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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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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9日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八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经检查、检测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第十一条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兽药使用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三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大中型动物饲养场应当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犬类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一条 对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第二十四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二十九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十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 屠宰场(厂、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屠宰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实施健康检查,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现对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中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的发展和不断完善。
二、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应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兼并其他企业的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并充分考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
见,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的审批手续。
三、确定被兼并的企业,在被兼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等,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清理工作完毕后,被兼并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分别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企业会计报表,并提出
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审批手续时,应充分考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如果确定被兼并,应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和现行有关承包或租赁财务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作出相应的财务处理。
五、经审核批准被兼并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兼并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核实债权债务。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被兼并企业应按照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相应调整有关资金。对清理核实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随企业兼并转移给兼并方,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六、企业兼并应实行有偿的原则。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应以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自找对象的可协商确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
让底价和产权转让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七、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企业应编制结束完竣时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给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兼并方企业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
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与净资产价值的差额,兼并方企业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从企业兼并成交年份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
八、企业可以用企业留用利润,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企业自主支配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用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时,应用留用资金归还。
九、兼并方企业应付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数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的30%。欠付款项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加上兼并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及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国营小型商业企业产权转让的净收入,仍按照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
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注解:《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出售企业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企业所在城市五五分成”。)规定的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交国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产权转让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处理。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清算工作,并于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兼并企业的清算报表。
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如果有未了的有关产权事项,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十二、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但法人实体改变,按法人实体变更后适用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十三、在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行使。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26日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272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配合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与命名工作,现将《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

1998-11-09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验收、命名的标准和程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省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验收办法

  1.由试点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照《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见附录一、二)进行自查,符合标准要求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提出验收与命名申请。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与命名的试点地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初审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附下列文件和资料:

  a.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申请验收与命名报告;

  b.试点地区工作总结报告;

  c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表(见附录三);

  d.初审专家组关于示范区建设技术总结与效益分析报告。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专家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资料和文件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考察。试点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参与现场考核工作。

  4.专家组提交审核报告。

  第四条 审批、命名与复查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专家组审核合格的试点地区进行审批,并颁发“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验收合格证书”,授予“全国生态示范区”称号。

  2.对授予“全国生态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实行动态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组织复查,对放松领导、工作滑坡、不符合标准的地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或取消其称号。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附录 1.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

   2. 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解释

   3.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表
  


附录一 

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



  一、基本条件

  1.领导得力,机构健全。

  2.完成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实施,并落实规划实施经费。

  3.效益显著。

  二、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指标与标准



指标
三类
二类
一类

1.社会经济发展

(1)农民年均纯收入(元)


>1200


>2000


>3000

(2)城镇单位GDP能耗(90年不变价)(吨/万元)
<2.5
<2.0
<1.8

(3)人口自然增长率(‰)
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
同左
同左

(4)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60
>70
>80

2.生态环境保护

(1)森林覆盖率(%)


达到国标或全国通用标准


同左


同左

(2)退化土地治理率(%)
>50
>60
>70

(3)灌溉定额(m3/亩)
旱地<300

水田<500
<250

<400
<200

<300

(4)秸杆综合利用率(%)
60
70
80

(5)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
>60
>70
>80

(6)畜禽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80(20)
>90(30)
100(40)

(7)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20
>30
>40

(8)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100
100
100

(9)城镇大气环境质量
达到功能区标准
同左
同左

(10)水环境质量
达到功能区标准
同左
同左

(11)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
>50
>50
>60

(12)城镇噪声状况
达到功能区标准
同左
同左

(13)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m2)
>7
>9
11

(14)受保护基本农田面积(%)
>80
>85
>90

(15)矿山土地复垦率(%)
>30
>40
>50

(16)受保护陆地(湿地)面积(%)
>10
>10
>10



附录二 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解释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领导得力,机构健全

  1.指标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然[1995]444号)对此有明确要求,以后的文件又有补充,主要精神是:

  (1)试点地区应有独立的环保机构、人员编制、办公设施等等。

  (2)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主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生态示范区建设,下设办公室。

  (3)试点地区政府应通过适当形式批准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并列入地方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4)生态示范区建设成效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5) 试点地区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生态示范区建设的政府会议。

  (6) 模范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开展示范区建设以来,没有发生特大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没有出现滥捕、乱猎,滥采、乱挖和乱砍滥伐的恶性事件,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生态保护规划;“十五小”关停率100%;严格执行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2.信息来源:地方政府文件副本或地方统计数据。

  3.验收要求:自公布为试点地区以来应有连续的文件和数据。

  二、完成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实施,并落实规划实施经费

  1.指标解释:按照环办然字[1996]046号文要求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由政府以适当形式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环保局备案。就实施规划中的重点内容(包括工程),已落实了建设经费或有了可靠的经费筹集渠道。

  2.数据来源:政府办公室、地方计委或各有关委办的文件、实施计划。

  3.验收要求: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文本,专家论证意见、名单和批准实施的文件齐全。说明资金筹集渠道、数量,落实程度。年度规划经费要求80%以上已到位或已落实。

  三、效益显著

  1.指标解释:从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快速发展相结合的角度有明显的例证证实生态示范区建设已初见成效,大多数居民获益。

  2.信息来源:地方政府和主管局提供本地经济建设和生态保护的实例。

  3.验收要求:上述实例在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建设中是举足轻重的。

  第二部分 验收指标

  [社会经济发展]

  一、农民人均年纯收入

  1.指标解释:指农民人均各种收入(包括实物按市价折算)之和,《中国农业年鉴》(1996年)统计的1995年全国平均数为1577.4元。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二、单位GDP能耗

  1.指标解释:单位GDP 能耗是指县(市)总能耗与本县(市)国内生产总值之比。据1997年《统计年鉴》1996年全国平均数为2.0吨/万元。计算公式为:

  单位GDP能耗=县(市)总能耗(吨标煤)/县(市)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三、人口自然增长率

  1.指标解释:指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人口自然增加数(出生人数减死亡人数)与该时期内平均人数(或期中人数)之比,采用千分率表示。计算公式:

  人口自然增长率=[(本年出生人数—本年死亡人数)/年平均人数)]×10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地区性指标验收。

  四、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1.指标解释:指利用自来水厂和手压井形式取得饮用水的农村人口占农村总人口的百分率,雨水收集系统和其它饮水形式的合格与否需经检测确定。目前全国农村取得饮用水的四种形式:自来水厂,受益人口比例48.01%;手压井,受益人口比例23.63%;雨水收集系统,受益人口比例0.45%;其它饮水形式,受益人口比例16.84%。计算公式为:

  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取得合格饮用水的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口总数)×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生态环境保护]

  一、森林覆盖率

  1.指标解释:指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了灌木林地、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山旁、宅旁林木面积折算为森林面积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推荐,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奋斗目标。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验收。

  二、退化土地治理率

  1.指标解释:土地退化是指由于使用土地或由于一种营力或数种营力结合致使雨浇地、水浇地或草原、牧场、森林和林地的生物或经济生产力和复杂性下降或丧失,其中主要包括:(1)风蚀和水蚀致使土壤物质流失;(2)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或经济特性退化;(3)自然植被长期丧失。本指标计算以水土流失为例,水利部规定小流域侵蚀治理达标标准是,土壤侵蚀治理程度达70%。其它土地退化,如沙漠化、盐渍化等也可类推。 计算公式为:

  退化土地治理率(%)=(治理并有显著成效的土地面积/退化土地总面积)×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土地局和专家评判。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三、灌溉定额(m3/亩)

  1.指标解释:我国是淡水资源贫乏国家,农业用水占全国用水的88%左右,灌溉用水占83.4% 。而灌溉用水的有效利用率仅30%左右。根据《中国水利百科全书》(第一部)提供的资料:北方干旱区定额在80-300m3之间,南方水田200-500m3之间,确定验收指标。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水利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南北两方按指标验收。

  四、秸杆综合利用率(%)

  1.指标解释:指综合利用的秸杆数量占秸杆总量的百分数。秸杆的综合利用包括:生产燃气、饲料,秸杆还田,编织等。计算公式为:

  秸杆综合利用率 (%)=(综合利用的秸杆数量/农村秸杆总量)×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五、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

  1.指标解释:指按当地土壤肥力状况合理施用化肥农田面积占农田总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

  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合理施用化肥农田面积/农田总面积)×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六、禽畜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1.指标解释:指规模禽畜养殖场中禽畜粪便处理(资源化)的比例,公式为:

  禽畜粪便处理(资源化)率(%)=[处理(资源化)数量/禽畜粪便总量]×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畜牧局和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七、农村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1.指标解释:指施用农药以外的综合防治作物病虫害面积的比例,主要防治措施如生物农药、天敌昆虫、栽培措施、育种措施等。计算公式为:

  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综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面积/农作物病虫害总面积)×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农林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八、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1.指标解释:指已达标排放的工业污染源数量占工业污染源总数的百分比。按国务院发布的文件《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执行,即到2000年所有工业企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都要达到国家标准,可分年度实施。计算公式为:

  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已达标的工业污染源数量/工业污染源总数)×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九、城镇大气环境质量

  1.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各项指标标准。目前执行GB3095-1996《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和指标验收。

  十、水环境质量

  1.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目前采用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GB/T14848-93《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自来水公司的监测数据。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和指标值验收。

  十一、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

  1.指标解释:指包括填埋、焚烧和资源化的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矿山原有欠帐不计在内,但应向上级报告可信的处置结果)率。计算公式为:

  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无害化处理量/固体废弃物总量)×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卫局、环保局、畜牧局、矿产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二、城镇噪声状况

  1.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声学环境质量标准。目前采用GB3095-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和指标值验收。

  十三、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1.指标解释:指城镇范围内公共绿地的人均值,我国《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1986),提出城市公共绿地面积近期每人平均3~5平方米,远期每人平均7~11平方米。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城建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四、受保护基本农田面积(%)

  1.指标解释: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占农田总面积的百分比。据1996年《中国农业年鉴》,1995年底全国70%基本农田得到保护。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局、土地管理局、或农业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五、矿山土地复垦率(%)

  1.指标解释:指矿山废弃地复垦面积占废弃地总面积的百分率。矿山废弃地是指那些采矿剥离土、废矿坑、尾矿、矿渣、矸石、洗选矿废水沉淀物等所占用的土地;土地复垦指利用工程与生物措施,使被破坏或占用的土地变成可供利用并具有综合效益的状态。据《全国土地复垦“九五”计划》,2000年将达到3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地矿局、环保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六、受保护陆地(湿地)面积(%)

  1.指标解释:指国家级、省级、县(市)级自然保护陆地(湿地)面积占全部陆地(湿地)面积的百分比(对城市和部分农业县可酌情考虑)。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局、土地管理局、或农业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注:对一些特殊类型的生态示范区验收指标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实施]

  附录三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表
        项目
指标完成值

1.社会经济发展

(1)农民年均纯收入(元)


(2)城镇单位GDP能耗(90年不变价)(吨/万元)


(3)人口自然增长率(‰)


(4)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2.生态环境保护

(1)森林覆盖率(%)


(2)退化土地治理率(%)


(3)灌溉定额(m3/亩)


(4)秸杆综合利用率(%)


(5)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


(6)畜禽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7)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8)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9)城镇大气环境质量


(10)水环境质量


(11)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


(12)城镇噪声状况


(13)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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