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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1:5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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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

国卫发明电〔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媒体对天津市某些医疗机构“变味的第一口奶”进行了报道,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推进母乳喂养,维护儿童健康,现重申相关规定并提出要求:
一、积极倡导、促进母乳喂养,实行“早接触、早开奶、早吸吮”,具备母乳喂养条件的应让孩子第一口吃到母乳。
二、严禁医疗机构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的馈赠和赞助,不得收取回扣、获取利益。
三、严禁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医疗机构做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张贴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母乳代用品。
四、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和婴幼儿家庭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母乳代用品提供给孕妇及其家属。
五、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据《医疗机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降低医疗机构评审等次,追究相关责任。
六、对于涉及商业贿赂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加强社会监督。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母乳代用品违规推销宣传行为,及时核查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八、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就强化医德医风建设、推进母乳喂养开展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加强廉政和法律教育,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请各省(区、市)卫生计生部门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委妇幼健康服务司,我委将适时对各地自查情况和《加强产科安全管理的十项规定》的落实情况一并进行抽查和通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3年9月17日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1号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科学为依据;

(二) 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准则和建议;

(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

(四)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

第六条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启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第七条 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提交风险分析报告,重要的风险分析报告应当交由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风险分析启动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启动风险分析:

(一) 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

(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

(四)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

(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

(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析的情况。

第九条 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自行启动风险分析。

第十三条 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过风险分析,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核实其有效性;经核实原风险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进行新的风险分析。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结合的方法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是确定有害生物是否为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评价其传入和扩散的可能性以及有关潜在经济影响的过程。

第十六条 确定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分类地位及在国内外的发生、分布、危害和控制情况;

(二)具有定殖和扩散的可能性;

(三)具有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包括环境影响)的可能性。

第十七条 评价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传入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传播途径、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存活可能性、现有管理措施下存活可能性、向适宜寄主转移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适宜寄主、传播媒介、环境适生性、栽培技术和控制措施等因素;

(二)扩散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自然扩散、自然屏障、通过商品或者运输工具转移可能性、商品用途、传播媒介以及天敌等因素。

第十八条 评价潜在经济影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直接影响:对寄主植物损害的种类、数量和频率、产量损失、影响损失的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传播和繁殖速度、控制措施、效果及成本、生产方式的影响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

(二)有害生物的间接影响:对国内和出口市场的影响、费用和投入需求的变化、质量变化、防治措施对环境的影响、根除或者封锁的可能性及成本、研究所需资源以及对社会等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工作需要,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提出补充、确认或者澄清有关技术信息的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检疫考察。必要时,双方检疫专家可以共同开展技术交流或者合作研究。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可行。

风险管理是指评价和选择降低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风险的决策过程。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措施包括提出禁止进境的有害生物名单,规定在种植、收获、加工、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达到的检疫要求,适当的除害处理,限制进境口岸与进境后使用地点,采取隔离检疫或者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或者在进境检疫截获重要有害生物时,根据初步的风险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采取紧急临时风险管理措施;并在随后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开展进一步的风险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拟定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专家及WTO成员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风险管理措施予以发布,并通报WTO;必要时,通知相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进境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传带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

“禁止进境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列明的和我国公告予以禁止进境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

“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存在于供种植的植物中且危及其预期用途,并将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受到管制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文〔2007〕16号




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中专院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闽政文﹝2005﹞332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宁德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德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基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和经财政部、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于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公布的市级政府采购目录确定。
  (二)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四)限额标准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品牌(控购小汽车、协议定点采购方式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审核采购资金来源,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市级政府采购专户。
  (二)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在确认资金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要提供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从政府采购专户中支付采购资金。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和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委托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办理。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二)市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单件或批量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也应实行公开招标(控购小汽车除外)。由于技术指标等原因确有特殊要求的,且具备以下条件:(1)采购单位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2)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规格型号、技术指标等出具书面意见和适用采购方式建议并签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也应实行政府采购。采购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按照《政府采购法》要求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有资质的其他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三)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采购文件备案结束后,方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四)市财政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在三个工作日内责成报备人修改,重新上报。
  (五)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竟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二)政府采购招投标信息应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三)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其中非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采购单位所在的监察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通过随机抽取专家。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一天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与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定期汇总后进行集中采购的零星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不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五)市财政局依法派员或委托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到场监标。
  (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事先授权评标委员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的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给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签定采购合同,协议定点采购的采购合同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规定的除外)。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四)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法人和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定点及跟单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定点采购

  (一)对需求频繁、数量较少、金额不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供应和服务的部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定点采购。
  (二)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协议、定点采购范围和期限内,采购单位可自主选择协议、定点的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对已经过招标的项目,在二个月内,采购单位急需采购相同的货物(不多于原中标货物数量),在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采购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批准跟单方式采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能,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进一步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工作制度,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员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对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七年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