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上海政法学院及其他局属单位,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8月23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动法治化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本市司法行政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有关机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依据法定司法行政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本系统有关机关依据法定司法行政职权制定的对服刑人员或者劳教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和限制)
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本系统有关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下属单位和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为内部工作制度。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主体和限制)
本系统下列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司法局;
(二)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
(三)区(县)司法局。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司法局的内设机构;
(二)市司法局下属除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以外的行政或者事业单位;
(三)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的内设机构;
(四)区(县)司法局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五条(计划)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年度汇总、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并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市司法局下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并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向市司法局书面提出立项建议。
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情况包括:已经列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需要制定机关配合调研以及起草相关文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提出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充分法律依据,涉及面广,在司法行政工作实践中已经形成成熟的经验,迫切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明确的。
第六条(起草和审核)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并应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法制机构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一条至十三条和本规定,完成起草工作。起草部门报请制定机关审核时,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包括:报请制定机关审核的请示;规范性文件草案;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其他有关资料。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五条和本规定,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七条(批准、发布和公布)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建议。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在政府网上公布。
第八条(施行和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具体应用中涉及多项司法行政职权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解释;涉及单项司法行政职权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法制机构意见后解释。
解释应按本规定的程序提请审议批准、发布和公布。
第九条(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抄送相关档案馆(室):
(一)市司法局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和司法部备案;
(二)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司法局备案,并由市司法局统一报市政府和司法部备案;
(三)区(县)司法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政府和市司法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1份。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9年12月3日印发的《上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