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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10:2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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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宗教团体举办,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
第三条 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业的宗教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位等级三部分组成。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确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申请攻读宗教院校上一级学位,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位。
第六条 宗教院校认可普通高等学校和学术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
第七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中、高级职称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学位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九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宗教院校本科毕业生,成绩合格,通过学士论文评审,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初步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硕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系统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系统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独立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系统扎实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宗教院校学位,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章 授 予

第十四条 授予学位的宗教院校,应当具有学位授予资格。
符合条件的高等宗教院校可按程序申请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宗教院校填写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该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宗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对可授予学位的院校、可授予学位的学科及相应学位提出意见,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宗教院校,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位,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该宗教院校提出,经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可直接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定。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
宗教院校的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当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其学位授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学位工作小组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业水平,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停止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发现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评定委员会或授予其硕士、博士学位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和学位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委员会成员或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工作小组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学位授予工作、重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宗教院校学位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宗教院校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的精神和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分期分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监管部门)对证券、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上述机构应当接受地方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监管部门应当维护上述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以下统称为被监管者)的有
关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期货纠纷和争议;涉及重大案情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规范公司股东大会,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与上市公司的关系。
五、地方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对被监管者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被调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对调查中所知悉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严格保守秘密。
调查时需要取得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料、股东资料的,除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可以提供的外,应当由行使调查权的地方监管部门报中国证监会决定。
六、经过调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被调查事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地方监管部门查处:
(一)被调查事件所涉及金额在300万元(含,下同)以上的;
(二)需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情节严重,需要限制、暂停业务资格或者撤销业务许可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监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由地方监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
八、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地方监管部门不负责本通知涉及的期货监管工作。
九、地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告有关证券、期货市场执法情况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地方监管部门的处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中国证监会对地方监管部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被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查处证券、期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廉洁自律,杜绝一切腐
败现象,使监管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被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执行本决定中遇到什么问题和有什么建议,请及时报中国证监会。
被授权名单另行发布。



1996年3月21日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机电设备采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人,是指依法设立并经国家或者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其项目审批、进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场所,按照全省统一的交易规程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控股或者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采购机电设备,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
  国家对机电调和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政府鼓励并支持运用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设备采购,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唯一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属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必须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必须邀请3个以上有供货能力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机电设备招标除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可以邀请招标外,一般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人。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人进行招标的,应当办理有关委托招标的手续,向招标代理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人在招标人的委托权限内依法独立开展招标代理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资质)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但须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人主持。开标应当请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评标,并保守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服务、交货期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照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人予以优惠。


  第三十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活动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者评标秘密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投标人勾结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