,积极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主动宣传、推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和执行,努力做到识民情、知民意、解民忧、化民怨。要将联系人民群众与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紧密联系,与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有效衔接,善于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中,抓住主要矛盾和问题,综合运用审议、询问、提出议案建议等工作方式,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分层分类推进问题的解决,不断提高联系人民群众的实效。要把依法执行人大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区别开来,不借执行人大代表职务进行个人的职业活动,不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对外泄露。人大代表个人不得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取得转租房屋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