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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2: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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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321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委员会,有关单位:

为促进北京市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切实解决本市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北京市加快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将《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切实解决本市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北京市加快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以担保方式保证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由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在担保业务活动中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并承担政策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负责资金托管及日常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委从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用于托管机构开展商贸流通企业担保业务的担保代偿补偿。

第六条 担保资金支持领域由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2011-2013年支持重点领域为:

(一)商务服务业,特色商业、特色企业。

(二)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业。

(三)满足居民多元消费需求、提升居民生活品质和商务服务质量的项目。

担保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有调整的,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公布文件为准。

第七条 申请本办法担保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本担保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

(二)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在北京市登记注册,并年检合格的商贸流通企业;

(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内部管理规范、核心业务突出。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管理体系较为健全,主营业务已形成并具备一定规模,具备与贷款规模相匹配的经营及还贷能力;

(五)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能够提供符合担保资金托管机构要求的反担保措施,具备还贷能力。

第八条 托管机构提供的担保支持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综合授信担保、企业短期票据融资、履约担保等。

第九条 为商贸流通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单笔贷款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500万元。特殊项目经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审定后,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共同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担保资金托管机构,托管周期为3-5年。

(二)审议、批准托管机构专项担保资金的年度工作报告,审定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三)对备案项目进行书面确认。

(四)审议、核销呆、坏账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受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报告上年度担保资金运营执行情况。

(二)按照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年度担保工作重点支持方向、政策,实施担保项目的具体运营,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运营管理。

(三)负责担保资金的安全运营。

(四)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议、核销呆、坏账。

(五)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定弥补代偿损失的方案。

(六)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议变更资金规模方案。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托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托管机构应在2 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资料:按照托管机构的要求,企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清单由托管机构出具)和《委托担保申请书》。

第十五条 项目审查:通过初审的项目,托管机构独立对企业做出评判,决定是否提供信用担保。在企业资料提交齐全后15 个工作日内,托管机构应完成项目的评审、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发放贷款:托管机构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出具担保意向书。托管机构收取保费、落实反担保措施后通知银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对担保资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定向使用,确保安全运营,接受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十八条 担保资金余额沉淀部分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等高风险投资。担保资金托管运营收益用于增加担保资金,代偿项目追偿分配回款用于弥补担保资金。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保证担保资金的委托方每年担保资金余额获得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准的固定收益,固定收益的净收益用于增加担保资金。若资金运营实际收益高于固定收益,超出部分由托管机构单独记账,用于弥补其日常商贸流通产业担保业务管理发生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向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担保额的2%,评审费率不得高于担保额的0.3%。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记录良好、成长快、发展潜力大及商务领域重点支持的项目,托管机构应简化程序,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每季度应向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报送担保资金运营情况及担保项目备案表,备案表信息包括并不限于每笔担保责任金额、期限、担保费率、评审费率、反担保措施、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追偿情况等内容。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对备案项目进行书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于每年3 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担保资金运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资金运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每年4月1日前向托管机构发布担保资金重点支持领域目录及相关政策,托管机构依据该目录及相关政策对涉及的项目给予重点担保支持。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托管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反馈、交流担保资金运营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担保工作及相关担保政策。

第六章 风险比例分担与代偿及核销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根据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风险承担比率,对发生的担保代偿在限率内实行比例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担保资金代偿项目风险承担比率:

当年担保代偿率在3%(含)以内,担保项目代偿额的70%由担保资金承担,由托管机构从担保资金中支付,其余30%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当年担保代偿率超过3%的部分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

每年担保资金承担的担保代偿额不高于2000万元(含)。

担保代偿额累计超过一定数额后,担保资金不再承担,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

当年担保代偿率=当年发生担保代偿金额/当年末在保责任余额×100%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于每年一季度向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担保代偿项目的有关材料,包括:代偿通知书、担保代偿凭据复印件、债权追偿情况等,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确认。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回款按照托管机构与担保资金双方实际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对属于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补偿资金部分的,并入担保资金。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由托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现处置,处置回款按照双方实际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九条 托管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参照《财政部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条件确认呆、坏账。担保资金发生的呆、坏账由托管机构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 民政部安置司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厅(局)、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局、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老干部局(干部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等五部〔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下发后,军地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对此,经研究,并征得财政部有关司的同意,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办理。
一、关于调整待遇的对象问题
1.〔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中规定,“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队批准其退休时,是有军籍的
现役干部;二是由部队批准其退休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颁发前,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按照1958年9月7日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改为军队退休干部,
后又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应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
3.按规定由退休改离休后,在中办发〔1991〕11号文件颁发前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虽符合上述调整待遇的规定条件,但不作为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其待遇仍按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执行。在中办发〔1991
〕11号文件颁发后受刑事处罚的,有关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政法字第003号)处理。
4.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都不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如:在部队批准退休时,是军队的无军籍的职员干部;被错误处理离队,后按有关规定落实政策改办退休、离休的干部;1969年至1975年期间按复员处理离队,后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办理退
休又改办离休的干部;公安部队集体转业到公安系统期间按地方公安干警退休改离休的干部。
5.符合这次调整待遇的条件,于1991年9月1日至这次登记审报前已经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包括在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并同样按规定报批(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其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属简况)。
二、关于生活待遇问题
1.离休干部职务等级,按军队、地方干部职级对照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应按改离休后政府确定的职级进行对照。
2.军龄薪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1991年1月22日民政部等四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因离队、被俘等涉及军龄和工龄计算的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护理费的标准和评定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按军队离休干部的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护理费的权限和手续按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4.1991年9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调整的各项生活待遇,均补发到牺牲病故之月止,并发给丧葬费和抚恤费(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的第七个月起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按规定已由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于1991年8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从1991年9月1日起按〔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规定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其审批,按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规定办理(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
属简况)。
三、关于授予功勋荣誉章和发给荣誉金的问题
1.1991年12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均不追授功勋荣誉章,不发荣誉金。
2.1992年1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其功勋荣誉章发给其遗属,荣誉金随工资同时停发。
四、关于住房问题
1.“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地方离休干部住房情况确定和掌握,不作统一的规定。
2.现住军队房屋的离休干部的住房,当地政府应作出计划逐步解决。
五、关于调整生活待遇和授勋的审核问题
给这部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调整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政策性很强,且情况又比较复杂,军地有关部门要联合办公,严格审查,做到准确无误。地方地(市)级管理单位和当地军分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对调整待遇和授勋对象要进行联审,意见一致后分别上报审批调整生活待
遇和授勋。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在审核授勋对象时,要同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凡省主管部门未批准调整生活待遇的,不得上报授勋。



1992年6月17日

关于宣传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市府办发〔2005〕69号



关于宣传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1月26日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哈行办发(2005)14号文件的精神,为全面宣传和贯彻落实好《条例》,加强哈密市清真食品市场的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成立领导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哈密市清真食品管理和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成立哈密市清真食品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黄建昆 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艾克拜尔·艾则孜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钟锐锋 市经贸委主任
任立群 市公安局局长
李志强 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马合木提·依沙克 市民宗委主任
苏琦明 市民宗委书记
黄佩红 市工商局局长
高建平 市卫生局局长
陈宜华 市旅游局局长
张 伟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帅志红 市卫生防疫站站长
邹继新 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长
尼牙孜·塔依尔 市伊协副会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宗委,办公室主任由苏琦明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尼牙孜·塔依尔兼任,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办公室负责市区内的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尽快开展工作。
二、具体要求
1、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切实有效地做好哈密市清真食品市场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执法依据。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主渠道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开辟专栏、专题采访、悬挂宣传横幅、印发宣传单及举办黑板报展等形式予以大力宣传;要深入到所属食品生产单位与餐饮业进行大力宣传,为《条例》的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
2、分步实施,扎实推进。
为确保贯彻落实《条例》工作取得实效,哈密市决定从4月下旬展开工作,具体工作安排:4月下旬——5月下旬为集中学习、宣传和调查摸底、建立台帐阶段;5月下旬起为制定具体治理实施方案和培训工作人员阶段;从6月初起,用三个月的时间开展集中治理工作。经调查摸底、建立台帐和集中治理后,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对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其“清真”牌匾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民宗部门重新颁发哈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牌匾。
3、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条例》落实
哈密市清真食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特别是集中治理后,要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餐饮业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要把贯彻落实《条例》情况及时报送市清真食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