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2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4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招标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依法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商贸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114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受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除有关工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受理并查处外),由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是全省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全省招标投标(含政府采购、药品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所收到的投诉,视情况可以依法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转交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对案情重大、涉及面广的投诉,可以联合省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查处。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实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设立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属于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行政监督部门办理,转交办理需要填写《招标投标投诉转办通知书》,并将投诉材料一并转交办理部门。投标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按照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要求,由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和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要加强与同级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

  第二章 投诉及其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投诉。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线索和相关证据。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招标投标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以下内容进行投诉:

  (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且限制或排斥了潜在投标人参与的;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的;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围标、陪标的;

  (六)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

  (七)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

  (八)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应当保密信息资料,可能影响评标结果的;

  (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招标人及中介机构有暗箱操作行为的;

  (十)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不力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评标不公正行为的;

  (十一)中标人有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十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增设条件或无故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三)其它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利害关系的;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的;

  (三)投诉的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司法程序的;

  (四)超出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且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以《招标投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收到投诉材料并下达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即为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正材料的,重新递交投诉申请,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的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并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以《招标投标投诉受理通书》告知投诉人,并填写《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在五日内开展审查、调查。

  第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形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复杂程序三种:

  (一)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事人能够及时纠正,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简易程序为:

  行政监督部门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记录,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二)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一般程序为:

  1.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3.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与《调查报告》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三)对事项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投诉,应当按照复杂程序处理。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提请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处理。处理投诉的复杂程序为:

  1.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组建联合调查组;

  2.联合调查组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调查结束后,汇总调查取证相关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形成《调查报告》;

  5.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形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加盖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印章结案。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2)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3)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4)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5)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

  (6)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记录。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的;

  (二)近三年内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认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明确,事实确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四)投诉查处中涉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不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事宜、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投诉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及《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报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证据、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负责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诉撤回

  (一)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递交行政监督部门;

  (二)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

  (三)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投诉,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将延长情况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发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其受理和处理的投诉不受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和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制造事端,干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正常工作。

  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为恶意投诉:

  (一)一年内有三次投诉经调查均不符合事实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认定为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若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的经济效益,巩固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茧丝的生产经营应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贸工农一体化,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不断提高茧丝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
第四条 生产经营茧丝应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积极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负责全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经贸、工商、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种管理
第六条 养蚕必须使用经国家统一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七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实行定场、定品种生产,并由省丝绸总公司批准的蚕茧经营单位经营。生产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经营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经营许可证》。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
第八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组织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并统一入库;检验不合格的应就地监督销毁。
第九条 凡进出山东省境的各类蚕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

第三章 蚕茧生产
第十条 蚕茧生产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重点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科学技术,强化基础管理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型蚕业。
第十一条 全省蚕茧生产发展规划由省丝绸总公司商各级人民政府拟定,并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要大力加强蚕茧生产基地县建设。凡桑园面积稳定在3万亩以上,年产鲜茧量稳定在150吨以上的蚕茧生产基地县,可根据省丝绸总公司的安排优先新增缫丝项目。
第十三条 丝绸公司应按划定区域与蚕农签订生产定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丝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技术服务,供应蚕用物资;蚕农应按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省丝绸总公司应强化蚕茧生产的基础管理与科学技术服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指导蚕农植桑养蚕,支持蚕区做好抗灾、减灾工作,及时组织供应蚕药、蚕具等蚕用物资,并严格控制质量,严防假、劣、伪蚕用物资进入蚕茧生产领域。

第四章 蚕茧经营
第十五条 蚕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收购经营。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六条 蚕茧应由县(市、区)丝绸公司及省丝绸总公司确定的代购单位按蚕茧生产定购合同进行收购。不论蚕茧畅销或滞销,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蚕茧收购价格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得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八条 干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平衡调拨,县(市、区)丝绸公司和代购单位应按指定流向调运,不得擅自外售、截留。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销售蚕茧或改变蚕茧用途。

第五章 蚕茧加工
第十九条 缫丝、绢纺、绵球、丝绵、落绵等蚕茧加工能力,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上基建项目,应经省丝绸总公司论证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扩大生产能力,应经省丝绸总公司审核后,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新上项目或扩大生产能
力。
第二十条 蚕茧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国有缫丝、绢纺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省定点乡镇缫丝厂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经济委员会核发。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蚕茧加工。
第二十一条 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调拨;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各缫丝厂、绢纺厂(含乡镇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
蚕茧、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出省,需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并出具证单。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鼓励蚕农植桑养蚕的积极性。蚕农每交售50公斤鲜茧,由丝绸公司奖售50公斤平价标准化肥,或补贴50公斤标准化肥平议差价。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蚕茧收购奖励政策。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的100%(含100%)以上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5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95%(含95%)以上,不足100%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40元的标
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乡镇完成年收购计划的,由县(市、区)丝绸公司按鲜上茧收购量,每公斤给乡镇政府生产收购组织费0.15元。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蚕茧生产定购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生产定购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2011年8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邙山陵墓群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邙山陵墓群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邙山陵墓群,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位于邙山的东周、东汉、曹魏、西晋、北魏、后唐等朝代帝陵及其陪葬墓群。

  第三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为主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邙山陵墓群文物保护事业。

  邙山陵墓群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都有权依法制止、举报。对于在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邙山陵墓群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墓葬和遗址包括:

  (一)东周墓地。位于孟津县平乐镇金村东,汉魏洛阳故城内城东北城垣内,面积1200米×1000米。

  (二)大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南。以坐标N 34°46.520′,E 112°34.97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600米。

  (三)二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西北。以坐标N 34°45.977′,E 112°35.07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四)三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北。以坐标N 34°45.701′,E 112°35.12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五)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07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81′,E 112°36.227′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六)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22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24′,E 112°36.026′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七)刘家井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刘家井自然村。以坐标N 34°47.244′,E 112°35.239′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八)曹魏征东大将军、大司马曹休墓。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服务区东约100米。以坐标N 34°46.461′,E 112°34.70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九)西晋文帝崇阳陵。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后杜楼村北1500米。以坐标N 34°45.0294′,E 112°44.2001′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西晋武帝峻阳陵。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北2500米。以坐标N 34°45.0001′,E 112°41.996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一)北魏孝文帝长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朝阳镇官庄村东约800米。以坐标N 34°45.9596′,E 112°25.057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二)北魏宣武帝景陵。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冢头村,洛阳市古代艺术博物馆所在地。以坐标N 34°44.084′,E 112°24.43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三)北魏孝明帝定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东南。以坐标N 34°46.506′, E 112°33.764′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四)北魏孝庄帝静陵。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上寨村。以坐标N 34°42.273′,E 112°22.518′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五)后唐明宗徽陵。位于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东南。以坐标N 34°47.088′,E 112°33.912′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墓葬和遗址。

  第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分为西段、中段和东段。

  (一)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北;西界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南;东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南界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

  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西工区新塘屯村东南、红山乡上寨村南、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西、洛阳市驾驶员训练场西、营庄村庄王山自然村北、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西、洛阳车辆段等9个大冢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为保护区。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西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东界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天皇村半个寨自然村;南界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至孟津县平乐镇金村。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首阳山一线;西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寨后村、保庄村至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东界首阳山主峰至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南界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至城关镇塔庄村之间的洛河北堤。

  保护范围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 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分为西段、中段、东段和夹河段。

  (一) 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孟津县城关镇缠阳村至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西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东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南界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至洛阳市邙山镇苗南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孟津县白鹤镇牛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西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东界孟津县与偃师市的分界线;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小集村至偃师市邙岭乡东蔡庄村至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西界孟津县、偃师市的分界线;东界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至偃师市山化乡忠义村;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四) 夹河段:偃师市境内伊洛河交汇处,东汉陪葬墓区。

  北界洛河北堤;西界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至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焦寨村;东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古城村至翟镇镇王七村;南界伊河北堤。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擅自进行拍摄;

  (二)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确保邙山陵墓群的安全,并不得破坏邙山陵墓群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对危害邙山陵墓群本体,破坏邙山陵墓群历史风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展示不相协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逐步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邙山陵墓群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和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邙山陵墓群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利用邙山陵墓群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邙山陵墓群保护标志、界桩等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 (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收缴非法所得文物;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邙山陵墓群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邙山陵墓群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邙山陵墓群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