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8 01:0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7号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杭州湾新区(以下简称新区)管理,保障和促进新区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和浙江慈溪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区发展应当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基础,坚持高起点规划和建设,立足新型工业化与新型城市化互动发展,着力培育现代产业体系,逐步建设成为功能定位清晰、发展导向明确、城乡经济和社会与生态协调发展的现代化新城区。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新区内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行使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
  第五条 新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新区的贯彻实施,拟订、发布新区有关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编制新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与慈溪市市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新区招商引资和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五)负责新区慈溪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货物进出区管理;
  (六)负责新区的国土、海洋、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建筑业和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七)负责新区的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物价、渔业、农业、林业、水利、农机、交通、科技、统计、审计、金融、食品药品监督、企业上市、旅游、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信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民族宗教、气象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九)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管理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工作;
  (十)承担宁波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并可根据发展需要,对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慈溪市和新区应当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共享资源,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慈溪市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与新区的相关协议,支持新区履行职责。
  新区应当尊重历史,着眼长远,妥善处理好与慈溪市的利益关系,促进双方互动发展。
  第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新区管委会需要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新区管委会所属的有关组织需要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由宁波市或者慈溪市相关行政机关委托后实施。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和法定依据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新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宁波市、慈溪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新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整合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与新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提供受委托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公文、印章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
  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应当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定期向其报告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情况。
  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违反规定实施受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
  新区管委会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工作情况等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委托的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变更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新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新区外资项目的核准和内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需报国家、省、市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由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关机构按程序上报。
  第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及有关规定,制定新区产业政策导向和产业扶持政策,设立产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新区重点支持循环经济、低碳经济、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产业项目,符合国家、省、市转型升级导向的产业项目和促进城市开发、提升城市服务功能的产业项目。
  新区重点发展下列产业:
  (一)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新光源、电子信息和海洋新兴产业等以高新技术为主体的先进制造业;
  (二)总部经济、金融服务、运动休闲、现代物流、创意设计、教育培训等现代服务业;
  (三)高科技现代生态农业;
  (四)符合新区政策导向的其他产业。
  第十九条 新区应当确定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承担各项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务工作。
  新区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新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纳入慈溪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新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开发模式,加强投融资平台建设,创新投融资体制和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开发建设主体,负责土地综合开发和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交易、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新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新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发展高耗能、高污染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区鼓励国(境)内外各类人员到新区就业创业。
  新区内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经营人才,按照市政府规定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新区应当按照创新发展、统筹发展的要求,在农村住房制度、促进就业、发展新型经济组织等社会管理方面先行先试,探索完善公共产品服务供给机制,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新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进有关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区应当按照宁波市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智慧城市发展部署的要求,加快建设国际先进水准的信息化基础设施,率先推进先进信息技术在行政管理、企业经营、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执法检查后,应当向新区管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新区的管理范围,包括慈溪市境内的下列区域:东至水云浦江(四灶浦水库北侧已围滩涂及未围海域除外),南至七塘公路,西至湿地保护区西侧边界,北至杭州湾海域分界线内的二十个行政村,具体为:新浦镇的马潭路村、下一灶村、浦东村,崇寿镇的富北村、海南村、三洋村,周巷镇的路湾村、西三村,庵东镇的新东村、新舟村、马中村、兴陆村、富民村、新建村、江南村、海星村、华兴村、虹桥村、桥南村、珠江村。
  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元祥村、振东村由慈溪市委托新区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最近发现社会上有人以北京自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中国城市图书发行中心的牌子,伪造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印章,盗用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通知》(教民厅〔1999〕1号),以此在社会上以及向全国
中小学推荐由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的《民族常识读本》,这是一起严重的不法行为,此案正立案查处。
在中小学有计划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是加强爱国主义,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的是使青少年学习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提高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自觉性。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政策性很强。鉴于民族问题的重要性和
特殊性,由教育部、国家民委、统战部、国家宗教事务局等部门统一组织编写、审定了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所需的教学用书和参考资料,并由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的严肃性,打击不法分子,希望各地教育部门加强管理,严防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
干扰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健康开展。此项工作仍按教育部、国家民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2000年2月14日

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日,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粮食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垦厅(局)、农垦农工商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农垦总公司:
为了深化农垦系统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办好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我们制定了《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农垦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实行了农工商综合经营,产、供、销一体化等重要措施,有力地推动了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发展。为了巩固发展十多年来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办好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切实解决农垦商业流通领域里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最近发出的国发〔1991〕42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垦商业企业的范围
农垦系统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国农垦总公司及所属从事商业经营的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及其所属各公司;省辖市、地区(盟、自治州)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地辖市、县(旗)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以国营农场为依托建立的农工商公司和国营农场的商业服务网点。
全国各级农垦商业企业,必须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查,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统管社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二、农垦商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国务院国发〔1979〕183号文件指出:“以国营农场为基础办的农工商联合企业,是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国务院国发〔1991〕42号文件明确指出:“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营农场农工商综合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垦商业是伴随着农垦事业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一九七九年全国农垦系统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兴办农工商联合企业后,农垦商业有了较快的新发展。
农垦商业的发展,大大提高了农垦产品的商品率,加快了农垦经济向商品化转化的进程。有些农垦产品在当地城乡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农垦商业的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带动了整个农垦系统第三产业的发展,为劳动力就业开辟了新的途径。农垦商业不仅为垦区和农场服务,还承担为附近城市、农村、林区、工矿区等社会服务任务,每年都为垦区和农场以外的社会提供大量农畜土特产品和各种工业品。农垦商业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的一条重要渠道,在发展商品经济中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农垦商业的发展方针
中共中央〔1986〕8号文件指出:“农垦商业要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以推动生产,搞活流通,方便生活为宗旨,做好供销服务。”根据这一精神,农垦商业的发展必须坚持服务垦区,面向社会的宗旨,把为垦区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作为根本任务。同时,要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外贸出口服务;坚持以公有制商业为主体的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经营体制;形成农工商结合、内外贸结合、城乡结合、四通八达的商业流通网络。
四、农垦商业的经营范围
1.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组成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年检和登记注册,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同样对待。
2.列入国家计划收购的重要农畜土特产品及其加工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农垦商业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经销。
3.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油料,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农垦商业企业可以经营议价粮油,要服从商业部对议价粮油的收购、销售、省间调剂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和按年度制定下达分地区的购售计划(国务院国发〔1991〕3号)。棉花购销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4.农垦企业生产的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按国家的有关专营政策办理。
5.鉴于农垦商业肩负着为垦区农业生产服务的任务,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与供应,按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国营农场执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决定的补充通知》〔(1989)农(垦)字第102号、(1989)商(农)字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农垦商业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国发〔1990〕61号文件)的精神和以国营商业为主渠道的“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形式,减少中间环节”的商业经营体制改革精神,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一样,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商业经营,不受行政区划,经营层次的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地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1.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一样,可采取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联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2.进一步发展农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经营方式,巩固农工商联合企业的成果。要充分利用农垦商业在城镇的网点,采取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农商联合、工商联合、商商联合、商运联合等多种形式,把商品流通搞活。
3.发挥农垦资源的优势,以农垦拳头产品和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建农垦系统内跨地区的生产销售联合体或企业集团。还可以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在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参加农垦系统外的商贸企业集团。
4.有条件的垦区和农垦商业企业,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核,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大中城市和商品集散地,建立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实行开放式经营。商业、工业、农业企业,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本地、外地产品都可以在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成交。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所需建设用地,要纳入当地城镇建设规划,请当地政府予以支持。
六、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
1.国家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垦主管部门,要通过政策、法规、审计、信息、规划等手段,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和管理。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在有关会议、业务活动和人员培训等方面,要将农垦商业企业列上户头。农垦商业企业要主动向当地政府及商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农垦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和指导。
2.农垦商业企业要加强与计划、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争取一些优惠政策。
3.农垦商业流通网点的布局,要结合垦区和国营农场建设,通盘规划,合理设置,协调发展。在城市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按照商业部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发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垦区和农场,要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及日用工业品。
4.要加强商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加工、仓储、冷藏、运输、检测等设施要配套,但要注意不搞重复建设,商业部门已建有上述设施的地方,农垦商业要充分利用。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对于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商业设施建设的资金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