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3:0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
                    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爱护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两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六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七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九)市区内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五包”管理规定。
包市容卫生:全面负责“五包”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冬季清雪,实行全日制保洁制度,达到无瓜果皮壳、纸屑、烟头等垃圾,无积尘、无污水、无痰迹、无油渍,人行步道干净、卫生。责任区内无店外店、摊点,无乱堆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及马路工厂,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等。实行垃圾袋装不落地,自行定时送往指定地点。
包绿化:负责搞好责任区内绿化管理,保护和管理好花草树木和树穴,保持绿化带清洁美观,严禁在树木上乱钉、乱绑、乱挂、乱晒、乱砍,禁止向树根下乱倒油污等腐蚀性脏物。夏季有条件的责任单位要摆放一定数量符合标准的盆花。
包秩序:责任区内不准乱停乱放各种车辆,自行车摆放要整齐有序,机动车严禁占压人行道,门前无违章占道设施。
包亮化:门前户外牌匾、建筑物要按照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和标准,视条件安装射灯、霓虹灯及楼型灯等,做到常态亮化。
包设施: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路灯、果皮箱、人行步道板、路边石、围栏、井盖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的干净、整洁。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具有审批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城区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影响市容。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不得沿街发放,破坏环境卫生。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城区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要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利用此类设施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等宣传物。
城区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城区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在城区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条 人力三轮车要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市区主次干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及居民区抛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倾倒制度,单位、业主、居民应当将垃圾倾倒至指定地点。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到指定场地。
拆迁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要自行清除,并运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配套环卫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区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区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按规定的时限、标准及时清除冰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清除冰雪或未按标准完成清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市政府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通市政发〔1994〕75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基层卫生人才培养,贯彻《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落实2010-2012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任务,我部研究制定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大纲(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大纲(试行)



一、培养目标

以全科医学理论为基础,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全科医生的综合服务能力为目标,通过较为系统的全科医学相关理论和实践技能培训,培养学员热爱、忠诚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精神,建立连续性医疗保健意识,掌握全科医疗的工作方式,全面提高城乡基层医生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 达到全科医生岗位的基本要求。

二、培训对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正在从事医疗工作、尚未达到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要求的临床执业(助理)医师。

三、培训时间和方式

培训时间:不少于 12个月。其中,理论培训不少于1个月(160学时),临床培训不少于10个月,基层实践培训不少于1个月,全部培训内容在1-2年内完成。

培训方式:采取按需分程、必修与选修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可采用集中、分段或远程式理论培训、科室轮转、基层实践等形式。

四、培训内容及要求

培训内容分为理论培训、临床培训和基层实践培训三个部分,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



第一部分 理论培训

理论培训分为全科医学及社区卫生服务相关理论、医患关系与人际沟通、社区康复、社区心理卫生、预防医学和卫生信息管理六个模块。具体培训细则如下:

(一)全科医学及其相关理论。

掌握:

1. 全科医学的基本概念。

包括:国内外全科医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背景;主要概念和基本原则;全科医学的诊疗思维模式;全科医生的服务模式和工作方法;全科医学以家庭为单位的照顾方式;临床预防的概念、原则与方法;接诊技巧和工作方式。

2. 居民健康管理概念。

包括:健康管理的基本概念;生命周期及其健康维护的概念、原则与基本方法;疾病筛检的原则与方法。社区慢性病的全科医疗管理技能,重点对高血压、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等慢性病患者和高危人员进行管理的技能,包括慢性病的常见危险因素及评价、社区为基础的慢性病防治原则与工作内容。

熟悉:我国基层卫生服务相关政策。

(二)医患关系与人际沟通。

掌握:医学伦理学的基本原则、病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医患关系模型及其意义、全科医疗中医患关系的建立与维护;人际关系与沟通技巧;遵医行为的影响因素及其改善的方法。

熟悉:社区常见医疗纠纷及其预防、处理。

(三)社区康复。

掌握:康复医学的概念;社区康复的基本原则、服务模式与内容。

熟悉:康复评定的种类和特点;常用物理疗法、作业疗法、中医药传统康复疗法、日常生活能力训练的方法。

(四)社区心理卫生。

掌握:常见心理、精神卫生问题的临床特征、处理及防控原则。

熟悉:基层常见心理和精神卫生问题筛检量表的使用。

(五)预防医学。

1. 现场流行病学与实用卫生统计学方法。

掌握:流行病学的基本概念、基本方法;与社区诊断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整理方法。

了解:卫生统计分析方法以及简单的数据处理方法。

2.健康教育。

掌握: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的基本概念与方法;病人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健康行为干预的基本技术;健康教育服务规范;社区常见慢性病的膳食指导原则;社区居民营养监测方法。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掌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念、内容、识别与处理原则。

(六)卫生信息管理。

掌握: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利用与管理规范。

熟悉:计算机检索相关信息的基本途径与方法;循证医学的基本概念。

(七)其他。

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区全科医生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实际需求,适当安排其他理论学习内容。



第二部分 临床培训

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实际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组织安排教学活动。本部分可分为临床基础培训(不少于40学时,或1周)和临床科室轮转两部分。轮转科室及时间为:内科4个月(必修);急诊急救3个月(必修);外科、妇产科、儿科、传染科、精神科等共3个月(选修)。学员应当根据原有专科基础和以往接受培训的情况,选择其中至少4个科室进行轮转,所选每个科室轮转时间不少于2周。

本阶段培训的重点是掌握常见症状的诊断与鉴别诊断、主要疾病防治与转诊指标、常用操作技术。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各科实训内容作适当调整。

来自乡镇卫生院的学员,转岗培训内容可参照卫生部组织编写的《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和《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系列教材急诊急救指导手册》。

(一)临床基础培训。

1.常见症状的诊断与鉴别诊断。

掌握:头痛、胸痛、腹痛、腰痛、发热、腹泻、失眠、消瘦、乏力等常见症状的诊断和鉴别诊断。

2.临床基本技能。

掌握:体格检查操作规范;心电图机操作及注意事项;掌握无菌操作的基本步骤与方法;临床常见X线、B超结果的解读;常用实验室检查项目和化验值的解读;门诊、住院病历的基本内容与书写要求;常用药物的合理应用。

熟悉:临床培训基地的规章制度。

(二)科室轮转。

1. 内科。

(1)心血管系统疾病。

①实训内容:高血压病、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心肌炎。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的主要病因、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

③基本技能:

掌握:循环系统的体格检查;血压的测量、高血压病及其合并症的早期识别、连续性随访管理、高血压的合理用药;心绞痛、心肌梗塞、心功能不全的应急处理;心电图检查方法及常见典型异常心电图特征。

熟悉:心脏X线特点;超声心动图结果解读;心脏起博器安装的适应症及社区指导原则。

了解:动态心电图、动态血压监测的适应症及其检查结果的临床意义。

(2)呼吸系统疾病。

①实训内容:上呼吸道感染、急慢性支气管炎、肺炎、支气管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肺癌、胸膜炎、呼吸衰竭。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的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

③基本技能:

掌握:痰标本的正确留取方法;常见呼吸系统疾病X线判读;危重病人吸痰;正确吸氧的方法、简易呼吸器的使用;峰流速仪的使用;雾化吸入器和气雾剂的使用方法。

(3)消化系统疾病。

①实训内容:消化性溃疡、胃炎、反流性食道炎、急慢性肠炎、脂肪肝、肝硬化、急性胰腺炎、胆囊炎。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的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

③基本技能:

掌握:腹部查体的方法;安置胃管、灌肠的技术。

(4)内分泌及代谢性疾病。

①实训内容: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甲状腺功能减低、血脂异常、痛风。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的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

③基本技能:

掌握:快速血糖测定方法;尿糖试纸的使用方法;胰岛素的使用方法。

熟悉:尿微量蛋白试纸使用方法;糖耐量试验的测定方法。

(5)泌尿系统疾病。

①实训内容:泌尿系统感染、急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急慢性肾功能不全。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的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

③基本技能:

掌握:尿标本的采集方法;导尿术。

(6)神经系统疾病。

①实训内容:出血性和缺血性脑血管病、老年性痴呆。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的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老年性痴呆的早期识别及社区照顾原则。

③基本技能:

掌握:常用神经系统的体格检查方法。

熟悉:眼底镜的检查技术。

2. 急诊急救科。

①实训内容:高热、昏迷、头痛、抽搐、晕厥、急性胸痛、急性腹痛、呼吸困难、咯血、呕血、便血、血尿、鼻衄、电解质紊乱及酸碱失衡、休克;各系统的急危重症;中毒和意外伤害。

②基本知识:掌握上述急诊常见症状和问题的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及转诊流程。熟悉强心、利尿药、血管活性药、抗心律失常药、解痉平喘药、镇痛镇静药、止血药、解毒药等急救药物的正确使用。

③基本技能:

掌握:吸氧、洗胃、催吐技术;院前急救的基本原则与方法;徒手心肺复苏技术;包扎、止血、固定、搬运的原则与方法;理化因素所致伤害的处理原则和方法;使用救护车转运病人的注意事项和转诊前的准备。

了解:电除颤的方法;气管插管、呼吸机的使用方法。

(工作在乡镇卫生院的学员重点掌握卫生部组织编写的《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系列教材急诊急救指导手册》中75种急诊急救内容。)

3. 外科。

①实训内容:外科感染、甲状腺肿、急性乳腺炎、乳腺囊性增生症、腹外疝、阑尾炎、急性胆囊炎、胆石症、下肢静脉曲张、烧伤、前列腺疾病、泌尿系结石、骨折、关节脱位、骨关节疾病。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的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策略。

③基本技能:

掌握:无菌操作技术。

熟悉:外科清创原则与方法;小伤口的缝合技术。

4.妇产科。

①实训内容:围产期保健、流产、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妊娠合并糖尿病、围绝经期综合征、阴道炎、宫颈炎、盆腔炎、妇科肿瘤、月经失调、阴道膨出、子宫脱垂、计划生育指导。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健康问题的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策略;围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的基本知识。熟悉青春期、围产期保健方法与技术。

③基本技能:

掌握:阴道窥器使用;妇科双合诊检查;各种避孕工具使用方法。

5.儿科。

①实训内容:新生儿黄疸、上呼吸道感染、哮喘、肺炎、腹泻、贫血、营养不良和肥胖症、佝偻病、急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高热惊厥。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的临床特征、初步诊断与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

③基本技能:

掌握:体格检查、用药特点、药物剂量的计算、小儿液体疗法。

熟悉:小儿病史特点、小儿急诊急救方法。

6.传染病。

①实训内容:病毒性肝炎、肺结核、细菌性痢疾、麻疹、水痘、腮腺炎、猩红热、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肾综合征出血热、艾滋病、手足口病、流行性感冒。

②基本知识:掌握以上疾病的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

7. 精神科。

①实训内容: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性痴呆、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癔症、神经症、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等。

②基本知识:掌握上述疾病的临床特征、诊断、鉴别诊断、处理原则与方法、转诊指征及预防策略;认知障碍、情感障碍、意志行为障碍的临床表现。

③基本技能:

掌握:接触病人的技巧、精神检查的方法;重性精神病患者的管理规范。

熟悉:常用量表的临床意义。

8.其他选修科室。

根据岗位需求自选。



第三部分 基层实践培训

基层实践培训主要是在带教医师的指导下,通过学员直接参加基层全科医疗实践及预防保健相关工作,使其树立以个人为中心、以家庭为单位、以社区为基础的全科医学观念,培养对居民健康负责的、个体与群体相结合的连续性、综合性、协调性的服务能力,与服务对象建立良好沟通和医患关系的技巧;训练其社区卫生服务综合管理和团队合作的整体服务能力,以及结合实际工作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本部分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全科医疗服务技能。

掌握:全科医生的接诊方式、医患沟通技巧;以个人为中心的临床思维和照顾方式;家庭保健的内容与方法、家系图的绘制与家庭结构分析;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与管理(每人至少完成2份规范的健康档案);社区常用药物的用量、用法及不良反应观察;双向转诊原则及其操作方式;法定传染病报告程序、时限。

熟悉:

1.社区卫生服务需求评价、社区卫生诊断的原则和基本步骤;社区卫生服务计划、实施与评价的基本方法;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及团队合作的工作方法;儿童免疫规划实施流程。

2.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处理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

(二)社区慢性病管理。

掌握: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脑卒中等重点慢性病人及高危人群的筛查、预防控制与健康管理服务规范;群体和个体的健康教育技能(包括教育、咨询、评价等),结合卫生主题日至少组织一次群体性的健康教育活动;实施营养指导的具体方法;社区慢性病的运动及心理指导原则与方法。

了解:冠心病、慢性阻塞性肺病、脑卒中等社区常见疾病的康复方法;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规范。

(三)社区重点人群保健。

掌握:重点人群的健康管理及相关政策;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包括: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预防接种服务规范、0-36个月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规范、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规范。

熟悉:老年保健的目标、内容、方法与要求;老年常见健康问题的预防、处理及居家照顾、家庭病床管理。

(四)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妇幼保健院参观见习。

了解:基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职能、主要科室设置情况,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应当承担的预防保健工作;传染病及非传染性疾病(包括慢性病)的防控体系、主要工作内容及工作流程;儿童保健、妇女保健体系、内容与方法。

(五)基层卫生服务管理。

熟悉:基层卫生服务质量管理的基本概念、常用评价指标、方法和程序;病人满意度调查及分析方法;基层卫生服务团队的工作模式;与社区组织和其他专业人员沟通的渠道和沟通的技术。

了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运行及管理模式。

五、组织管理与培训基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的组织与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培训计划和管理方案。

(一)理论培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资质的培训机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承担。

(二)临床培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临床培训基地承担。

(三)基层实践培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基层培训基地承担。

六、考核与结业

考核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内容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技能考核两部分。考试考核全部合格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政发[2005]29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钦州市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贻误工作,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行为,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决定、证件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实施许可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均;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委托或默许其他行政机关、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和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接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申诉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

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项(含两项)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被行政告诫一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行政告诫两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被行政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和市、县区直机关单位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效能投诉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1.对涉及处级(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市直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进行处理;

3.对涉及下属有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的职责

1.对单位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和追究;

2.对市投诉机构交办、转办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投诉机构备案。

(三)县、区投诉机构的职责,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形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人事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将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二)宣布行政告诫决定时,投诉机构要填写《行政告诫谈话登记表》,并同单位主管领导与被行政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问题和努力方向。行政告诫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在工作检查中被认为可能有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再延长20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