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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04:5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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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应当纳入工程费用,不得减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用应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已使用房屋的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采取纠正措施,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或者未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或者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未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药物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案情


2012年1月12日13时至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华西村的租房内,利用浙江省湖州市名特优农产品快购有限公司农民巴巴网站积分兑换系统漏洞,采用反复兑换积分的手段,窃取农民巴巴网站积分31802000分,后在支付宝网站转兑成人民币318000元。之后,梁某心生悔意,遂于当晚23时许向农民巴巴网站客服邮箱发了一封“道歉信”,信中简要说明了事件情况,告知系统存在漏洞,并表示会配合网站将积分归还。次日,梁某将转兑的部分金额从支付宝账户内提现,之后除用支付宝消费掉小部分外,其余款项也分数次被全部提现。后网站与梁某及其母亲多次电话联系,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之后便一直无法联系上。


分歧


争议焦点一: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梁某用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按照网站的积分兑换操作规则进行积分兑换,期间也没有输入虚假的信息,故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窃取网站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争议焦点二: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在行为实施后即向被害人告知、道歉并表示愿意配合归还积分的行为,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梁某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愿,且事后将支付宝内金额提现,在被害人多次联系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对争议焦点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梁某在行为当时的非法占有故意是明显的。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而言的。本案中,梁某利用网站积分兑换系统的漏洞恶意连续向系统发出兑换指令,在网站的所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其不告而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本案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处于消极状态,而不是通过积极的行为达到获益的结果。同时,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其获益行为并不是在非法目的支配下采取的。本案中,梁某在明知网站的积分兑换系统出错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积极反复地实施积分兑换的行为,无疑具备主观上的过错。


对争议焦点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梁某在道歉信中并没有告知网站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亦没有留下通讯方式,从信的主文内容中也反映不出梁某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的意愿,恰恰流露出其希望与网站“私了”的想法。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和立法精神。


2.从梁某事后的行为表明梁某事实上并无道歉信上所表达的还款诚意,更不愿意经由被害单位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在实施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之前,经济发达地区的社保部门通过农民工退保获得了一大笔不菲的社保基金,而本征求意见稿笔者认为将可能成为社保部门为弥补社保基金缺口压力而采取的一项特别行政措施。
如果该办法最终实施将促成部分农民工、城镇居民不再考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社会保险法》所要求的五险合一目标将难以实现,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在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参保人员从职保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的,职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参加职保的缴费年限合并累加计算为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进行理解:
例如农民工甲在60岁之前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简称职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简称新农保),其中缴纳职保10年,新农保20年,两保之间重叠缴纳10年。
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首先对重叠缴纳10年的新农保个人缴纳的费用(含集体补贴)退还给甲。
其次综合计算缴费年限,由于职保缴费年限直接转入新农保,甲实际缴费年限为20年。
之后将职保缴纳费用进转入,由于社保统筹基金部分不转入,转入的只是个人账户部分的费用。
最后计算下来甲与一直参加新农保且缴纳年限相同的人员相比,多出的只是十年个人账户平均分摊部分职保与新农保的差额部分。(按职保计算公式参保人员六十岁退休个人账户每月养老金为个人账户总额/139个月)。
如甲与一直参加职保缴费年限二十年的人员相比,两者虽然只是十年职保缴纳年限的差距,但在60岁领取养老金时将在领取养老金数额上巨大的差距。
这种巨大的差距将促成部分农民工、城镇居民由于缴纳职保时间较短,即使到60岁缴纳年限又不足15年,而不愿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情愿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获得社会保险补贴,取得直接的现金利益,又无需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用人单位也愿意为减少费用与社保机构进行协商,达成只缴纳费用较低责任又较大的其它三险。
针对这一不利的状况,笔者建议应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三种养老保险衔接的折算办法,精算出每种养老保险在不同缴费年限、金额的每月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在参保人员达到退休条件时,根据每种养老保险缴纳月份、缴费金额综合计算出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的具体数额。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职保和新农保或城居保待遇。已经同时领取职保和新农保或城居保待遇的,终止并解除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新农保或城居保基础养老金待遇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余额或者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与《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相比《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授权社保机构可以从骗保人员人账户以及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骗保的费用,这一规定也与《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相抵触,是一个明显违法的规定。
另外就两者关系而言参保人员违法同时享受两种养老金待遇其性质为骗保,属于社保机构有权处罚的违法行为。而社保机构对参保人员骗保的金额依职权进行抵扣,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这两者属于行政法中不同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抵扣这种行政强制行为必须由法律的授权。由于《社会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立法机关特别授予社保机构有此项职权。在加上社保机构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对骗保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在处罚对象不执行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权利从骗保人员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余额或者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骗保的费用。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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