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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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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度,坚持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行政首长进行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指本级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及时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或不认真执行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超权擅自决策或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越级上访或者非正常上访,或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后,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急预案以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措施进行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的;

  (六)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产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机关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或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行政首长疏于自律,行为失检,有损公务员形象,或包庇、纵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情形,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经初步核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举报、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级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测评和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有关情形。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有关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应予问责的情形,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责任追究方式,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事项需要核实的,市长可以责成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其提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建议,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的事实、理由和建议。

  第十条 在调查核实中,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市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立即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责令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对行政首长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行政首长本人,同时抄送任免机关,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的不予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行政首长本人,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服问责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因提出复核或申诉而加重问责。

  第十五条 具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对因其他问题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问责情形而未被问责的,仍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依照本办法拟订有关通知、决定等文书,办理送达、备案、报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街道)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各级政府部门对下属单位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几年来,各地根据中央办公厅批转的《第八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纪要》和1985国务院65号文件(批转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报告)的要求,对救灾工作进行了改革,对一部分救灾款实行了有偿使用,滚动发展。这项改革在救灾扶贫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效果是很好的。为了巩固
改革成果,更好地发挥周转金的效益,现将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性质。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构成比较复杂,除救灾款的有偿使用回收部分外,还有社会救济款的有偿使用部分、地方拨付的其他资金及社会捐赠资金。救灾款有偿使用回收部分,是由救灾款转化而来的一部分特定资金。国家对救灾经费一次性使用,一经拨付,
即行核销,因此,其有偿使用回收部分在性质上已与救灾款根本不同,已经成为救灾扶贫的专项社会资金。明确这一性质,有利于克服农民群众中和社会上的单纯生活救济观点,调动群众自力更生,摆脱贫困的积极性,有利于调动地方和中央两个积极性,有利于资金的回收和管理。
二、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使用原则。救灾扶贫周转金必须坚持有灾救灾,无灾扶贫的宗旨。遇到自然灾害,周转金必须首先投放到灾区,帮助灾民开展生产自求;无灾时,要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摆脱贫困。周转金的投放,要进行可行性和效益情况论证。可单户扶持,可举办救
灾扶贫经济实体,也可以将少量资金用于举办为灾民、贫困户提供产供销服务的服务组织(公司、中心、站)。周转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周转金投放,可以采取投资分红的形式,也可采取借助的形式。为了壮大周转金和避免资金贬值,按照规定,周转投放要区别不同情况,收取一定的费
用。周转金的使用要经过审批,办理手续,有条件的地区,还可进行公证。周转金是救灾扶贫的专项社会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也不能冲抵当年救灾款和救济款。
三、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凡有一定周转金的地方,均应建立周转金管委会。周转金管委会是周转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周转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指导、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委会要建立独立的会计制度,在银行或信用社设立存储专户。管
委会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民政部门制定的政策和规划开展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周转金管委会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检查和监督。周转金较多的地方,管委会可设置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管委会办公室一般以事业单位为宜。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
,在地方财政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应允许自行解决,但应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一般应在所收取的手续费中列支。
四、关于周转金的回收、周转。这是周转金管理的关键环节。近一两年,借助的周转金陆续到期。从各地情况看,有些地区回收较好,有些地区回收率不高、周转期过长。因此,当前要把回收、周转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好。要建立周转金借出和偿还制度,严格执行。对逾期
不还的,要收取逾期资金占用费。各省对重点扶持的多灾贫困县和一些周转金比较多的县,要加强领导,重点抓好,加速周转,提高效益。
五、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治理整顿。1990年,各地民政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救灾扶贫周转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通过检查,彻底摸清资金的投放数额、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回收及管理方面的情况。在检查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根据有关政策,及时解决存在的
问题。凡家底不清的,要逐笔清查核对落实;对于关系不顺、存在一些困难的,要帮助理顺关系,切实解决困难;对于超出使用范围的,要端正方向,追回资金;对于管理松懈、效益不高的,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协助有关部门予以严肃查处。各省要
在1990年底,就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检查和加强管理情况向部写出情况报告。



1989年12月4日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在收集、治理废弃油脂过程中因措施不当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控制废弃油脂的去向,改善和保护本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含宾馆、食堂)、食品加工和其它排放废弃油脂的一切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放单位)以及从事对废弃油脂收集、加工、处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废弃油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本市卫生、工商、公安、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排放单位应当使用专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专用”字样的容器盛放废弃油脂,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方式,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禁止将废弃油脂和含废弃油脂的废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中。

第六条 排放单位必须执行废弃油脂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如实申报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执行月报制度,建立台帐,按时将收集的废弃油脂量、产品油量、销售量、销售去向如实上报市环保部门;

(四)不得将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八条 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油脂申报和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油脂,不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直接将废弃油脂和含废弃油脂的废水排入自然环境中;

(三)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部门认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无违法所得者处以2000—5000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者处以5000—15000元罚款:

(一)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废弃油脂回收、加工的;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和生产的;

(三)不执行月报制度,不建立回收、销售台帐的;

(四)将废弃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的。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