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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0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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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年检办法》,做好宣传和人员培训工作。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年检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依法进行年度检验的法律依据。与原年检办法相比,修订后的年检办法增加了较多新的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保证《年检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要向企业做好宣传,使广大企业了解《年检办法》的规定,增强年检意识,依法参加年检,自觉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况,通过宣传栏、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广泛宣传《年检办法》的有关内容。也可以举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培训班,向他们宣讲《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施行意见
(一)企业报送年检材料的时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3月15日。企业因正当理由3月15日前不能报送年检材料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书面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报送年检材料。
(二)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由企业按照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如实填写,不需再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是指企业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参考指标)。
(四)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不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处理后再通过年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不能处理完毕的,可先通过年检,再继续对其进行处理。
(六)按照《年检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A、B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A级:
1.未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2.有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B级:
1.虚报注册资本(金)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3.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4.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出资的;
5.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6.公司发起人、股东或企业出资人在公司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7.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8.有其他较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企业A、B级类别的划分每年进行一次。
(七)《年检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是指没有申领年检材料或虽然领取年检材料,但没有报送材料。有正当理由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除外。
三、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要求
(一)重点检查股东、发起人或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公司年检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公司股东、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及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未交付出资的,责令改正,并要求企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出资情况的监督管理,注意收集抽逃出资的典型案例。
(二)重点审查有专项审批规定的企业经营资格,包括食盐生产、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等行业。根据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委的联合发文,凡从事食盐生产、批发、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的企业,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应变更经营范围,取消该经营项目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规范年检行为,严格审查,防止走过场。对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1%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严禁乘年检之机代收各种费用。
(四)结合年检工作,继续清理“三无”企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中,应与外经贸、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配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年检基本情况;
2.年检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3.对策和建议。
年检总结报告应有具体数据、情况对比及分析和典型事例。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检验工作,及时将年检情况录入计算机,并于1997年5月31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年检情况汇总统计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的年度检验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字〔1994〕第325号文件执行。
附件:1.全国企业年检汇总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年检汇总表(略)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怀孕的妇女。
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地产、公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
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五日内,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
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补办有关证明。
第九条 《查验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照等手续时,必须查看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无《查验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组织外来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外来务工团体,在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预算内拨款和从流动人口管理费(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及时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5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管理费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关于批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403号




关于批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我局组织制订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现予发布,作为环保产品认定的技术依据。并自本技术条件发布之日起,开展此项产品的认定工作。

  附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HCRJ
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HCRJ039---1998
-------------------------------------------------------------------------------------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y operation recorder














1998年12月14日发布 1998年12月14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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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发布



目 录


前言
1 范围 …………………………………………………………………… 1
2 引用标准 ……………………………………………………………… 1
3 分类与命名 …………………………………………………………… 1
4 要求 …………………………………………………………………… 1
5 试验方法 ……………………………………………………………… 4
6 检验规则 ……………………………………………………………… 6
7 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 10























II




前 言



   本技术条件是为实施国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而制定。
本技术条件主要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的功能、性能提出要求,并制定了相应的试验方法。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并归口。
本技术条件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北京标旗生态环境集团。
本技术条件主要起草人:谢思宇 李旭进 寇克实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III

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y operation recorder
HCRJ039---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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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围 
  本技术条件规定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以下简称记录仪)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包装、标志、运输、贮存要求。
  本技术条件适用于自动监视和记录以电为动力的各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的记录仪。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含条文,在本技术条件中被引用即构成为本技术条件的条文,与本技术条件同效。
  GB191-9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2828-87   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
  GB2829-87   周期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生产过程稳定性的检查)
  GB2423-81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3 型号命名
  型号命名方法如下:
     
      JL    WZ  —    
     ─┬─ ─┬─  ─┬─
      │    │    └─--─产品序号    
      │    └───污染治理设施
      └───记录仪
示例: JLWZ-BQ001

4 要求 
4.1 使用环境条件
记录仪在下列条件下应能保证正常运行
  a)环境温度: -10℃~45℃ ;
 b)相对湿度: 45%~95% ;
 c)大 气 压: 86kPa~106kPa;
d) 应避免强磁场的影响。



4.2 外观和结构
  记录仪外壳应美观大方、而腐蚀表面不应有裂纹、变形、划伤和毛刺等现象,表面涂层应均匀、无锈蚀、无气泡、脱落和磨损现象。
  零部件应紧固无松动,按键、开关、旋钮应灵活可靠。
  说明功能的文字和图形符号标志应正确、清晰、牢固。
4.3 功能
4.3.1 记录仪应具备通讯、数据输出、记录、存储、工作正常显示及故障报警等基本功能。
4.3.2 记录仪应能连续自动监视记录设备的运行状态,并能在被监控设施出现过流、短路、欠压、阻转、缺相和错相等情况下安全运行。
4.3.3 记录仪应具备断电自动保护和通电自动恢复功能
工作电源切断后,数据应保存不丢失,具体的数据保存时间和时钟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天。
4.3.4 记录仪应具备数据锁定及防止随意更改的功能。
4.4 性能要求
4.4.1 通道输入特性
  a) 对通道输入信号电流要求由产品标准规定;
b) 记录仪应具备与上位机通讯的接口,实现通过电话传输或微机接收数据,其它接口要求由产品标准规定。
4.4.2 记录灵敏度
  记录仪应能记录污染处理设施功率大于0.2KW的设备运行信号。
4.4.3 数据记录、显示和打印
a) 记录仪应能记录污染治理设施的下列内容:
  — 年、月、日、时、分 (运行时间,停运时间);
  — 通道号及该通道设备详细情况;
  — 通道号、月份及该月设备运转率;
  — 通道号、年及年累积时间的运转率。
  b) 记录仪应能按下列方式打印输出:
  — 按通道号逐月打印设备运行状态;
  — 按通道号打印通电和断电时间。
4.4.4 记录误差
在使用环境条件下,时段记录误差和计时精确度应在30s/d
4.4.5 电源适应性
  在电源电压变化不超过±15%的情况下,应能满足各项功能和性能的要求。
4.5 安全性
4.5.1 绝缘电阻
  在正常大气条件下,记录仪的绝缘电阻应不小于50MΩ。
4.5.2 抗电强度
  在正常大气条件下,记录仪承受频率为50Hz、有效值为 1500V的正弦交流电压 1min应无飞弧和击穿现象。
4.6 环境适应性
4.6.1 高温负荷
  记录仪在温度为45℃及通电工作状态下,应能持续工作8h,并符合4.2和4.3的规定。
4.6.2 低温负荷
记录仪在温度为-10℃及通电工作状态下,应能持续工作8h,并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
4.6.3 低温贮存
  记录仪在温度为-25℃和断电工作状态条件下搁置48h,恢复后应符合4.2、4.3和4.4条的规定。
4.6.4 恒定湿热
  记录仪在温度为45℃、相对湿度为93%的条件下搁置48h,恢复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其绝缘电阻应不小于5MΩ。
4.6.5 扫频振动
  无包装的记录仪在经受表1规定的振动试验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表1
频 率 范 围Hz 位移振幅mm 每一轴向上的扫频循环次数 要   求
10~30~10 0.75 5 按工作位置在三个相互垂直的轴向
30~55~30 0.15 5 上依次振动

4.6.6 碰撞
 无包装的记录仪在经受脉冲峰值加速度为30g,脉冲持续时间为16ms,在X、Y和Z方向各三次的碰撞试验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4.6.7 跌落
 带包装的记录仪从1m高度自由跌落于混凝土面后,其外观应符合4.2 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4.7 连续工作时间
产品在使用条件下,连续正常工作时间至少1年。
5 试验方法
5.1 测量条件
  温  度: 15℃~35℃;
  相对湿度: 45%~75%;
  大 气 压: 86kPa~106kPa。
5.2 测试仪器和设备
功能和性能测试的专用设备由产品标准规定;
环境试验设备应符合GB2423的规定。
5.3 外观和结构检查
  用目测和手感法进行检查。
5.4 功能检测
5.4.1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由电流源模拟被监控设备,模拟实际设备的运行和过载等状态。
  使记录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在通道上启动电流源设备,然后检查各项功能,并确认日期和时间的设定。

通道
被测记录仪 ←--──---- 电流源设备
------------- (模拟被监控设备)

图1

5.4.2 将电源设置在4.3.2条所述内容的各种状态10s后,检查被测记录仪,是否电路正常,记录仪能否正常工作。
5.5 性能参数测量
5.5.1 通道输入特性
  a)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
  b) 通过测试台给相应的通道输入产品标准规定的极限电流,保持10s,通道不应出现故障;
  c) 通过测试台给通道输入产品标准规定的上限电流,保持5min,然后核对其记录和统计结果应与输入的状态和时刻相符合。
5.5.2 记录灵敏度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
  将被测记录仪的专用传感器接至0.2KW的测试台进行记录,读出记录仪的记录数据。
5.5.3 记录、显示和打印检查
  按图1连接设备,记录通电和断电时的各组数据,检查数据是否正确。
5.5.4 记录误差检测
  使设备运行72h,检测间隔时间为4h,取3d的算术平均值与标准时钟或标准报时台比较,确定其准确度。时段检测时应至少选择两个时段。
5.6 安全试验
5.6.1 绝缘电阻
  用兆欧表测量电源输入端子与机壳之间的绝缘电阻。
5.6.2 抗电强度
  在电源输入端子与外壳之间加1500V的交流电压,持续1min应无击穿和飞弧现象。
5.7 环境试验
5.7.1 高温负荷
  将样品放入具有室温的试验箱内接上模拟传动装置,使箱温按0.7℃~1℃/min的平均速率,逐渐上升至45℃±2℃。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接通电源持续工作8h后,断开电源,使箱温按0.7℃~1℃ /min 的平均速率降低到正常大气条件后,按4.6.1条的规定检查。
5.7.2 低温负荷
  将样品在不包装、不通电和正常工作位置的状态下放入具有室温的试验箱内,接上模拟传动装置使箱温按0.7℃~1℃/min 的平均速率,逐渐于降至-10℃±3℃。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接通电源持续工作8h后断开电源,使箱温按0.7℃~1℃ /min 的平均速率上升到正常大气条件后,按4.6.2条的规定检查。
5.7.3 低温贮存
  将受试样品放入低温箱中,使箱温按0.7℃~1 ℃/min的平均速率逐渐下降至-25℃±2℃,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搁置48h,然后使箱温按0.7℃~ 1℃/min的平均速率上升至正常试验大气条件,恢复2h后,按4.6.3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5.7.4 恒定湿热
  将样品放入湿热箱中,使箱温逐渐升至40℃±2℃,当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再加湿至相对湿度为93+2-3%,搁置48h。然后将试验箱中的相对湿度在0.5h内降低到(75±3)%,再在0.5h内将试验箱的温湿度调至正常试验大气条件, 恢复2h后, 按4.6.4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5.7.5 扫频振动
  a) 将受试样品按工作位置紧固在试验台上,将试验架置于平台中心区;
b) 按表1的规定进行10~30~10Hz及30~55~30Hz的扫频振动。以1倍频程/min的扫频速率,在某一频率范围内进行一次循环扫频(f1~f2~f3)的时间为:
      T=6.644 lg(f1/f2) …………………(1)
式中:T--—时间(min)、 f1= f3,
f1---扫频的下限频率 Hz,
f2---扫频的上限频率 Hz;
  c) 试验后,按4.6.5条的规定检查。
5.7.6 碰撞试验
  a) 将样品固定在碰撞试验台面中心;
b) 按4.6.6条的规定进行碰撞试验;
c) 试验后按4.6.6条的规定进行检查。
5.7.7 跌落试验
  将带包装的样品的手柄和机身相对固定,以正常工作位置挂在距离试验台面1m的高度,在初速度为零的情况下自由跌落两次,按4.6.7规定检查。
5.8 连续工作时间
  在4.1条规定的条件下和在实际使用状态下,连续工作时间不应少于1年。
6 检验规则
6.1 检验分类
  产品质量检验分为定型检验、交收检验和例行检验。
6.2 定型检验
  产品在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时应进行定型检验,以检验生产厂是否有能力生产符合产品标准规定的产品。
6.2.1 检验项目
  定型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
表2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分类 要求 试验方法
定型检验 交收检验 例行检验 章条 章 条
1 外观结构 ● ● ● 4.2 5.3
2 功 能 ● ○ ● 4.3 5.4
3 性 能 ● ● ● 4.4 5.5
4 安 全 ● ● ● 4.5 5.6
5 环境试验 ● -- ● 4.6 5.7
6 连续工作时间 ● -- ○ 4.7 5.8
注: “●”表示必做 项目;“○ ”表示选做 项目,“ - ”表示不做 项目。

6.2.2 样品的抽取
  生产定型的批量应不少于50台,样品数应大于5台;50台以下按10%抽样,最低不少于2台,设计定型可少于生产定型的样品数。样品应从定型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
  定型检验应先对样品进行外观、结构和功能检查, 然后按表2的规定对各组样品分别进行各项试验。各项试验的样品数按表3的规定。
表3

序 号 项  目 样品数
1 外观和结构 全数
2 功能和性能 全数
3 安全试验 2
4 环境试验 2
5 连续工作时间 1

6.2.3 合格判定
  表3中规定的各项试验均合格,则判定型检验合格。
  对于定型检验中不合格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后,重新进行该项检查。
6.3 交收检验
  通过生产定型且稳定生产后,由生产单位检验合格的连续批量产品应进行交收检验。交收检验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进行。
6.3.1 检验项目及不合格分类
  交收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各项检验不合格内容的分类按表4的规定。

表4

序 号 不 合 格 内 容 不 合 格 分 类
A B C
1 机壳严重开裂、变形 ○ — —
2 机壳一般划伤、变形 — — ○
3 面板等装配不当、松动或缺少紧固螺钉 — ○ —
4 铭牌、商标、装件漏装、错装 — ○ —
5 功能件或插口无标记、标记有误或模糊不清,且影响使用 — ○ —
6 功能件或插口标记模糊,但不影响使用 — — ○
7 机壳和标牌上均无生产厂名 ○ — —
8 不能完成规定的功能 ○ — —
9 其它瞬时故障重复二次以上 ○ — —
10 性能不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 — —

6.3.2 抽样方案                       
6.3.2.1 交收检验采用GB2828中规定的正常检验一次抽样方案。外观、结构、功能检测和电性能检测的检查水平及合格质量水平(AQL)按表5的规定。
表 5

序号 检 验 项 目 检查水平 合格 质量水平(A QL)
A类不合格品 B类不合格品 c类不合格品
1 外观和结构 一般检查水平Ⅱ 2.5 6.5 10
2 功能和性能 特殊检查水平S-Ⅰ 6.5 -- --

6.3.3 样品的抽取               
  产品提交批的大小由生产厂确定,一般应以同一批(材料和零部件质量、工艺流程不变时) 所生产的同一型号的产品作为一批提交。根椐提交检验批的大小,按表5定的检查水平,确定样本的大小,并在该批产品中随机抽取。
6.3.4 加严和放宽检查
a) 加严和放宽检查的转移规则按GB2828的规定;
b) 加严和放宽检查的抽样方案、检查水平及合格质量水平均与正常检查一致。
6.3.5 检验批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a) 安全检查中发现一项不合格,则判该批为不合格品;
  b) 当样品检查中出现的各类不合格品小于或等于表5规定的AQL值时, 则该批产品为合格批,否则为不合格批。
6.3.6 检验结果的处理
  a) 对批合格的产品由质量部门出具合格证,方能入库或出厂;
b) 由于安全不合格而拒收的产品,交方应对该批产品全部返工和重检后方可再提交。收方对重新提交批应进行抽样检查,如再次出现安全不合格,则应停止生产进行整顿;
  c) 由于其它项目检验不合格而被拒收的产品,交方应对该批产品返工,并经全数检验合格后,再重新提交抽检。如仍拒收,则再返工,直至合格。在重新提交批的的复验中如发现安全不合格,则按6.3.6.b)条的规定处理。
6.4 例行检验
  连续批生产的产品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周期地进行例行试验。以确定生产过程能否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例行检验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当产品的设计、工艺及材料有变更时,应进行例行检验。
6.4.1 检验项目和程序
  例行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检验程序见图2。

             ┏━━━━━┓  ┏━━━┓
        ┏━━┓ ┏━┫电性能测量┣━━┫ 合 格┣━┓
        ┃ 外 ┃┃ ┗━━━━━┛ ┗━━━┛ ┃
 ┏━━━━┓ ┃ 观 ┃ ┃ ┏━━━━━┓  ┏━━━┓ ┃ 
┃从本周期┃ ┃ 结 ┃ ┣━┫ 安全试验 ┣━━┫ 合 格┣━┫ ┏━━┓
┃生产的产┃ ┃ 构 ┃ ┃ ┗━━━━━┛  ┗━━━┛ ┃ ┃ 合 ┃
 ┃品中随机┣━┫ 功 ┣━┫ ┏━━━━━┓  ┏━━━┓ ┣━┫ ┃
 ┃抽取样本┃ ┃ 能 ┃ ┣━┫ 环境试验 ┣━━┫ 合 格┣━┫ ┃ 格 ┃
 ┗━━━━┛ ┃ 等 ┃ ┃ ┗━━━━━┛ ┗━━━┛ ┃ ┗━━┛
┃ 检 ┃ ┃ ┏━━━━━━┓ ┏━━━┓ ┃ 
  ┃ 查 ┃ ┗━┫连续工作时间┣━┫ 合 格┣━┛
        ┗━━┛  ┗━━━━━━┛ ┗━━━┛

图 2

6.4.2 抽样方案
6.4.2.1 安全试验样本为2台。
6.4.2.2 连续工作时间样本为1台。
6.4.2.3 电性能测量和环境试验项目的抽样方案按GB2829的判别水平Ⅱ的二次
抽样方案进行,其样本的大小、不合格质量水平(RQL)和对应的判定数组见表6。

表 6

不合格 质量水 平(RQL) 判 定 数 组
序号 试验项目 样本大小 A类不 B类不 C类不 A类不 B类不 C类不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Ac Re Ac Re Ac Re
1 电性能 n1=3 20 -- -- 0 21 2 -- --
2 环境试验 n2=3 20 40 60 0 21 2 1 34 5

6.4.3 样品的抽取
  例行检验的样品应从本周期生产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二次抽样方案的样本应一次抽齐。
6.4.4 合格与不合格判定

6.4.4.1 检验项目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a) 外观、结构和功能检查的不合格内容及其分类按6.3.1条的规定;检查中若发现不合格品,则以随机抽取的合格单位产品代替;
  b) 安全试验不符合5.6条的规定,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c) 性能测量、电磁兼容试验和环境试验的合格判定:
  若第一样本中不合格品数小于或等于第一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项检验合格;若第一样品中不合格品数大于或等于第一不合格判定数Re,则判该检验项目不合格。
  若第一样本中不合格品数大于第一合格判定数Ac,且小于第一不合格判定数Re,则应对第二样本进行检验。若第一和第二样本中的不合格品数总和小于或等于第二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检验项目合格;若大于或等于第二不合格判定数Re,则判该检验项目不合格。
6.4.4.2 检验批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则判该批产品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6.4.5 检验结果的处理
  a) 若例行检验不合格,则该周期内生产的产品判为不合格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并应停止生产。待找出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对恢复生产后的第一批产品,必须重新进行例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
  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必须经过修理或筛选,并经例行检验合格后,方认为该产品合格;
b) 例行检验不合格,而已出厂的该周期内生产的产品,质量责任由生产厂承担。具体处理办法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c) 经过例行检验的样品,不得作为合格品出厂。
7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7.1 标志
7.1.1 产品上应有生产厂名称、商标和型号。
7.1.2 产品包装箱上应有下列标志:
  a) 生产厂的名称、厂址;
 b) 产品的名称、商标和型号;
 c) 出厂日期:年 月 日(或编号或生产批号);
 d) 质量(含包装): kg;
 e) 包装箱尺寸,mm:l×b×h;
f) 防潮、向上、小心轻放、堆码层数等储运标志和字样,其标志应符合
GB191的有关规定。
7.2 包装
7.2.1 产品应有牢固的包装,并有防振、防潮措施。
7.2.2 经交收检验合格的产品连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附件等按设计文件的
规定分别包装。
7.3 运输
  包装完好的产品可用正常的陆、海、空交通工具运输。运输过程中应避免雨雪直接淋袭或烈日暴晒。
7.4 贮存
  包装完好的产品应贮存在温度为-15℃~+45℃、相对湿度不大于80%、周围没有酸性或其它有害气体的库房中。贮存期不超过一年,否则,出厂前应再次进行交收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