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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22:3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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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昆府登56号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第1号公告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昆明市公安局联合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减少和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有效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机动车是指在昆明辖区内行驶的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

  机动车持有的全国统一环保标志在本市通用;省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省外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

  第三条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各自职责,共同负责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采取分阶段、分区域、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限行步骤:

  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东风东路(一环内路段)和东风西路、金碧路、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一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5年7月1日起,每日7:00-21:00,二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第六条 军车和警务用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二十座(含)以上客运车辆不受限行措施的限制。

  第七条 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限行管理的教育警示期,对此期间违规进入限行区域的行为,暂不予以处罚。教育警示期结束后,违规进入限行区域内的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释义

  绿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黄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未达到国Ⅰ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未达到国Ⅲ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无标车是指机动车未经过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领取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车辆。

  一环路是指环城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和一二一大街。二环路是指二环东路、二环南路、二环西路、二环北路。

  附件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查询及申领途径

  1、车主如不清楚自己的车辆有否领过环保标志,可拨打电话4126300查询。

  2、对车辆被核发黄色标志有疑虑的,可通过以下方式确认:

  (1)如果能确定车辆具有多点电喷,同时具备三元催化装置的,可拨打电话(各环保标志发放点电话都可)告知“厂牌型号”,查询国家机动车环保目录确认。

  (2)如果数据库中查询不到,可进行实车现场鉴定确认。

  3、还没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主,请按以下方法到就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

  (1)个人车辆:车主本人申领的,带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委托他人申领的,提供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2)单位车辆:提供行驶证原件(无法提供行驶证原件的,可以带机动车登记证原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在填写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登记表”车主栏加盖单位印章,或介绍信),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张贴于前挡风玻璃右侧不影响驾驶人员视线的明显位置。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 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 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6年4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4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白雪山
二00六年四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辖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厂矿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院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行道树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城市道路绿地是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化带、中心绿岛、绿化林荫道及行道树。


  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居住区)等活动,搞好单位绿化和小区绿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倡导、组织和开展单位及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建市民林、纪念林等绿化活动。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和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改委、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内作为城市绿地的区域在规划中应当明确界定,绿地区域周边的线称为“绿线”。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按程序报批。
  城市范围内的河岸、湖岸、渠岸、主干道等地带作为“绿线”管理的重点部位。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高度重视借鉴先进经验,因地制宜,充分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植物种类应当注重乔、灌、花、草的合理配置,优先发展乔木,以乡土植物为主,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创造园林精品。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达到500m(1000m2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即绿地率。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对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居住区、公建、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绿地率
  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指标: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在设置上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且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园林行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道路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m~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三)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等按照规划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对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绿化。建设单位不具备易地绿化条件的需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易地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摆放盆花、盆栽植物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将建设项目平面规划图及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加盖“银川市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辖区级公园)内配套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工程设计和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园林绿化资质证书的审查、报批和年检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的绿化面积,根据建设项目及绿地功能,确定绿化标准,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的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八条 有碍城市绿化景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时,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超过六个月的闲置土地,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实施临时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对拆除违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


  第二十条 凡涉及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银川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后,方可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建设维护和管理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花草以及绿化设施。临街单位门前的绿地、树木,由各临街单位负责管护。
  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和已有绿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和已有绿地的,需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经自治区或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的重要建设工程,规划绿地不达标或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易地绿化或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在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植公有或私有树木。因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数量在30株以上或规格较大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要缴纳补栽所需费用(按砍伐时的树木计算费用),由绿化部门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须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损毁城市绿地、树木的,在施工前,施工单位要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和补偿事宜。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物品,乱倒、乱扔杂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及园林建(构)筑物附近堆放有毒有害、易燃等物品,焚烧树叶及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注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何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毒鱼,破坏水生物、植物;
  (七)损坏园林建(构)筑物、绿地灯具、绿地喷灌设施等绿化设备、园林小品、园景标识等;
  (八)翻越公园、风景点围墙;
  (九)机动车辆在城市绿地、行道树空间停放或穿越;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的,需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条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18岁至60岁,女18岁至55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义务植物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在银单位实行义务植树卡制度。义务植树卡由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各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未完成各项绿化任务的单位,在整体工作检查评比及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中采用一票否决制,取消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各项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本市单位,可为其所建设的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冠名。对个人可授予“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绿地面积应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5至10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三)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缴纳占用临时绿地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损害(坏)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 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的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或无资质证书承揽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及三区所辖乡镇规划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4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